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損壞車輛提出相關車籍資料及購入價格,致原審於判決時無法對其車牌依折舊作一正確估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最為四至五年,拖車架耐用年數為六年。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二S─五五號半拖車之資料,該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份由乾佑公司製造出廠,按其當初之承購價格應為三十萬元上下。依拖車耐用年數為六年及「財政部八五台財第000000000號文核定:自用汽車保險條」,車輛每年按二五%折舊計算所得,其殘值應為九萬五千元,約佔當初承購價格三分之一強;次依本次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按比例計算其合理賠償金額應為三萬三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暨耗資產耗竭率表、財政部八五台財第000000000號文核定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車損之責任在於上訴人,而修復車輛的費用已經繳付,如依上訴人所指扣除折舊金額,反而是被害之被上訴人受到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KF─五三三號曳引車,途經西濱公路一四三.九公里處,追撞被上訴人所有由甲○○駕駛之HQ─九一○號曳引車,致被上訴人之曳引車受有損害,計支出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必要修理費用始完全修復,上訴人為張文昌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相關修復費用應按拖車耐用年數及「財政部八五台財第000000000號文核定:自用汽車保險條」,每年依二五%折舊計算所得,比例計算其合理賠償金額為三萬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認被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中,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暨耗資產耗竭率表等行政規章,折舊計算修復費用等語,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關於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已於判決中說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判決,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為原判決未依比例計算折舊費用而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前開之上訴理由顯未合上述規定而不合法,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 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翠芬~B 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