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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瑞簡字第 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十二號

原 告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被 告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里○○路七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十二號拆屋交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 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玖拾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損害金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二百四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九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係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興建,坐落基地為台北縣瑞芳鎮為原告焿子寮段一五九之一三八、一五九之一二六、一五九之一二七地號土地,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八十四年間,原告申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坐落情形,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惟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二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即未對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有任何重建、擴建之行為,而依據六十五年間測量圖,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之形狀、相對位置與現況一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二次測量結果顯與六十五年、八十四年間二次測量結果不符,且亦與現況不符,測量有所錯誤,顯係測量之基準點不同所致,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確有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之越界並未即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被告逾越之部份建築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之畸零地,面臨駁坎,並無任何單獨利用之價值,若被告須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將毀之殆盡,經濟上必遭受重大損失,而原告卻無法獲得絲毫之利益,系爭土地根本無法使用,亦無法收取租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然係反於經濟用途及毫無目的不合理的行為,實為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複丈結果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原告與被告共同確認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之範圍後,請測量人員就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地號及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據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雖被告辯稱其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未就其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有所擴建,何以八十四年間之測量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之測量則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測量錯誤云云,並舉八十四年間,原告亦曾申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聲請調閱八十四年測量成果圖,及聲請本院傳喚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鄰居翁榮、吳阿雄為證。然查,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潘進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我去測量」、「測量不會有問題」、「以(八十四年測量成果)圖來看並未越界」等語,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歐陽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以前舊的基準點已經找不到,是以附近山上的基準點來測量,至於八十四年的測量我不清楚,八十七年與八十九年的測量點都相同」、「(位移的可能性有多大?)我不清楚」、「認為這次測量有問題可以請土地測量局重測」等語,是依證人潘進男、歐陽駿所述,尚難認定本件測量有何錯誤,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現場確定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之範圍以便測量,原告與被告就該房屋之範圍曾有若干爭執,嗣經兩造共同確認該房屋之範圍,始請測量人員就兩造共同確認之房屋範圍予以測量,而八十四年之複丈成果圖,其對於該房屋之範圍如何認定,是否與本件相同,已有疑義,已難以八十四年之複丈成果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逕認八十九年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且證人翁榮、吳阿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是住在台北縣○○鎮○○路○○○號,是在八十六號上面,所以只看得見八十六號前段,我們房屋另有出入通道,不須經由八十六號,八十六號大約在八十年以後有改建,原來房屋是像菜刀型,改建後較為方正,但詳細年份我不記得,除了這次改建,之後,有無再改建,我不清楚」、「我是住在台北縣○○鎮○○路○○號,是在八十六號上面,所以看得見八十六號房屋,我們房屋另有出入通道,不須經由八十六號,八十六號大約在五、六年前改建,原來房屋是像菜刀型,改建後較為方正,但詳細年份我不記得,除了這次改建,之後,沒有再改建」等語,且依證人翁榮、吳阿雄所述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確曾於八十年之後或五、六年前有所擴建,然無法記憶詳細之年份,而八十五年亦屬八十年以後,而所謂五、六年前,亦有可能是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則原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甚至八十九年,其間長達數年,被告有無於八十四年該次測量後因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疑,更難以八十四年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忽略時間因素,逕認定八十九年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證人歐陽駿及本院曾一再曉諭被告若就測量結果有所爭議,得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做進一步之鑑定,然被告始終無意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被告空言泛稱測量錯誤或地層滑動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測量錯誤或地層滑動云云,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未於建築當時立即提出異議,亦不得請求除去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間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後始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並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五0七號履行契約事件為訴之追加,惟經該院裁定駁回,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五0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房屋建築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法已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越界建築,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建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情而不即為異議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尚不得空言飾辯,此部分其辯解仍不足取。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之畸零地,面臨駁坎,並無任何單獨利用之價值,若被告須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將毀之殆盡,經濟上必遭受重大損失,而原告卻無法獲得絲毫之利益,系爭土地根本無法使用,亦無法收取租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然係反於經濟用途及毫無目的不合理的行為,實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已甚明確,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已值非難,何能以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較諸原告之使用價值為高,而據為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基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因此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二百四十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雖非屬交通要衝,然位處九份地區,為熱門之觀光景點,當地之經濟尚屬繁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山莊,以供觀光客食、宿,經商牟利,所受之利益非少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 官 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後頁有附表)附表┌────┬────────────────────────┬───────┐│姓 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增田製造│240×99×0.08÷12=158元 ││股份有限│ ││公司 │ │├────┴────────────────────────────────┤│備註:單位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公式 ││ 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等 ││ 於每個月之損害金 │└─────────────────────────────────────┘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