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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李進福,嗣雙方意見不合、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妥離婚手續,惟雙方早已未有夫妻生活,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陳正時婦產科產下一名女兒,據稱名為丙○○,顯非與原告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統關係,被告乙○○於與原告離婚時亦未告知此事。

(三)因被告乙○○欲持被告丙○○之出生證明辦理戶口,發現其懷孕期間,你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原告出面,原告始知悉此事,是被告丙○○與原告間顯無父女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與原告所生之女,而係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楊秉璋同居時所生之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並偕同證人楊秉璋即被告丙○○生父到院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懷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其懷有被告丙○○之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楊秉璋即被告丙○○之生父到院證稱:丙○○是我和被告乙○○所生,當時二人是同居關係,後來有結婚等語,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為:因原告不具有HLA、DnA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為十重排除等情,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丙○○,雖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被告乙○○始受胎懷有被告丙○○,且原告於離婚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出生後始知此情,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