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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送達處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昔年年輕不懂事,不顧家長反對與被告在一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000日生下一女王文琳,為申報女兒戶口,便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申報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完成戶籍登記。惟事實上,兩造當初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是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德。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證書。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即於同年三月七日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之父許義德即結婚證書上登記之主婚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基安戶字第二四三五號函附之結婚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揆諸首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 李 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 法 官 林 李 達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