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 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LW─五0五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車身號碼N0000000E號)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借掛LW─五0五號計程車號碼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車身號碼N0000000E號),當時言明須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稅款,及參加年度汽車檢驗、封錶等事宜,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亦未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查、封錶,迄今仍未見駛回參檢,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合約,並要求歸還上述車牌及行車執照,但被告仍不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後,請求被告依約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 法 官 徐世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