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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一一號原 告 諾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從事印刷點歌單、海報、名片等印刷品,印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印刷成品,而被告迄未給付印刷費用,且供支付上項費用之訴外人馬素真開立之支票一張亦已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均再三推託,爰依兩造間之印刷製作物供給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訂購印刷品之事實,然抗辯被告僅係幫他人作室內設計而受該他人委託代向原告訂貨而已,印刷成品並非其所簽收,支票亦非其所開立,原告不應向其請求付款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從事印刷製作點歌單、海報、名片等印刷品,印刷費用共計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印刷成品,而被告供支付上項費用之訴外人馬素真開立之支票卻遭退票,屢經催討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七張、請款單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曾向原告訂貨,且系爭貨款因支票退票而尚未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向原告訂貨,印刷成品並非其所簽收,支票亦非其所開立,其不負支付貨款之責等語。按代理人為本人為法律行為,須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並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向原告公司訂購印刷品時,並未表明其係為他人代理之意旨,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與原告公司訂購印刷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所訂製之印刷品項目中,亦有被告之名片五盒在列,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出貨單為證,原告於接受訂製時要難得知該項印刷品係被告代他人所訂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貨之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應堪採信,被告縱於收受印刷成品時由約定交付地之他人代為簽收、付款時以訴外人馬素真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仍不能據以變更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印刷品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系爭印刷品製作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印刷品製作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