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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原持F—1學生簽證,於民國七十五年底入境美國求學,此有美國簽證可稽。原告身處異鄉,見到同樣來自台灣之同胞,自是份外親切,原告即在美國因承租房屋而認識被告,被告較原告年長十二歲,且之前已有二次婚姻紀錄,斯時原告向被告分租房間居住,被告仍與其已離婚之第二任丈夫及子女同居,七十八年在被告遊說之下,由被告二名兒子作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時,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蓋:

(一)查原告與被告結婚並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假結婚之目的係為取得綠卡,然就綠卡取得過程因係假結婚,兩造對於對方皆不夠瞭解,故有經美國移民局之檢測,按依美國聯邦移民法地二百十六條規定,外國人因結婚而聲請永久居留權(即綠卡),在結婚的二年內,係取得一有條件之永久居留資格,必須經過二年後,才可正式取得綠卡,同條(d)第(B)項第(2)下之(A)亦規定外國人因結婚而聲請永久居留權,若第一次經移民局官員審核未通過後,須經九十日再為審核。而查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西元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同年底即十二月八日即向美國移民局聲請綠卡編號(A00000000),然因原告與被告間係假結婚,而未能順利通過移民局之測試,移民局官員遂要求原告與被告於三個月後在為第二次測試,並在原告之護照上就第一次面試之日期即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加以註記,嗣原告與被告依前述移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於九十日後再為第二次測試即次年三月十五日終於通過移民局之測試,移民局官員依前述聯邦移民法之規定,在原告之護照上加蓋自西元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年內之時間取得有權利的居留權,即原告護照上所註記的CR—6(CR意指conditional residence)。而在此二年之時間經過後,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正式領取綠卡,綜觀此一曲折過程,足徵兩造間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

二、按結婚行為為身分上契約,必須具有結婚之真意,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縱該婚姻已備法定方式,仍因婚姻意思之欠缺,而應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查:

(一)結婚乃人倫大事,莫不週知親友、擺席大宴,若非雙方慮及假結婚不宜張揚,豈有雙方父母;親友皆未出席,而僅被告兒子二人在場,且依被告所舉結婚照片,原告著短襯衫及長褲,被告為套裝打扮,何其草率,其與吾人生活經驗所悉男著盛裝,女披嫁紗之結婚景象截然不同。

(二)抑者,美國移民官員在進行第一次綠卡面談及測試時,就被告與原告年齡差距高達十二歲之老妻少夫婚姻型態,以及原告係居住三樓閣樓,被告卻與女兒及其女之父共同居住二樓房屋事實,而對婚姻產生懷疑,嗣詢及彼此日常生活習性之問題,原告與被告亦無法應答或互有歧異,如非雙方自始欠缺婚姻意思,且未合巹同居,豈會連彼此日常生活習性毫無所悉?

(三)甚者,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林佳文結婚,並於婚後偕同林佳文在被告所有三樓閣樓居住達半年之久,此期間原告與林佳文共同居住三樓閣樓,被告則與女兒及其女之生父共同居住於二樓房屋,寧有如此之婚姻?矧查原告與林佳文婚後八十四年長子出生滿月時,被告亦回台親至原告與林佳文之新居慶賀,並贈送嬰兒金飾,此有照片可稽,益徵原告與被告係假結婚之事實。被告於通姦案件之偵查中筆錄亦不否認前揭事實。

(四)縱上所述,顯然兩造互以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顯然欠缺婚姻之意思為原因,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

三、次按婚姻無效、確認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為此原告爰以被告為「有配偶」並「重為婚姻」原因,而為「婚姻無效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四、而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規定,而違反該規定,無效。經查,被告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姜桂生結婚,並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出具戶籍謄本可資稽考,是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其後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又與原告在美國結婚,此有被告提出之結婚登記證明,亦堪為被告有重為婚姻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告自得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後婚姻因重婚而無效。

五、被告陳稱其與第一任丈夫姜桂生已經美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固據提出美國昆士郡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為期立證方法,然依據該判決中譯本前言,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因被告(指姜桂生)施以殘暴虐待,而提出離婚之訴,被告經依法傳喚,仍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到庭應訊答辯,且依據開庭時之證詞顯示,被告目前並未在軍中服役,再鑑於原告已向法庭提出特別判決要求,尋求救濟措施,且法院已因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一日開庭審理,原告於是日親自出庭,且就主控事由提出書面及口頭證言及佐證,本人在查證考量後,作出事實認定如下:...」。其中所謂(姜桂生)仍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到庭應訊答辯」者,堪認敗訴之一造中華民國人姜桂生有未應訴之事實。雖文中稱「依法傳喚」,但又謂「被告(姜桂生)目前並未在軍中服役」,則開始訴訟所需通知或命令已否送達姜桂生本人,顯無從證明之。且上開判決既有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不認其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姜桂生婚姻關係經美國法院裁判離婚而消滅顯無足採。換言之,被告與姜桂生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其後再與原告結婚,應為重婚,應為無效。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雖原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之效力,自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即遽指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而且該刑事判決係以原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係因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辯論終結時,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與被告離婚之證明,而為有罪之判決,此與原告以雙方欠缺婚姻之意思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係屬二事,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二)縱然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答稱,假結婚無法取得綠卡,但亦無法反面推論出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綠卡即非假結婚。

(三)再者,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曾給付被告開立餐館費用四、五萬美元,且於其後至八十一年間,將原告其他投資所得及母親寄來金錢一併交予被告供經營餐館之用,借符美國移民局有關「夫妻擁有共同財產證明」及「夫妻財務一體之證明」,另拍攝多張共同生活照片以資證明雙方婚姻真實性,期能申請取消「有限制的永久居民身分」,進而正式取得結婚綠卡。詎被告竟本末倒置,反謂若非原告與其結婚,其怎會將餐館交予原告經營,不符事實,且原告係持學生簽證入境美國,單就「打工」而言,即在禁止之列,遑論經營餐館。

(四)測謊報告僅係就原告有無離婚為鑑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相關。

參、證據:提出證人林佳文,美國簽證、美國聯邦移民法、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原告駕照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一日在紐約市結婚,在場有紐約市書記官卡洛斯胥瓦士及被告之子等人,業已踐行結婚之要式條件,有照片及結婚登記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另一名女子林佳文在台灣結婚,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原告重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原告雖於刑事庭訊中一再辯稱渠等係為辦理綠卡而辦理假結婚,惟於庭訊中法官曾問假結婚是否可以取得綠卡,原告回答不可以,若非與被告結婚,被告怎會將其所經營之餐館交由原告經營,而原告刑事庭審理時,許多敘述均非事實。

四、退萬步言,原告縱令未與被告同房居住,然按院字第二三七二號解釋,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自應發生婚姻效力,縱未合巹同居,但該配偶之一方,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仍應成立重婚罪,即認為婚姻為有效存在。

五、餐館乃被告自行開設而交由原告經營,否認原告有投資餐館,原告應提出有投資餐館之證明。

六、第三人林佳文至美國時係住在原告家中,但原告之朋有到美國找原告均會寄住被告家中,不僅是林佳文。

七、原告一再宣稱係為取得綠卡而與被告假結婚,果若如此,原告拿到綠卡時,就應該結束婚姻關係,卻未辦理離婚手續,且原告若因此獲利可以取得綠卡,而被告又從中獲得何種利益?況且被告還將餐館交由原告經營,更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給原告,若僅係為了原告取得綠卡,被告為何要做如此大之犧牲?

八、且原告經他案為測謊鑑定時,對於是否有離婚之事實,呈現說謊之情形,顯然原告一再說謊。

九、依據被告與姜桂生離婚判決記載,已合法送達該案件之被告姜桂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

十、另被告與第二任丈夫Edmond Check Sheem Fong於西元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婚,有離婚證書為憑,兩造之婚姻並無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

參、證據:提出照片、結婚登記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駕照、申請書、調查局報告、結婚判決、離婚證書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被告未提出異議,逕為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兩造婚姻有因被告重婚之事由而應為無效,及兩造不具結婚之主觀意思而認婚姻不成立,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均否認之。

二、原告主張婚姻不成立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程序,並無與被告結婚之主觀意思,復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綠卡及二人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為理由,證明其顯無結婚之主觀意思,故以該婚姻因此應不成立。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結婚已具備此婚姻之形式要件,業據兩造不爭執,此有照片及紐約市書記辦事處婚姻登記證明可資證明。因此原告所主張兩造辦理結婚儀式當時衣著簡便,並未特意隆重打扮,且未大宴親友等客觀情狀,認顯然足資認定,兩造為假結婚,然婚禮之舉辦,並不以女子身著白紗禮服,男子穿著整套西裝為必要,且大宴賓客亦非婚禮之要件,因此原告以此情狀認為,兩造即均無結婚之主觀意思,顯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係為取得綠卡方與被告結婚,因此其即無與被告結婚之主觀意思。惟按原告確實因本件婚姻取得綠卡,然並不得因原告取得綠卡即認定,兩造定無結婚之主觀意思,蓋結婚意思乃係二人於舉辦結婚儀式當時確實知悉因該結婚儀式之舉辦,將使二人產生婚姻關係之認知,而因婚姻各自所可以獲得有形之利益或無形之情感滿足,乃為決定是否與特定對方結婚之動機,因此縱然結婚之一方可因該婚姻之結果而取得如綠卡或其他類似獲得巨額財產等等類似之有形利益,均不得逕予認定即無結婚之意思,反而若無形成結婚關係之主觀意思,則不可能獲得透過婚姻關係方可取得之「利益」,因此依據原告自稱為取得綠卡方與被告結婚,僅能因此認定其結婚動機可議,但尚無法因此推論其不具備結婚之主觀意思。另原告又以其與被告結婚後,美國之移民局官員對兩造做審查時,第一次並未通過,而為兩造不具結婚主觀意思之佐證,然該審查之方式為何,而其未能通過之原因又係如何,均未具體舉證,要難以第一次審查未能通過即認定兩造並無結婚主觀意思,果若單純以審查是否通過為認定是否具備結婚主觀意思之標準,美國移民局官員對兩造作第二次審查時兩造即通過審查,是否該通過第二次審查之結果,適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結婚之意思,因此是否通過審查,乃美國移民局是否核發綠卡之行政手續,與兩造是否具備結婚之主觀意思,並無認定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以兩造並未同住於一個房間內,且無實質夫妻關係而為另一證明兩造並無結婚主觀意思之證據,並提出證人林佳文為證。被告對兩造並未住在同一房間內,並不否認,然對是否並無實質夫妻關係則加以否認。然履行同居義務雖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義務,然夫妻間如有共識,可以協議分居,因此並未履行同居義務,不影響婚姻關係之成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定兩造結婚之初不具結婚之主觀意思。

(五)另原告提出被告探視其與第三人林佳文所生子女之照片等證據,乃係兩造結婚後多年後所發生之情事,要難以此推論兩造於辦理結婚之當時,並無結婚之主觀意思,因此其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主觀意思,顯不足採,應無理由,而兩造既已舉辦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之儀式,復已對兩人因此產生夫妻法律關係已有認知,亦難認定不具結婚之主觀意思,兩造婚姻業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前曾有二次婚姻記錄,第一任丈夫為姜桂生,雖經被告提出美國之離婚判決,但因該判決姜桂生敗訴,而其並未到庭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認該判決不具效力。是以被告與姜桂生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故以兩造再結婚應為重婚,故為無效之婚姻。而第二次婚姻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結束婚姻關係之證據。

(二)被告則提出已與第一任丈夫姜桂生經認證之美國離婚之判決及其中譯本為據,並抗辯該判決記載姜桂生已經合法送達,是以姜桂生雖然未到庭應訴,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定具有效力,故以被告與第一任丈夫姜桂生間業已離婚,並提出辦妥台灣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為證。復亦提出被告與第二任丈夫離婚協議書為證,其第二次婚姻亦於與原告結婚前已合法結束。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兩回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一般均認為各個機關均可為形式上之審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才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座談)又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被告與第一任丈夫姜桂生之婚姻,業據美國法院判決離婚,而依據該判決中記載,已合法傳喚姜桂生,而姜桂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到庭應訊,顯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有該款事由均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堪為佐證,因此本院認該判決因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因此被告與第一任丈夫姜桂生之婚姻業已結束,堪以認定。

(五)另被告之第二次婚姻,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足參,此部分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經原告承認,是以被告之第二次婚姻亦於兩造結婚前結束。

(六)縱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結婚,並無重婚之情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重婚,因此兩造之婚姻應無效,並無理由,顯不可採,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