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C.K.Ch法定代理人 金永昌法定代理人 簡耀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下稱被告Merpati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Pan Rex Shipping Co., Ltd.(下稱被告Pan Rex公司)應給付原告柒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裝卸公司)應給付原告柒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第一、二、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Merpati公司就本件貨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緣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building Corp.下稱中國造船公司)於民國八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被告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富洋輪(Ocean Credit)198SB航次運送,並記載「卸載港基隆」。而被告Merpati公司再交由船舶所有人即被告Pan Rex公司為實際運送。
詎該船於八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並由被告永塑公司為卸載至港區碼頭,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竟有嚴重碰撞凹損、列損彎曲、斷裂變形、擦傷脫漆、零件毀損等情形,而必須重製及整修,受損計達新台幣七、三七九、九八七元,亦有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
1、被告Merpati公司確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1)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上方標明Merpati公司之抬頭及企業標誌,右下方姓名欄位並載明︰「甲000000 00000 0000」,並由一香港之「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Vista Shipping Agemcy Company Limited)」代為簽發,顯然係被告運送貨物之制式載貨證券,即不容其事後否認。
(2)受貨人依民法第六三0條規定,需繳回載貨證券始得請求交付貨物,而實務上受貨人即繳回系爭載貨證券,以換取提貨單(Delivery Order,又稱小提單)再赴碼頭或貨櫃場領貨。本件中船公司即係向Merpati公司之台灣代理「運惟有限公司」,及運惟公司再指定之基隆港口代理「大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繳回系爭載貨證券而領取小提單。而中船公司於碼頭領貨時發現貨損,要求運送人及船方出具證明時,大峰船務公司亦在提貨單、貨損報告上蓋章確認。故可認被告Merpati公司承運本件貨物,且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2、本件運送人被告Merpati公司於裝載、堆存貨物之事項及提供適航適載船舶之義務確有過失︰
(1)按被告Merpati公司既收受系爭貨物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可認其收受完好貨物,並應善盡運送人保管堆存、運送貨物之義務,此義務為強制責任。
而於貨物有毀損滅失時,依海牙規則之立法例,即應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海商法第七則參照。查證人貨主中船公司現場人員林孝榮就貨物到港卸載情形,證稱︰「當時船靠碼頭,我發現右舷尚有一點點的凹陷情形,我上去貨艙看,整個貨艙艙口艙口蓋都移位了,船纜要綁貨艙蓋的纜繩,整個纜繩從左邊斷裂艙口蓋跑到右邊去,艙口蓋有碰到船的骨架,...當時我們在尚未吊貨時就有看到貨物有損壞」。
(2)此核與證人大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理貨員陳清吉所述︰「定位船纜後。我就先上船,...我上船時就有看到貨物有損壞,損失情形如證人林孝榮所言差不多」,證人大峰船務公經理李惠智證稱︰「原證九的報告是船的大副跟代理行 (即大丰公司間),針對船所載運的貨物,未卸貨前船貨物狀況的記載」等語相符。又證人永塑公司現場裝卸工人游清次、楊秋源、張文進於被詢及「所謂貨有問題是何問題?」時,均答以︰「如中船公司的證人林孝榮所述一樣」。足見系爭艙口蓋貨物於卸載前即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即應推定運送人被告Merpati公司確有過失,除其能舉反證證明於貨物之照管義務、暨提供適航適載能力之船舶方面並無過失,且有何免責事由外,即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3)況海上風浪顛簸,為一般人所可預期,更遑論經營航業之運送業者。故貨物裝載入艙及堆存時除應使用足夠強度之纜繩綑綁牢固外,並應置放墊材以免撞擊而確保貨物固定。而本件船舶貨艙內之貨物其纜繩均告斷裂,亦無置放適當襯墊以固定,足見運送人於貨物之裝載堆存有所疏失,且未提供一適於裝載之貨艙,已難謂無重大過失。又證人林孝榮亦證稱卸貨時指揮的很仔細,等語,則被告Merpati公司辯稱貨損係於貨主中船公司委請永塑公司卸載時所發生、運送人毋庸負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Merpati公司復抗辯天災云云,惟按海商法所謂海上或航路上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並不包括風浪之通常作用。如其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路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參照),且八級風浪尚難謂為「非常性質」。本件縱有該海事報告所稱八級風浪,惟跨洋運送之海上風浪顛簸,既為運送業者所應預期,且船長之海事報告為卸免本身及僱主責任,已非無偏頗之嫌,則不得逕以據為認定運送人有何免責事由。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切實負舉證之責。
(5)況且,按則運送人如欲主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或不可抗力,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以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之時間,至海事報告之內容是否實在,及海事責任之歸屬,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之內,此觀交通部所頒布之海事報告規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參照,而船長為卸免自己及船方疏於加強繫固貨物之義務,而有誇飾風浪之嫌,自難遽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6)綜上所述,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另參八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八條);又船舶所有人及運送人須使船舶具適航適載之能力,並對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另參海商法第一0六條、第一0七條)。故被告Merpati公司既收受完好貨物,而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嗣竟未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以妥善裝載運送系爭貨物,復於運送途中顯因其或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撞擊而嚴重受損而全部喪失,自有違反運送契約,並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 (即受貨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載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Merpati公司就本件貨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Merpati公司或其受僱人Pan Rex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貨物遭撞擊而嚴重受損,致有侵害受貨人權利,被告Merpati公司依法亦應連帶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及第一八八條參照)。
(三)系爭承運船舶富洋輪之所有人被告Pan Rex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實際運送貨物之船舶所有人或其履行輔助者,在輔助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載貨證券持有人所有之運送物時,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固應賠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即載貨證券持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運送貨物之船舶所有人賠償其損害」(參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
2、查被告Pan Rex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有勞依氏船舶名錄可證,並實際運送貨物,故被告Pan Rex公司或其履行輔助者,於輔助本件運送人 (即載貨證券簽發人Merpati公司)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搬移堆存等義務,致貨物撞擊毀損而侵害貨主之權利,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3、又船長海員為船舶所有人僱用,實際為貨物運送之行為而均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系爭艙口蓋十九件貨物裝載入艙時,竟疏未以適當鋼纜綑紮,並加以襯墊,致鋼纜於運送途中斷裂,而貨物移位撞擊而嚴重受損,已如前述。則除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不免其過失責任外,實際運送貨物之船舶所有人亦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4、被告Pan Rex公司辯稱已傭租出去而不負責云云,惟船長、船員仍為船舶所有人所僱用,應為被告所不爭,而傭船內容如何,是否約定船舶所有人均不負責實際之運送作業,被告亦未提出所謂傭船契約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四)關於永塑公司之責任︰查系爭船舶該航次是由被告永塑公司承作卸貨業務,而受貨人於卸載後受領貨物時使發現貨損,則被告永塑公司於操作卸貨之過程,依公證報告所述,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致貨物遭碰撞嚴重毀損之情事,侵害貨主之所有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艙口蓋十九件貨物,即為小提單所指、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一至二日間於基隆碼頭卸載之貨物︰查系爭載貨證券上,與運送人收回載貨證券後發給之小提單上之所記載貨物品名均為︰「一船組之組合鋼製艙口蓋十九件」,且均記載係為中船第NI674F6-C0224J號契約、第NI674F6-C002J號訂單之中船第677號船,且均為系爭Ocean Credit輪所運送。證人林孝榮復稱︰「卸貨當時看到的是十九件」,證人陳清吉亦稱︰「我整個船驗了共有十九件」,證人李惠智稱︰「閱後稱是,原證一和原證八貨物是相同的,我已忘記載貨證券號碼為何不同,但我確定兩個貨物是同一筆。...當次船中船確實有兩筆貨,兩張提單,但是十九件的艙口蓋只有一筆」。可見載貨證券與小提單記載號碼出入,恐係船務代理公司職員筆誤之故,而系爭載貨證券上艙口蓋十九件之貨物,即為本次抵港卸載並發現有貨損之貨物,殆無疑問。被告Merpati公司猶抗辯貨物並非同一應無貨損云云,然與本身之港口船務代理所述顯然有不符,亦不無故意否認之嫌。
(六)貨主中船公司於發現貨物毀損滅失後,亦即行通知被告 Merpati公司︰
1、按載貨證券發行後,運送人非收回載貨證券不得交付運送物 (民法第六三0條參照) 。查證人林孝榮另陳稱︰其於原證八小提單的背面註記一月一日當時所看到之貨損情形,並交給船公司的理貨員陳清吉等語,為陳清吉所是認,並有小提單背面之影本在卷,其上已記載貨物損害之概況。
2、另證人大峰船務公司經理李惠智經提示證物後亦表示︰其受委託處理港口的事物,確有收回原證一的提單而發給原證八的小提單,而此為其代理的業務之一等語,且大峰船務公司於卸貨現場均派員全程參與,足見被告摩帕地公司就本批貨物抵港交付聯絡事宜,均委由運惟公司指示大峰船務公司為之。
則中船公司於一月一日卸貨現場於小提單背面註記、及一月四日發函通知,即已踐行通知程序,徵諸運惟公司與被告Merpati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丁○○」(即「C.K. Chen」),被告Merpati公司對本件貨損自不得諉為不知。
(七)關於貨物損害情形:
1、系爭貨物於卸載前已嚴重受損,依中船現場人員林孝榮於被告Merpati公司之船務代理人所發小提單 (Delivery Order)背面註記︰「提清。艙口蓋七塊嚴重碰凹撞損,以公證為準其他艙口蓋有損擦現象」,已可初步知悉損害之概況。而大正公司公證報告於貨損原因雖僅為概略陳述,惟「貨損程度」係依大正公司職員沈墨文親至受貨人中船公司倉庫檢視所作,有大正公司總經理陳慎證稱︰「...會請公證公司出命鑑定損害的程度,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是有依照沈先生看過情形作為報告之一」。
2、查本批貨物艙口蓋共十九件,經過大正公證公司檢視其中有2P、3S、4P、5S、6P及6S等艙口蓋受損,而重置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其他費用等),修復費用(包括鐵工整修工作、塗裝工作、起重配合) 為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總計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有公證報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補充報告可證。
(八)被告Merpati公司就本件貨損賠償實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1、按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應適用香港法,已如前述。而香港係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9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 (參John Richardson著海牙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0九頁,原附件五)。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與我國舊海商法第一0六條第一0七條規定相仿,均課予運送人備妥適航適載能力之船舶,並善盡保管堆存運送貨物之相當注意義務,如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曾檢附海牙規則、威士比規則、特別提款權議定書。
2、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貨物之種類數量︰「十九件一船組之組合鋼製艙口蓋…為中船667號船」,客觀上已得推知其價值,即無適用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餘地,已如前狀所述。又被告Merpati公司經營航運業,對航路上 (包括特定季節及海域)必然發生或可得預期發生之危險均應注意並防範 (如︰
遮蔽、加強繫固設備及墊材) ,惟其均疏未為之,導致貨物繫纜斷裂而碰撞受損,依本件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五項,損害出係由於運送人故意或輕率者,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3、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抗辯載貨證券並未記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云云,惟依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亦應以一公斤二SDR(Special Drawing Right,特別提款權)為限制。本件貨物共十九件,重四十萬零七百四十公斤,有包裝單可稽。而依貨物抵達目的港基隆之時一九九九年一月上旬匯率,一特別提款權兌一美元約為一點三四三一五,一美元對新台幣約為卅二點七 (參IMF、海關匯率查詢表),則運送人之責任應以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廿萬零一百八十一元為上限。本件原告僅請求七百三十七萬餘元而未逾該等上限,運送人自應全數賠償。
(九)原告有權請求: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被險人 (即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上述損害金額,並受讓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被告Merpati公司、被告Pan Rex公司並應已於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永塑公司應已於八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有快遞函、電報、存證信函可稽,惟迄未清償。原告亦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上開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十)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查被告Merpati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就貨物之損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應依載貨證券持有人中船公司與簽發人Merpati公司認定之。而該被告為一巴拿馬公司,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中船公司既不相同,惟該載貨證券係於香港簽發,貨物裝載地點亦記載為香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香港法。而原告已提出香港法關於本件海上貨物運送應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且 鈞院如認尚須補充,亦得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之,被告空言否認,尚屬無據。至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部分,查被告Merpati公司與被告Pan Rex公司均疏於善盡照管運送其管領之下之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受嚴重彎曲擦撞等損害,即難謂無過失,而已侵害貨主中船公司之權利,而此損害之一部或全部結果發生於我國境內,即可認我國為侵權行為地 (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故此部份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十一)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應不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
1、按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雖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適用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但依本法對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惟系爭載貨證簽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本件貨損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基隆時發現,均在該條文生效之前,應無該條文之適用。而我國修正前之海商法亦無關於準據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2、查本件載貨證券係簽發於香港,貨物裝載地點亦記載為香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香港法,則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運送關係,應適用香港所採之哈牙威士比規則及特別提款權議定書 (原附件六海牙規則、原附件七威士比規則、原附件八議定書) 。而系爭載貨證券印就之背面條款,實務向認係運送人之片面意思表示,無從拘束受貨人。
3、況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倘欲採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而認定準據法,亦有窒礙難行,而非必要。查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與單純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且任何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在我國法院均可依涉民法之規定以選用準據法,何必務須限於載貨證券上有裝載港或卸載港為我國港口,始有涉民法之適用?不無贅語之嫌,為學者所批評。又該條但書又混合實體法保護之優劣比較,立法技術甚為不妥。且該條但書所指之「本法」究竟指修正後、或修正前之海商法?如謂係修正後之海商法,因此次修正即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及特別提款權規定,此觀修正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怠於通知貨損之效力、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即知。則香港所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對受貨人之保護,並不遜於修正後海商法之規定。而倘謂係修正前海商法,則反而對受貨人保護更不周 (如︰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未及時通知即視為交清貨物、第一一四條第二項僅以件數而未能以重量擇優計算單位責任限制) ,故倘欲將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適用於發生於000年0月前之海商事件,非僅易導致選法之莫大困擾,且該等法律修訂及比較規定,亦非契約訂立當時所能預料,倘強加適用,亦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故仍應直接適用本件當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準據法,始為合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Pan Rex公司抗辯綁繫及其材料均由發貨人安排云云,並不實在︰
1、查運送人即被告Merpati公司並未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其裝船於船艙內固定,而被告Pan Rex公司抗辯上情,無非以訴外人「Vista Co. Ltd. 及運惟」之傳真二紙為據 (即Pan Rex被證四)。然原告已否認該等傳真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該Vista或運惟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告Pan Rex公司稱之為「另一被告」,不知本何所據?
2、況被告Merpati公司為海上運送人,依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立法精神,為推訂過失責任,其如欲抗辯有何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亦應具體提出其法律上依據、暨合於該依據之事實及證據,始足當之。否則運送人就貨物之裝卸、堆存、運送等本有注意義務,不得任意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任。今被告Pan Rex及Merpati公司就貨物之裝載入艙、乃至貨物於『船艙內』之繫固加墊,復無法證明Merpati公司與託運人華聯公司有何特別約定,殊難認運送人尚毋庸就貨物之損害負責。
3、而該Vista公司之傳真僅「片面」稱︰綁繫及其材料均由發貨人或其代理安排及支付費用云云,該運惟公司傳真僅片面稱︰貨主已接受您的配艙將依圖作業云云,均無所謂託運人華聯公司之簽認,其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如被告仍爭執,則亦應提出與託運人之合約、或經託運人簽認之裝貨文件、內容是否包括「船艙內」之繫固及加襯墊等作業... 等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尚難認其所辯為實。
(二)被告Pan Rex公司稱已將系爭船舶傭租而就貨物裝卸不負責任云云,尚非實在︰
1、該傭船契約業據原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則被告應再舉證並提出完整中譯文,以實其說。而被告Pan Rex仍為船員之僱用人,此觀該傭船契約第卅六行規定︰船東 (Owners)應供應船員之一切膳食、薪資、領事海運規費、下船費用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
2、該所謂之傭船契約仍課予船舶所有人關於貨物裝載及堆存之義務︰該傭船契約第四十五行後段規定︰船東同意傭船人使用墊板及必要之搬運機具。第七十七條規定︰船長應提供商業慣例上關於船員及駁船之必要協助。第卅六條第三項規定︰船員應適當檢查貨物之固定,檢查中如發現有必要,並應重新綑紮、繫緊、修理或以他法調整貨物之綑紮或採取其他固定措施,但視天氣許可而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碼頭工人由傭船人指定,但於船長監督下作業。故可見船舶所有人仍為船長船員之僱用人,而保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而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不以有事實上之僱傭契約為限,倘有實際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即足當之,而船長船員就貨物之裝載、船艙內之貨物固定仍負有「檢查及調整加強」之義務,其執行職務有所疏失,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繫纜斷裂而撞擊受損,被告Pan Rex公司即不能免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舉該傭船契約作為其毋庸負責實際負責貨物運送之「證明」,則不能反捨該傭船契約所定船舶所有人參與經營監督之情形不顧;故被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辯稱船舶所有人即毋庸負責云云,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顯有誤解。又被告所引條款多有斷章取義,且刻意忽略上述內容,則其抗辯係由傭船人負責裝卸而與伊全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Pan Rex公司復提出補充協議書等,主張其先前與訴外人Vista公司所訂之傭船契約於本件貨損發生時仍屬有效云云。惟查Pan Rex公司所提之補充協議書第三號,彼等間之傭船期間為一九九四年九月廿九日起兩年加減一個月(2YEARS+1 MONTH FROM 29TH SEPT 1994),即最多到一九九六年十月廿九日止,較諸被證四之補充協議書第四號簽訂日期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其間顯有間隔而未傭租之情形。補充協議書第四號,其約定為「EFFECTIITY: MARCH 1,1998」,且參諸補充協議書第四號係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則係指該次傭船之有效期間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止,亦無該契約在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尚屬有效之記載。而所謂Vista公司之核算明細單及匯款單亦顯有瑕疵,顯不足證明Vista公司係為本次運送之期間的傭租而付款,且係為自己之傭船付款,蓋該原文內容主要敘述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十七日之請款,而下方記載Vista公司係一家甲000000 00000 0000之代理人 (AS AGENT FORMERPATI LINES S.A. )。而本件艙口蓋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已運抵基隆港,即不相涉。而該核算明細單之總金額為美金四一、二五0元,亦與被證五之匯款單的匯款金額美金三九、四三四點九三元不符。且該匯款單記載之匯款人(Applicant)係「ETERNAL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TE LTD」,地址設於新加坡而非Vista公司,則其匯款與本件所謂之傭租亦無關連。故被告Pan Rex公司所辯即非可採。
(四)關於系爭貨物之更換及修復之數額︰
1、系爭艙口蓋中有三片需重置,部分配件於出廠時亦一併焊接在上而需重置,故被保險人進口鋼材及配件,由中船公司高雄總廠加工後,交回基隆總廠裝配成船。故購買之成本包括材料成本 (鋼材、貨櫃繫緊器... 等)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廿五元、人工成本 (工資)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直接費用 (放樣繪圖、運輸成本)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共計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有補充公證報告,及所附之明細表可證 。
2、其餘十一片之整修成本,包括鐵工整修工作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點一二元,塗裝工作 (含人工及油漆)十二萬六千元,起重配合 (工資)十五萬一千三百卅四元,共計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七點一二元。
3、前一、二項重置、修理費用,合計並去除小數點後,共七百卅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萬元整。而系爭艙口蓋既經大正公證公司會同驗船師等人,認定其中三片有重置之必要。而系爭艙口蓋修繕工程涉及艙口蓋本身精度、變形量、水平度等技術問題,若非具有實際經驗及船上施工實績之廠家,難以克服上述問題並取得驗船協會認可,亦不能謂已修復至原定之功能。
4、查凡登記噸位在一百噸以上的航海船,如須入級 (船舶等級),須經官方所認可的驗船協會的監理下建造,目前世界上主要者有紐約驗船協會 (A.B.S.)、巴黎驗船協會 (B.V.)...等。各驗船協會對於鋼殼船之構造、其機器的等級均定有尺度標準級規則。為了保持船級起見,鋼殼船其機器應該完全遵守正式的檢驗規定,如有受損,修理完工後,即須由該「原有關驗船協會」之船師簽發證明。
5、此亦有中船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 (九0)船基採0二四0號函說明可證︰艙口蓋之建造需具有原廠授權之廠家人員始可承造,至於修繕端視艙口蓋受損情形而定,若不涉及主體強度及水密性能,修繕工程在驗船協會及本總廠監督下即可施工。由於4P、6P、6S三片艙口蓋受損嚴重,修護難以控制其精度及保證其強度、水密性能。而艙口蓋左右片製造、安裝時,有其水密、精度及水平度之關連性,故未受損之艙口蓋有配合受損艙口蓋調整之必要。本項艙口蓋修護工程,涵蓋受損與未受損艙口蓋,係同時一齊施工。
6、綜上,本件艙口蓋既係為船舶建造所採購,其受損後之修繕自須由就大型船舶艙口蓋具有實際經驗及船上施工實績、並經原廠認可之廠家 ( 如︰本件之中船公司) 為之,及驗船協會之監督核可,始能稱之完好,非可任意敲打塗裝而謂之修理完畢。被告辯稱標準海事公司鑑定修繕費用僅需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云云,與大型船舶修繕實務尚有不符,應非可採。
(五)系爭艙口蓋之修繕 (含重置及修理)須經特定驗船協會之檢驗通過,始得稱回復原定之功能,我國就適用我國法令之船舶發生損害時,亦設類似規定,要求該建造、修繕部分須通過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檢查始可︰
1、此觀船舶檢查規則第廿六條︰「建造中船舶,其船體、主輔機與設備等各部分,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及施工進度,並依有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其圖說或施工進度如須修改或變更,應重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審核認可」、第廿七條︰「建造中船舶之特別檢查,自施工開始以迄試航為止,其材料、工藝、工作情況及佈置等,均應依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滿意... 」、第六十條︰「船舶遭受損害,進行修理或改裝時,應在檢查人員之督導下就損害部分或修理、改裝部分施行檢查」。
2、而同樣屬跨國大型運輸工具之航空器,就修繕之檢查規定更加嚴格,此觀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八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應訂有航空器維護能力冊及維護計劃,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修理及檢查工作,其紀錄應由直接從事各該項工作具有合格證書之機械員簽證」、第十九條第一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備有完善之基本維護條件,包含合格之維修及檢驗人員、適當之工場設施及技術文件,為具備維修能量之工作,得委託其他經檢定合格之修理廠代為執行」,即明。
3、此因該等大型運輸工具須具備較諸一般要求更高之專業技術及合格標準,以維護該工具及承運客貨之安全,故並非任意找未經特定驗船機構認可者 (如︰標準海事公司),或無修繕經驗設施 (如︰高雄港務局)之修理廠,即可謂修繕完妥。
(六)被告被告Pan Rex公司所提之標準海事公司檢定報告尚有疏漏不實之處,尚不族據為本件貨損修復費用之依據︰
1、查該檢定報告有刻意淡化損害之嫌︰以第4P(即14排左片)號艙口蓋為例,原告所提之大正公證報告主樑刮傷破裂,亦有貨損照片可參;而被告之標準海事檢定報告僅略稱︰「結構無損壞」。而該艙口蓋多處損傷,較其他艙口蓋為嚴重,包括加強板、定位錐、主樑等,影響將來艙口蓋之密閉及艙蓋上貨櫃固定之整體功能,故大正之公證報告表示必須重置。而被告泛稱修復即可,則將來如發生滲水、或貨櫃塌落,被告是否亦願負責?
2、且該公司亦非以修船為業 (參公司查詢表,原附件十四),則該報告竟能具體建議損壞修理的方式,而認該等修理方式已可修復云云,不知憑何依據?被告
Pan Rex復未提出該給定報告所依據之任何造 (修)船廠之評估報價,或有關鐵工、油漆及吊車機具使用費估價之任何單價表,且該單價表是否為一般修理之價目或針對如本件艙口蓋所需之技術,亦未見被告說明。足見該報告不免疏漏無據,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即無從據此遽行減低本件之修繕價格。
3、至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雖片面稱標準公司之報告報價合理云云,惟其亦自承︰本廠目前僅修小型港勤船舶,且無類似大型船舶承修經驗等語,則與本件貨物係大型貨櫃船所用之艙口蓋者有別。且標準公司之檢定報告所未提及之部位是否仍有修理之必要、及費用如何,該高雄港務局函亦隻字未提,故尚難據以認定標準海事之檢定報告所估費用,即為系爭貨損之實際修復所需。
四、證據:提出下列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原證一︰載貨證券。
原證二︰大正之公證報告。
原證三︰大正之補充報告。
原證四︰代位求償收據。
原證五︰對Merpati公司之快遞函。
原證六︰對Pan Rex公司之電報。
原證七︰對永塑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證八︰提貨單(delivery order)。
原證八之一︰提貨單背面。
原證九︰貨損報告。
原證十︰通知單。
原證十一︰裝貨單(Packing List)。
原證十二︰公證補充報告、及更換/修復費用之明細表。
原證十三︰貨物損害照片。
原證十四︰中船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九0)船基採0一八二號函。
原證十四之一︰該函之附件原證十五︰中船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船基採0二四0號函。
原證十六︰大正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補充報告。
原證十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經濟日報廿四版。
原附件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
原附件二︰勞伊氏船舶名錄。
原附件三︰Merpati公司另案之書狀。
原附件四︰對Merpati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附件五︰John Richardson著海牙規則及威士比規則第一0九頁。
原附件六︰海牙規則。
原附件七︰威士比規則。
原附件八︰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SDR)議定書。
原附件九︰司法院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七海商法第七則。
原附件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
原附件十一︰同原附件一。
原附件十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
原附件十三︰國際貨幣基金(IMF)、及海關匯率查詢表。
原附件十四︰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
原附件十五︰許志仁著國際貿易實務第一七四頁、一七五頁。
原附件十六︰船舶檢查規則第廿六、廿七、六十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原附件十七︰柯澤東著最新海商法貨物運送責任篇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
乙、被告甲000000 00000 0000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謂運送人乃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等,受託運人之委託,從事海上企業活動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PAN REX公司為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富洋輪之船舶所有人,依通常情形,其應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雖被告PAN REX公司主張其所有前揭船舶業傭租予訴外人VISTA CO., LTD.,其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云云。惟姑不論此傭船契約所示傭船人即訴外人VISTA CO., LTD.確非被告,迺本件另一被告PAN REX公司竟故砌詞將法人格各異之二公司相淆,洵非可採。矧此傭船契約明載:「This Charter Party, made and concluded in Taipei29th day of September 1993... for about duration 3 months with 15days without guarantee...」(其中譯文為:「本傭船契約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于台北簽訂...期間約三個月又十五日不擔保...」),顯見本件運送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元月二日止,前揭船舶並未傭租他人,本件另一被告
PAN REX公司空言否認渠為運送人云云,要不足取。
(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諭示:「...載貨證券記明係代船長簽發 (FOR MASTER),代船長簽發即代船舶所有人簽發,上訴人又非該輪所有人,故載貨證券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揆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載貨證券右下角簽署欄揭載:「FOR THE MASTER」(即為船長簽發),依前揭說明,本件另一被告PAN REX公司既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則船長顯係由其僱用。蓋依國際航運實務,船長及海員概皆為船舶所有人僱傭(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質言之,船長代船舶所有人即本件另一被告PAN REX公司實行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從而,所謂「為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者,自相當於「為船舶所有人(即本件另一被告
PAN REX公司)簽發」。至前揭原證一載貨證券右上角所載「MERPATI LINES
S.A. BILL OF LADING」等字樣,並無表明何人確為運送人之意,顯見被告PanRex公司方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本件請求,要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用以證明貨損之唯一憑證即其提出之原證二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Survey Report) 意見 (Opinion)欄所載:「From what we havesurveyed,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was caused probably
by improper handling during discharging.」(其中譯文為:「據余等之公證,余等認為損害可能肇因於卸載時不當處理所致。」)按此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罹受損害(倘若有之),且證人即製作此公證報告之公證人陳慎君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沈先生看完回報後,彼此有聯絡,因為船公司所出具是清潔提單,所以推論貨物到基隆港時是完好的,...又所運送的倉(應係『艙』之誤繕)蓋是極重貨品,所以我們依照這些資料認為可能是在搬卸中發生的貨損。...因為貨物非常的重,所以可能在搬卸過程中也有貨損。」等語,俱證證人即前揭公證人陳慎君對系爭貨物之實際情狀確不明瞭,且未親見親聞,其推論臆測所製作之所謂貨損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柒佰餘萬元之公證報告,自無值採。退步言之,系爭富洋輪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一.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五.二分處,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致船舶嚴重搖晃震盪,系爭貨物縱然受損(倘若有之),顯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另依被告PAN REX公司提出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結論欄明載:「...本公司公證人認為上指損害是因該輪在航程中遇惡劣氣候,以致上指船用艙蓋板在船上發生移動所造成。」可佐。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諭示:「..本件貨損係因Canela輪遭遇惡劣天候所致,而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可參,是自公證報告所載內容,既認海損出自惡劣天氣之不可抗力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可言。...依公證報告中明確記載系爭Canela輪航行中遭遇惡劣天候導致船舶及貨載受損,可知惡劣天候實為貨損之真正原因,原審認定本件貨損係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應屬無誤。...本件海損係因不可抗力而致,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件當無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彰彰明甚。
(四)縱認被告應對本件所謂貨損負賠償責任︵倘若有之︶,然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原告既執前揭公證報告主張「五件」艙口蓋 (five pieces hatch cover)受損,其損害賠償額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而不得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正,毫無庸疑。
(五)否認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二、三即所謂公證報告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退步言之,縱該所謂公證報告屬實,然其亦無法證明訟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時之確實毀損狀態。蓋上揭公證報告係就編號:SHAKE-02之載貨證券所示貨物實施公證,並非就原告援以為權利基礎即編號:SHAKE-01之載貨證券所示貨物為之。矧依上揭公證報告載述,承運船舶係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駛抵基隆港,且訟爭貨載於同年月一、二日即交付完畢,迺出具上開公證報告之保險公證人竟於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始應原告之要求前赴受貨人之工廠檢驗,故該所謂公證報告所述者,縱若屬實,充其量僅係訟爭貨物自基隆港運往受貨人之工廠且越數日後之狀態,自不得以之為運送人交付貨物及受貨人受領時之確實狀態,昭然若揭。本件受貨人確未於受領訟爭貨物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訟爭貨物,要不容原告另行砌詞主張貨損。
(六)依原證二即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Survey Report) 意見(Opinion)欄所載:「From what we have surveyed, we are of the opinionthat the damage was caused probably by improper handling duringdischarging.」(其中譯文:「據余等之公證,余等認為損害可能肇因於卸載時不當處理所致。」)。另揆諸本件另一被告永塑裝卸公司之答辯事由,顯見本件原告主張所貨損云云,縱若屬實,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被保險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直接委請之本件另一被告永塑裝卸公司之事由所罹,與被告毫不相涉,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本件當無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彰彰明甚。原告就其主張所謂被告侵權行為乙節,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何一受僱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何人」之「何種權利」?及其間具何「因果關係」?竟徒嚮壁杜撰主張被告應負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被證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
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處保險上字第六三號判決。
丙、被告Pan Rex Shipping Co., Ltd.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於法無據:
1、被告Pan Rex Shipping Co.Ltd就本件所涉貨損無「侵權」之事實及行為。
(1)查本件所涉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Ocean Credit」輪,於發生系爭貨損當航次,乃係由被告Pan Rex公司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予傭船人Vista Co.Ltd,即本案所涉另一被告運惟有限公司管理營運,亦正因此,與原告所代位之受貨人及託運人訂定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簽給提單者,乃係上指運惟有限公司及同為該公司負責人所設立,並於同一地址運作及營業之Merpati
Line, S.A,而非被告Pan Rex公司。以上事實除有原告所提示原証一號,由上指Merpati Line, S.A所簽發之提單外,並有經運惟有限公司與被告PanRex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可資証明屬實。
(2)據上指傭船契約之明示約定及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上指傭船人運惟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卸及運送,與Pan Rex公司間之責任及義務之分攤,乃係:1.傭船人應承擔並支付碼頭裝卸工人,及相關理貨人員之費用。(見合約第二條第一行規定)2.傭船人就特殊性質之貨物,須負責提供墊板、必要之搬運機具等設備。(見合約第四十五行)3.船長雖為船東所選任,但須視同傭船人之受僱人,並受傭船人之指揮及監督,進行貨物之裝卸、堆存及平艙。(見合約第七十七、七十八行)4.除船舶自有之吊貨設備及機具外,其餘為裝卸超重貨物所須之起重、吊掛等機具設備,須由傭船人自備。(見合約第一四一、一四二行)5.在未經法令強制規定,須由岸上碼頭工人裝卸貨之港口,傭船人得要求船員代行裝、卸貨,但其費用及報酬應由傭船人與船長及船員直接協商決定並給付之。(見合約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6.若經傭船人要求,且不違背當地碼頭工人的管理規定,傭船人得要求船長及船員於進行裝、卸貨期間,代為操作啟、閉船艙,但其工資及報酬,應由傭船人與船長及船員直接商訂及給付。(見合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7.傭船人有權於不影響船舶結構的前提下,在船艙內使用抓斗或推土機以進行裝、卸貨。若因此造成船舶之損害應由傭船人負賠償給付之責。(見合約第六十七條規定)
(3)根據上開合約之明示記載及約定,可充分証明系爭船舶於進行系爭貨物運送之當航次,不僅是裝、卸貨所須之碼頭工人及特殊機具,均係由傭船人予以僱用及付費。即使是原由船東所選任的船長及船員,按該傭船人之要求,而進行相關貨物之裝、卸,在船上堆存,乃至於予以固定平艙等與貨物運送相關之事務及行為,亦均係由該傭船人直接與該輪船長及其船員,直接協商報酬之多寡,並逕行給付之,其間與被告Pan Rex 公司毫無所涉。
(4)按前說明,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於系爭貨物運送的航次中,縱有進行裝、卸貨物或予以堆存固定之行為 (就此,被告否認之。),其於行為之際,亦係直接受傭船人之指揮及監督,並由傭船人就該等工作,另行特別直接支付費用及報酬予該等船員之方式下所進行。換言之,該輪船員於該航次中為貨物之裝卸、固定及堆存之工作時,應與彼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人之僱傭人,乃上指運惟有限公司,而非Pan Rex公司。原告不查,竟對被告
Pan Rex公司逕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者,其請求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5)被告Pan Rex Shipping Co., Ltd.前呈P証一號傭船合約,於本件所涉貨損事故責任之歸屬及認定,應予適用。A.查被告前呈經編列為P証一號,即由被告Pan Rex Shipping公司,及案外第三人「運惟有限公司 (即Vista
Co. Ltd)」所簽訂之傭船契約,雖係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雙方初次訂定,但嗣於該約期滿後,復經該合約之兩造,先後數次合意按原合約所約定之條件予以展延其效期,故於本件所涉貨損事故發生之時,仍有該傭船合約之適用。此觀經前指傭船合約之兩造,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就該合約所續為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三號、及補充協議書第四號之內容及約定即明。按前指補充協議書第三號之記述,上指原經雙方於一九九三年所簽訂之原始合約,除其合約期間經雙方合意,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予以修改為二年一個月外,其餘條件,均按原合約之約定續予適用。嗣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復經該合約兩造合意,並簽立補充協議書第四號,約定除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租方應付之傭船費用予以調整為每日美金三、○五○元外,其餘條件則仍援雙方前約之約定。而上指原合約因已經合約雙方於1998.2.1.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三號時,將合約效期予以合意修改為二年一個月。故而該合約於經兩造簽立上指第四號補充協議書內所載合約生效之日期 (即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乃因該補充協議書之簽定,再度經雙方合意展延二年一個月,故應計至西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傭船合約始將屆期終止。B.除上述外,上指傭船合約之傭船人(即運惟有限公司),亦確於上指時間內繼續佔有、使用該船以行營運,故而乃有經其發交該輪船長有關本件所涉貨物運送當航次,裝、卸貨相關事務之指示電文,且有該傭船人根據前指合約及其補充協議書,繼續支付傭船租金予被告之租金計算核對單及銀行匯款單,可資証明前情屬實。C.根據前指傭船合約之補充協議書,及相關租金核算單及銀行匯款單,充分証明系爭船舶於發生本件貨損當航次(87.12.30至88.1.2),確係經被告Pan RexShipping公司續按前呈傭船合約所載之條件,交付訴外人運惟有限公司管領及使用,而該輪船員,就系爭貨物所為之所有裝、卸、堆存、及保管等行為,亦確均係由該訴外第三人逕行指揮、監督,及給付費用,而為該訴外第三人之受僱人。是而縱使該等船員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及保管,涉有任何過失 (就此被告否認之),應以僱用人之身份與彼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係前指傭船人,而與被告無涉。
(6)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於系爭貨物運送事件中,並非受被告Pan Rex
Shipping Co. Ltd.監督及指揮,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A.查,系爭船舶於發生本件貨損事故之航次中,乃係經傭租予同案另一被告「運惟有限公司」所佔有、管理及使用,而服務於該輪之船長及船員,亦係受該「運惟有限公司」之直接指揮及監督,以為系爭貨物之裝載及運送。事不僅有前呈傭船合約可稽,並有該運惟有限公司直接發交該輪船長,指示彼如何就系爭貨物為裝載及堆存之書面指令可據。B.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於系爭貨損航次中,既係受上指運惟有限公司之直接指揮及監督,以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則縱使該等船長、船員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及保管涉有任何過失 (就此被告否認之) ,則就彼之是等行為,應與之併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為前指「運惟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Pan Rex Shipping公司,其理至明。C.除前述外,前指「運惟有限公司」發交系爭船舶船長之書面指令中,同時並明示記載(a)可將系爭貨物裝於甲板上。(b)系爭貨物在船上之「綁繫及其材料均由發貨人或其代理安排及支付費用」。(c) 「裝、卸貨均由貨主/收貨人安排岸或浮吊作業。
」凡此均可証明不論系爭受損貨物於裝、卸貨二港之貨物裝卸船作業,或係於船之「堆存、固定及綑綁」,均係由託運人或受貨人所自行安排、僱用及付費之碼頭工人所為,是其間縱有疏失,其行為人亦係該等碼頭工人,而非系爭船舶之船長及船員,是則系爭船長、船員就本件所涉貨損,有
何侵權之「事實行為」或「責任」可言?
(7)被告Pan RexShipping Co. Ltd.就系爭貨物運送事件,無須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堆存、保管等注意義務及處置之責任。A.查被告Pan Rex Shipping公司固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惟彼並未與本件原告所代位之第三人(即貨物託運人)訂有任何運送契約,復未簽發提單予相關貨物託運人及受貨人,故本即非法所謂「運送人」之身份,故對原告或其所代位之第三人,本即無須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運送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此法理之至明。此外;B.『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並列,惟此之「船舶所有人」乃指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之場合,始須就船舶之堪航能力負責,若其非運送人,並無須直接對傭船人或託運人負責。...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証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等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即不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闡明甚詳。C.本件被告PanRex Shipping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事件中,既未與原告所代位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訂定運送契約,更非系爭提單之簽發人,此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所闡明之意旨,被告Pan Rex Shipping公司對原告或其所代位之第三人,均無須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對貨物堆存、保管等之注意或處置之義務或責任,更不生因違反上指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至明。
2、本件船長、船員就系爭貨物之堆存、綑紮及襯墊無過失。原告另以被告PanRex公司為系船船長、船員之僱傭人,而上指船長、船員就系爭貨物於船上之堆存、綑紮及襯墊涉有過失,從而主張被告Pan Rex應與上指船長、船員基於僱用人之身份,連帶對系爭貨損負責者,亦顯屬誤會。蓋;
(1)按本書狀前條之說明,本件所涉之貨物,乃係由傭船人自行僱工,而非由船員予以裝船、堆存、及綑紮,是而系爭貨物之堆存、綑紮等縱有疏誤 (就此被告否認之) ,亦非船長、船員之行為所生之結果,是上指船長及船員就系爭貨損有何過失及侵權行為可言?!
(2)被告謹此否認系爭貨物之裝載及梱紮等工作,乃係由系爭船長及船員所為。若原告堅持為相反之主張,則就該有利於彼之主張之相關事實,諸如:系爭船長船員就本事件有何侵害及彼之權益之事實行為?該等事實行為有何過失或不法?該等行為肇致原告所代位之受貨人受有何種損害?上指損害與前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先為必要之說明與舉証,否則就其所主張就系爭貨物之堆存、綑紮及襯墊,是否為船長及船員所為尚且不明之情形下,何得即命彼就該等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3)該等船長、船員於系爭航次中,就與系爭貨物運送有關事項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乃逕受傭船人而非被告之指示或監督所為已詳如前述,是而縱使該等船長、船員就系爭貨物之相關運送行為有所疏失 (就此被告否認之),應以僱傭人之身份與之連帶負責者,亦應為上開傭船人而非被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1、原告所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計算不實:原告就本件受有損害而要求給予賠償之六塊船用鋼製艙蓋板中,主張有三塊無法修復而必須予以換新,而其餘三塊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則高達新台幣九十五萬餘元,其請求及主張與事實根本不符,故不足憑採。茲柝述如后:
(1)根據原告所提出,並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大正公証有限公司公証報告首頁
「Survey」乙項下之記載,証物彼等當日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乃係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季正心船長 (Surveyor Chi of StandardMarineSurveyors.)會同進行檢驗,合先說明。
(2)根據上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証人季正心船長,就上指貨物損害進行檢驗後所製作並出具之公証報告之記述,系爭船用艙蓋板於當航次中所受到之損傷,其項目雖多,但其性質多係焊接於艙蓋表面,用以固定貨櫃使用之附屬配件或表皮面板之傷害,此外並無傷及該等艙蓋板之基本樑柱等結構性之損傷。而以之與原告所提出之大正公証公司所簽具之報告內所記載損害之項目,並無差異。換言之,以上指公証人等所記述之相關損傷項目及其程度而言,可比之用以運貨之十輪大卡車,受有車燈、後視鏡、保險桿,乃至車門板金之類之損傷,其於整體車輛之結構及操控功能,並不生任何絕對及重大之影響。亦無不可修復之情事可言。換言之,本件所涉貨物之損傷根本未達原告所主張,必須予以廢棄換新之程度。而其全部損害所須之實際修理費用,依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証人之說明,縱依原告所代位之中船公司本身所對外公佈適用之修理費用單價予以計算,其金額亦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
(3)細觀原告所舉並據以為証之上指「大正公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原証三號公証報告中,於相關損害項目之記載,雖與上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所簽具公証報告所記列項目相同,但大正公証公司就其所列各項損害之損害程度究為如何?(譬如防水橡皮墊損壞之長度為若干?鐵板受壓而凹陷之尺吋、範圍大小為何?) 均未予記載及說明,此已有蓄意誘使第三人於閱讀其報告時,誤信其損害程度及範圍為無限大之不當。此外,就其所指修理費用之計算部份,亦不見其計算之依據(譬如修換鐵板呎吋範圍之大小,以及所修換使用零配件之數量及單價各為若干?) ,即逕指該等貨損之換新及修理,須價達新台幣七百餘萬元,是不僅因不知其估價之方式及基礎為何,故根本無法查核並証明其估價之正確及合理性。而且就其記載為應為整個廢棄新購之三片艙蓋板之所以必須新購之原因為何?係因修理價格高於新購價格?或所受損害已嚴重到無法予以修復之程度?俱未見其為任何解釋及說明。凡此已可見該報告內容之有失正確及公正性,是自不足採。
(4)反觀標準海事檢定公司所製作之檢驗報告,不僅就各項損害之實際狀態,均留有真實之相片記錄可資對照查看,且就各該項目所受損害項目之程度及呎吋、範圍,以及予以修復所須之材料及人工之單價及數量,俱有詳實之記載及說明,以供第三人於必要時予以查核。是上指二公証報告之正確及信實之程度,雖黃老幼兒,亦能知所分辦矣。
(5)按前論陳,原告主張被告Pan Rex就其請求之貨損應負如其所主張之金額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於法顯無所據,自不應允許。
2、就系爭貨物修理所需之費用,亦經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而由其以八九高港修工字第一九三八號回函,肯定被告所呈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上所列之相關費用為合理,是亦足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3、縱使彼所請求修換艙蓋板之數量及金額為正確,(就此被告否認之。)然則,其所請求賠償更新費用,而未經修理之三片受損之艙蓋板,事後是否果真未經修理即遭以廢鐵處理?如是則其折價為若干?亦均未經原告為舉証,是則若彼一方面以重置之費用,向被告等為全額賠償給付之請求,一方面復保有原已受損之貨物,而私下另予修理後,以完好品再出售於第三人,或裝配於原船使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而在上情未予釐清之情形下,何得謂原告就其損害及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為有據?
4、就原告所主張未予修理,而係經重置之三片艙蓋板部份,究係於事後另向國外採購進口?(若是,則其買賣發票及進口貨運單証何在?)抑或係由中船或其他本地廠商所承製?!若係由本地其他廠商所承製,則其相關契約及付款單証何在?!似此亦均未經原告為任何合理之說明及舉証,即逕以乙紙所謂公証人之個人意見所提出之概括數字為其請求之依據者,不論於情於理、於法,均顯有未當,而不足憑採。
三、證據:被證一號:委託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傭船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公證報告正本乙份。
被証四號:運惟有限公司發交船長傳真電文二紙。
被証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丁、被告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永塑裝卸公司係受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委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於中船公司基隆廠碼頭進行卸貨作業。因中船公司所採購之貨物為船用艙蓋版、舷梯等,該等貨物因體積、重量等特殊性,故於裝卸過程中,係由貨主(即中船公司)提供吊卸用之起重機械、吊索,卸貨現場被告永塑公司於中船公司人員指揮下僅從事配掛作業,指揮人員判斷配掛完成後再由中船公司之人員操作起重機將貨物吊起至岸邊卸貨。於該作業程序中,如有裝卸不當之情事發生,通常現場將立即停止作業,並即刻做成事故證明書,以釐清各方權責,如有進一步鑑定損害內容之需要時,則由受害人通知可能責任歸屬人,於各方有陳述意見之前提下,會同公證公司擇日會勘並做成公證報告,此為作業之通常流程及慣例。
(二)按本件原告依大正公證公司所做成之公證報告主張被告永塑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查,本件裝卸過程中,船長、船舶運送人之港口代理人(大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理貨人員、貨主(中船公司)等相關人員均在場,被告係受貨主指示配掛,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卸不妥之處,亦未做成任何事故報告書,且中船公司通知共同會勘公證之通知並未知會被告永塑公司,依前述
一、中所提供之作業慣例視之,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裝卸不當之情形。復依船上大副、二副所做成之海事報告書中聲稱於航行中遭遇極惡劣天氣及風浪,八至九級之北北東風吹襲下導致船體極度搖擺,猛浪嚴重拍打船體甚而數度於惡劣之海浪覆蓋逾甲板中航行,唯恐船體及貨物之受損故提供惡劣天氣之報告並做成海事報告書等語,於該報告中顯然運送過程中天候因素方為造成貨損之原因,公證報告所稱『損害可能因裝卸時之不當搬移所致』之依據為何,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損,實與被告無關,蓋貨損發生於運送過程,而被告於裝卸之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導致貨物發生損害之情事,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訊筆錄證人之證詞可稽:1、證人林孝榮為貨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場人員,略稱船靠岸時即已發現纜繩斷裂整個貨艙艙蓋口都已移位,在尚未吊貨時即已發現貨物有損害,及整個搬卸過程未見被告有任何之疏失等語。2、證人陳清吉為現場理貨人員,於當天之筆錄亦證稱船舶進港定位後,渠先行上船,上船時已見有貨損,損失狀況與證人林孝榮所稱雷同等語。3、證人張文進、游清刺、楊秋源等人為現場之搬運工人亦同稱船到港後即有貨損且貨損狀況與林孝榮所見相同。參酌前述證人所言應可確認貨物之損害發生時間應於船舶進港前發生,貨損確與永塑公司之裝卸作業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係於公證人未獲得充分資訊下所簽署,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詢問筆錄證人陳慎(即公證人)證稱,海事報告書為公證報告之判斷依據之一,然其於簽署公證意見之際,未曾看過該份海事報告。由上述數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公證書之判斷意見應與實情未符,被告公司搬卸過程未有任何過失,貨損與搬卸間完全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被證一:委託書一份。
被證二:照片六禎。
被證三:事故證明書一份。
被證四:公會證明書正本一份。
被證五:海事報告書及中譯本各一份。
戊、本院職權函囑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鑑定修復費用,並依聲請傳喚證人陳慎、游清次、張文進、楊秋源、林孝榮、李惠智、陳清吉到庭。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於八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被告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富洋輪(Ocean Credit)198SB航次運送,被告Merpati公司再交由船舶所有人即被告Pan Rex公司實際運送,詎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並由被告永塑公司為卸載,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竟有嚴重碰撞凹損、列損彎曲、斷裂變形、擦傷脫漆、零件毀損等情形,原告本於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之損害後取得代位權,被告永塑裝卸公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本公司所在地在基隆市○○路○○號七樓之二,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中華民國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執行,是以,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
二、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塑裝卸公司之主 事務所、營業所設於基隆市○○路○○號七樓之二,已如前述,係屬本院轄區之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Merpati公司、Pan Rex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法人,此為兩造不爭執。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準此,被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準據法應係中華民國法: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外案件乃包含數項爭執問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又因原告係主張保險代位,則保險契約生效與否,乃審理主要問題之先決問題,為免準據法適用上之歧異,大致有兩種見解,一為法庭地國際私法說、一為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又鑑於我國國際私法甚為重視反致,自以原則上採取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為適宜(參見劉鐵錚著國際私法論叢八十三年八月版第二四三至二五五頁)。況本件乃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將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生,仍以原債權之準據法較為簡單明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用契約履行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較為允當。
(二)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則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適用我國法律。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本案於基隆港發現貨損,故原告此主張自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永塑裝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中國造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被告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富洋輪198SB航次運送,其再交由船舶所有人即被告Pan Rex公司為實際運送,詎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由被告永塑公司卸載至港區碼頭,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竟有嚴重碰撞凹損、列損彎曲、斷裂變形、擦傷脫漆、零件毀損等情形,而必須重製及整修,受損計達新台幣七、四二七、三六六點三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被險人 (即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上述損害金額,並受讓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Merpati公司以PAN REX公司為承運系爭貨物富洋輪之船舶所有人,其應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被告PAN REX公司雖主張前揭船舶業傭租予訴外人VISTA CO.,
LTD.,並非被告Merpati公司,況本件貨物之運送期間,前揭船舶並未傭租他人,被告PAN REX公司自為運送人無誤,該富洋輪之船長自係由其僱用。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從而「為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者,自相當於「為船舶所有人(被告PAN REX公司)簽發」;又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公證人未親見親聞,其推論臆測所製作之所謂貨損金額高達新台幣柒佰餘萬元之公證報告,自無值採;且富洋輪前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一.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五.二分處,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顯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無由被告Merpati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Merpati公司應對本件所謂貨損負賠償責任,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損害賠償額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等情。被告Pan Rex公司則以其就本件所涉貨損無「侵權」之事實及行為,蓋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Ocean Credit」輪,於發生系爭貨損當航次,乃係由被告Pan Rex 公司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予傭船人Vista Co. Ltd,,與原告所代位之受貨人及託運人訂定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簽給提單者,乃運惟有限公司及同為該公司負責人所設立,並於同一地址運作及營業之Merpati Line, S.A,而非被告Pan Rex公司,依傭船契約之明示約定及記載,縱該輪船員於該航次中為貨物之裝卸、固定及堆存之工作時,應與彼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人之僱傭人,乃上指運惟有限公司,而非PanRex公司,亦無須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堆存、保管等注意義務及處置之責任等情,資為抗辯。被告永塑裝卸公司以其係受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委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於中船公司基隆廠碼頭進行卸貨作業,因該等貨物之特殊性,故於裝卸過程中係由中國造船公司提供吊卸用之起重機械、吊索,卸貨現場被告永塑公司於中船公司人員指揮下僅從事配掛作業,指揮人員判斷配掛完成後再由中船公司之人員操作起重機將貨物吊起至岸邊卸貨,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卸不妥之處,亦未做成任何事故報告書,被告永塑公司並無任何裝卸不當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判斷意見與實情未符,被告永塑公司搬卸過程未有任何過失,貨損與搬卸間無因果關係等情為辯。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中國造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被告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富洋輪運送,詎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嚴重損害等情形,共計損失七、四二七、三六六點三元等情,業經提出載貨證券、損失賠償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與小提單所載之編號雖有不同,然就貨物標誌、包裝與品名等記載,堪認二者應屬周一批貨物無誤,附此說明。
四、被告Merpati公司以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富洋輪並非其所傭租,而否認其為運送人;被告Pan Rex公司則以系爭富洋輪業已傭船予被告Merpati公司,其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情,準此,首先應審究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究為被告Merpati公司?或為被告Pan Rex公司?抑或二者均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一)按「Time Charterparty」為定期傭船契約,指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通說性質乃『船舶用益』及『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運送他人之貨物時,對第三人而言,與船舶承租人有同一權義,為一準船舶所有人。
(二)被告Pan Rex公司抗辯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Ocean Credit」輪,於發生系爭貨損當航次,已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予傭船人Vista Co. Ltd(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業經其提出二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傭船契約一份為證。而與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及託運人訂定貨物運送契約並簽給提單者,係由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Merpati公司所簽發,亦據原告提出二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載貨證券一份為憑,足見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確為被告Merpati公司之船務代理公司之事實。按所謂船務代理業,依航業法規定,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是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提貨單之形式觀之,簽發載貨證券者係被告Merpati公司,而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或簽發小提單之大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只受其委託,應為被告Merpati公司之代理人無誤。
(三)被告Merpati公司雖抗辯於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時,上述定期傭船契約租期已屆至云云,然依被告Pan Rex公司所提之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合算明細和匯款單內容觀之,被告Pan Rex公司,及第三人「運惟有限公司 (即Vista Co. Ltd) 」所簽訂之傭船契約,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就該合約所續為簽立補充協議書第三號、及補充協議書第四號,依補充協議書第三號之記述,雙方於一九九三年所簽訂之原始合約,除其合約期間經雙方合意,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修改為二年一個月外,其餘條件,均按原合約之約定續予適用。嗣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兩造合意簽立補充協議書第四號,約定除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租方應付之傭船費用予以調整為每日美金三、○五○元外,其餘條件則仍援雙方前約之約定無訛。是被告Pan Rex公司抗辯依兩造簽立之第四號補充協議書內所載合約生效之日期,因雙方合意展延二年一個月,應計至西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傭船合約始將屆期終止等情,核與上開傭船契約及望視協議書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況且傭船合約之傭船人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內仍繼續支付傭船租金予被告Pan Rex公司,業經被告Pan Rex公司所提出租金計算核對單、銀行匯款單及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指示船長之書面指令書一份可資証明。按所謂運送人,與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無涉,只要以自己之危險承擔貨物之毀損滅失,並對船長海員有指揮監督權即屬之。本件第三人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既為被告Merpati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故被告Pan Rex公司與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簽訂之定期傭船契約效力自應及於被告Merpati公司。是被告Merpati公司前開抗辯,與雙方簽定之契約內容不符,應非可採;被告Pan Rex公司抗辯其與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定期傭船契約於系爭貨損事件期間仍係有效存在等情,應屬可採,足認其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之事實,自無庸依運送契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定期傭船人為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應負其責乃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所為商事事項之一。若以『for the master』(為船長,代理船長)之形式簽發載貨證券,依其外觀已足認定乃係定期傭船人所簽發,依『本人是否已充分顯示原則』(sufficient disclosure of principal),定期傭船人尚不能據此規避責任,主張船舶所有人始為運送人。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內容所載,被告Merpati公司已顯示其名義於其上,且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其代理人,已如前述,是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論之,堪認被告Merpati公司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事實。
五、本件另一爭點,在於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免責事由之發生?換言之,運送人可否主張免責?有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主張免責事由之餘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係因被告Merpati公司、Pan Rex公司、永塑裝卸公司卸載時之不當搬移所致,嗣主張系爭貨損係卸載前因運送人疏未注意,導致鋼纜斷裂,貨物移位撞擊而受損等情。被告Merpati公司則以系爭貨損係因運送途中偶遇天災為不可抗力事由應可免責等情,資為抗辯;被告Pan Rex公司以其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縱該輪船員於該航次中為貨物之裝卸、固定及堆存之工作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其無監督指揮之義務,對貨物亦無裝載堆存及保管之義務,對系爭貨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置辯;被告永塑裝卸公司以其係受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委託及指揮下從事配掛作業,過程中並無裝卸不當之情形,系爭貨損與搬卸間無因果關係等情為辯。茲一一論述如下:
(一)本件貨損原因,首應判斷者即為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時,究因卸載過程所致受損,抑或於航海過程中即已毀壞?經查,依證人林孝榮即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之在場人員到院證稱:富洋輪靠岸時即已發現纜繩斷裂,整個貨艙艙蓋口都已移位,在尚未吊貨時即已發現貨物有損害,在整個搬卸過程被告永塑公司並無疏失等語;證人陳清吉即現場理貨員亦證稱:船舶進港定位後,其上船時已見有貨損發生;證人張文進、游清刺、楊秋源即現場之搬運工人亦稱:船到港後即有貨損發生等語,互核相符,足認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時間係於船舶進港前之船海過程中發生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大正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損害可能因裝卸時之不當搬移所致』,然查,本件裝卸過程中,船長、船舶運送人之港口代理人(大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理貨人員、貨主(中船公司)等相關人員均在場,被告係受貨主指示配掛,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卸不妥之處,亦未做成任何事故報告書之事實,業經前開證人到院證述屬實,而公證人陳慎到院亦證稱:「當時沈先生看完回報後,彼此有聯絡,因為船公司所出具是清潔提單,所以推論貨物到基隆港時是完好的,...又所運送的艙蓋是極重貨品,所以我們依照這些資料認為可能是在搬卸中發生的貨損。...因為貨物非常的重,所以可能在搬卸過程中也有貨損。」等語,顯然公證人陳慎並未親見親聞貨損狀況,且其亦表示海事報告書為公證報告之判斷依據之一,其於簽署公證意見之際,未曾看過該份海事報告等語,是公證人依推論做成公證書內判斷意見,顯與實情未盡相符,並非可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貨損原因發生於卸載過程中或被告永塑裝卸公司有搬卸過程有何疏失之事實,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貨損與搬卸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永塑裝卸公司卸載過程中,並非可採,堪認系爭貨物於運抵基隆港前之船海過程中即已發生貨損事由。
(二)被告Merpati公司抗辯富洋輪前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一.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五.二分處,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顯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等情,並提出海事報告書一份為證。經查,依被告Merpati公司提出之海事報告書(中譯文)上所載略為「...系爭富洋輪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一.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五.二分處,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致船舶嚴重搖晃震盪...」等語,並由該輪船長及大副、二副出具,經基隆港務局航政組長會簽,是該海事報告書既經基隆港務局為簽證,即具有公文書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推定為真正,然此係指其具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即是否即得認定確為系爭貨損之原因,仍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再按自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生效後,各國在其海事法規內,均已摒棄運送人絕對之責任,改採過失責任主義,於貨載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如主張無過失者,須負舉證責任,亦即採推定的過失責任。我國既間接繼受海牙規則之精神,自亦不能作相異之解釋(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參照)。又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項c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難、危險及意外事故」相當,或第四款之「天災」,運送人欲主張此等不可抗力之免責條款,須事故出於海上自然力,具有猝然性,不能預知,非人力所參與,亦非人力所能阻止,並不包括海浪之通常作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參照),且必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而對於承運貨物之保管與處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被告Merpati公司雖提出海事報告書抗辯造成貨損之原因係屬不可抗力云云,然其對於此項危險之防止,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被告Merpati公司有過失,換言之,被告必須證明其運送債務之履行無過失,始可主張免責。被告Merpati公司既未就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款免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即不能採,原告主張被告Merpati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Pan Rex公司亦為運送人,就系爭貨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被告Pan Rex公司就富洋輪與運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定期傭船契約於系爭貨損事件期間仍係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其非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富洋輪上之船員於該航次中並無監督指揮之義務,對系爭貨物亦無裝載堆存及保管之義務,對系爭貨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當然之理,附此說明。
七、至本件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即原告主張系貨物因運送致毀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應適用香港法,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貨物之種類數量,客觀上已得推知其價值,無適用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餘地,況被告Merpati公司對航路上( 包括特定季節及海域)必然發生或可得預期發生之危險均應注意並防範,其均疏未為之,導致貨物繫纜斷裂而碰撞受損,依本件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五項,損害出係由於運送人故意或輕率者,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依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系爭貨損應以一公斤二SDR(Special Drawing Right,特別提款權)為限制,換言之,本件貨物共十九件,重四十萬零七百四十公斤,依貨物抵達目的港基隆之時一九九九年一月上旬匯率,則運送人之責任應以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廿萬零一百八十一元為上限,原告僅請求七百三十七萬餘元而未逾該等上限,被告Merpati公司應全數賠償。經查:
(一)原告係代位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求償,而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與運送人之法律關係,悉依載貨證券而定。按載貨證券通常有準據法約款,或載有強制適用海牙規則,由於本案受貨人與託運人並非同一人,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受貨人乃運送契約之第三人,得據載貨證券主張權利,而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有約定準據法則從之,若真未見任何約定,則亦應探求託運人與運送人之真意,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判斷之,尚與受貨人之真意無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內容觀之,因無其他約定條款致無從得知載貨證券上是否訂有準據法條款,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判斷之。本件乃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將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生,仍以原債權之準據法較為簡單明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用契約履行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較為允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行為地法應為香港法云云,惟未提出受貨人與運送人是否有此真意之證明,且綜觀原告就本件運送契約部分之主張尚舉我國海商法為據之處所在多有,自以適用運送契約履行地之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又本件貨損之事實發生於新海商法修正前,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第七十七條規定,附此說明。
(二)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再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縱可解為載貨證券無併予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之必要,但僅記載貨物之性質者,須依其記載內容,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載貨證券上僅有「ONE SHIPSET OF FABRICATION STEELHATCH COVER FOR CSBC.....」「一九PKGS」之記載,依其內容亦僅得知為「一船組之組合鋼製艙口蓋」十九件,其價值為何,並無法得知,託運人於託運時亦未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縱認載貨證券已為貨物性質之記載,亦不能計算其價值,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系爭貨損自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Merpati公司以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及十二日前往受貨人於基隆之廠址...發現五件艙口蓋 (five pieces hatch cover)受損....」,抗辯其損害賠償額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而不得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正(即每件貨物賠償不超過新台幣九千元),依法應予准許。
八、稽諸上開事證,系爭貨損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以新台幣九千元為被告賠償責任上限。又依載貨證券及公證報告上僅記載「fivepieces hatch cover」,故原告於請求被告Merpati公司給付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求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駁回之。至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Pan Rex公司、永塑裝卸公司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求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