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並自七十七年三月起多次觸犯走私、恐嚇等罪,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觸犯走私、恐嚇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走私後之所得亦提供家用,並無置家庭於不顧之情,不願與原告離婚,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其於六十九年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再犯懲治走私條例,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