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乙○○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承認曾向訴外人杜秀萍借款十五萬元,惟事後伊已向伊姊姊借錢,親自還給杜秀萍,否認該筆借款係由乙○○代還。
(二)伊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都在台北樺山公司上班,而系爭合會每次在視聽工會開標時,伊均未到場,係由另一合會會員余美惠告知第一會至第八會得標順序,此有於原審提出之合會會單一紙為證,乙○○所稱末會係由訴外人巫光淡得標,與事實不符,而巫光淡係乙○○的弟弟,其證詞不足採信。
(三)伊曾多次向乙○○催討債務,乙○○不但置之不理,還惡言相向,提起本件訴訟,實萬不得已,請庭上明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秀萍。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丙○○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交付其已得標之會款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元整,惟其於起訴狀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丙○○既主張解除契約,則其依法僅得請求乙○○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而無再行請求給付會款之餘地,且本件業經一審判決,倘許其為訴之變更,將嚴重妨害乙○○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障乙○○權益,乙○○亦不同意丙○○為訴之變更。
(二)系爭互助會共計十一會,並採外標制,故得標金額應為五十萬元(五萬乘十會)加上外標利息即得標金額,死會會員每期應繳五萬元,本件因丙○○於原審起訴狀中明確表達解除合會契約、要求返還所繳標金,則其即應返還得標時之外標利息共十八萬八千元整予乙○○,而不得要求乙○○給付會款。
(三)衡諸常理,倘乙○○確實積欠丙○○會款,丙○○焉可能悶不吭聲,未主張將其應繳之會款與乙○○前積欠之會款相抵?且果丙○○所言屬實,則加計其於另案主張乙○○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七十萬元,乙○○共欠丙○○近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丙○○絕不可能延宕經年,未予催討。且據悉丙○○所申請之基隆郵局支票,嘗於八十六年間遭退票、拒絕往來,斯時丙○○已陷拮据困境,倘乙○○確積欠丙○○會款,丙○○焉有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是丙○○之主張顯悖情理,真實性如何,要非無疑。再者,丙○○雖狡稱屢次催索,乙○○或避不見面,或惡言相向,致伊只得提起訴訟云云。惟二造嘗有同事之誼,丙○○素知乙○○於本市○○區○○街○○○巷○○號之住居所,長久以降,乙○○均未曾變更住所或聯絡電話,丙○○亦知乙○○自七十六年即於基隆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任常務理事,丙○○更四度加入工會,有勞保卡影本乙份足稽,而前揭二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復盡皆於工會會址,是丙○○實無由諉稱不知乙○○行蹤,究其所言,無非在為其多年來均未曾索討債務之不合理行為自圓其說。又稽諸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個人所得,每年均達六十萬元以上,銀行存款亦皆維持數十萬元之譜,分別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故乙○○實無須拖欠丙○○,丙○○亦大可向乙○○追索,而無須至因積欠勞健保會費未繳,遭工會強制退會並追繳會費後,始陸續羅織不實罪名提起訴訟。參以丙○○本件請求之金額,先係主張為九十三萬六千元,嗣改稱為八十七萬六千元,末復表為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反覆不一之說辭,益令人質疑其所言之真實性。凡此,具見丙○○之主張悖於常理,迺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為不利乙○○之判決,其判決實違經驗法則,不當之處顯見。
(四)至證人蔡孫台梅雖證述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嘗聽丙○○言及未拿到會錢,而證人黃秀瓊則陳述於八十一年中旬於新光人壽辦公室聞見二造為會錢發生爭執,姑不論二名證人刻與乙○○因另案訴訟中,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難無疑,二人所證述二造為會款爭執之時間竟早於丙○○指稱之得標時間八十二年六月與九月,況證人黃秀瓊及二造均於八十一年二月即自新光人壽離職,黃女怎可能於八十一年中旬於新光人壽見聞二造之爭執?故證人等之證詞應屬不實,而無足採。
(五)末查乙○○交付會款與丙○○之時,雖未簽收,然此為乙○○向各會員收取與交付會款之慣例,非獨對丙○○一人未為簽收,究其原因,實係因乙○○與諸位會員率皆舊識,基於誠信而不疑有他,且系爭互助會除丙○○一人主張未取得會款外,並無發生其他活會會員已得標而未取得得標金情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原審判決僅憑未予簽收乙項,即認定乙○○未交付會款與丙○○,實屬速斷。
(六)又證人趙美袺於原審證稱:「我以趙素雲名字參加一會,....剩下二會,因原告沒有完全拿到會款,我才把錢交給原告,二會合起來是十四萬元。」等語,迺原審判決徒以「原告未完全拿到會款」乙語,斷定乙○○未交付會款與丙○○,不察趙美袺所謂「原告未完全拿到會款」乙語,其實正足證丙○○至少已收取部分會款,所謂「剩下二會,因原告沒有完全拿到會款」,更肯認乙○○所主張丙○○並非於第十、十一會始標得會款,而係於第八、十會即標得會款,第十一會係訴外人巫光淡標得等情。又查證人杜秀萍於原審審理時,嘗證述其從不與他人金錢往來,若非與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搶標,為壓低標金而由伊與丙○○協議: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七會由杜秀萍得標,再出借十五萬元予丙○○,待次會(即第八會)丙○○與乙○○合標後,再由丙○○應得之標金中扣還十五萬元予杜秀萍,此亦有杜秀萍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丙○○並非於第十、十一會始標得會款,而係於第八、十會即標得會款,第十一會係訴外人巫光淡標得,且乙○○業已代丙○○交付十五萬元與杜秀萍,清償杜某前出借與丙○○之款項。故丙○○之主張顯與事實背離,姑不論乙○○並未積欠丙○○會款,即屬有之,金額亦非丙○○所主張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會單影本一份、勞保卡影本二紙、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證明書一紙、切結書一紙。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伊參加乙○○召集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會款為五萬元,每三個月開標一次,連會首總計十一名會員,伊參加一點五會,其中零點五會係與乙○○合資參加,該會標取合會金之方式為外加標金,伊與乙○○合資參加之會,係第十會得標,而伊個人獨資參加之會係第十一會即最後一會標取,惟伊繳完所有會款後,乙○○卻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支付第十會半會之會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支付第十一會之會款,為此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該合會契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合會會款共計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丙○○係於第八、十會即標得會款,並非於第十、十一會始標得會款,而標得之會款伊亦均已交付予丙○○。況且丙○○既經解除合會契約,其亦僅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會會款,而不得再依合會契約請求標得之合會金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又會員趙美袺交給丙○○之十四萬元會款,及伊代替丙○○償還給杜秀萍之十五萬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一造,原則上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另一造,就權利障礙事實與權利消滅事實,則負舉證責任。又按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締結之契約,會首有收集會款轉交得標人之義務,會員則須按期繳納會款;故如有會員請求會首給付會款,自應就其已與會首成立合會契約,並均按期繳納會款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會首如主張已交付會款,亦應就其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丙○○主張其參加乙○○召集之合會共一點五會,且會款均已繳清等情,為乙○○所自認,並有丙○○提出之會單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乙○○是否已交付丙○○所標得之合會金?及丙○○上訴所爭執之訴外人趙美袺應交付丙○○之十四萬元,及丙○○向訴外人杜秀萍所借之十五萬元,是否應扣除?經查:
(一)丙○○雖辯稱:訴外人趙美袺尚未將十四萬元交付予伊,而伊欠訴外人杜秀萍之借款十五萬元亦已還清云云。惟查證人趙美袺於原審到院證述「我以趙素雲名字參加一會,....剩下二會,因原告沒有完全拿到會款,我才把錢交給原告,二會合起來是十四萬元沒有繳,是因會首(即乙○○)沒錢給會腳(即丙○○),故我十四萬元給原告(即丙○○)來抵原告拿不到的錢」等語,亦為丙○○、乙○○所不爭執,則乙○○既已將對於趙美袺之十四萬元之請求權讓予丙○○,以代交付應給付予丙○○之合會金,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乙○○即已清償這部分之債務,縱使趙美袺事後仍未給付這部分款項,丙○○亦不得再向乙○○請求,則此十四萬元之金額即應從丙○○對乙○○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又查證人杜秀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二度結證明確,丙○○向其借款之十五萬元,是乙○○事後代丙○○償還等情,並有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丙○○雖提出匯款單一紙,然該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係丙○○親自將錢還給杜秀萍,是乙○○既代丙○○償還此筆債務,丙○○復無法證明該錢係其所交付的,則乙○○主張此十五萬元亦應在丙○○請求之金額內抵銷扣除,為有理由。丙○○就此二筆金額之抗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交付會款予會員時,基於誠信原則,皆未簽立字據,且系爭互助會除丙○○一人主張未取得會款外,並無發生其他會員得標後未取得合會金之情事,參以該合會結束至今延宕經年,丙○○為何拖延六年後始行催討云云,然而丙○○六年後向法院起訴請求,不代表這段期間丙○○未曾向乙○○催討過,即使丙○○從未催討過,只要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即不發生失權效果,況且證人趙美袺於原審證稱「是因會首(即乙○○)沒錢給會腳(即丙○○),故我十四萬元給原告(即丙○○)來抵原告拿不到的錢」等語,足見乙○○於系爭合會末期時,發生無法如期給付合會金予丙○○之問題,是縱使乙○○對於之前得標的會員均能按期交付合會金,並不表示乙○○亦有將合會金交予丙○○之事實,此外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除上述二十九萬元以外之合會金予丙○○之辯詞,則該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而認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惟查丙○○因乙○○給付遲延,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返還會款及法定利息。按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再依契約請求履行,是丙○○僅能請求返還其已交付之每期會款,而不得請求每期之標金。丙○○自承其已交付之會款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每會五萬元,乘上一點五會後,再乘以九會,總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元),則丙○○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開二十九萬元後,應為三十八萬五千元。
四、從而,丙○○請求乙○○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丙○○就其在原審敗訴之二十九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勝訴部分,為本於合會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何怡穎~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