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兼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
翁顯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方面:
1、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無公同共有權之存在為一事實或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零陸拾柒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為何?未見原告於理由中述明,難謂適法。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此說明,亦有可議。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縱不認為自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歸上訴人所有,至少丁記簿謄本所載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已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獨自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準此以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共有權存在,係就已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難謂適法。
3、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根本無被上訴人共有權之登記,此乃被上訴人不安危險之所在,而此不安之狀態,除將原登記塗銷,重為登記無法辦理,此除以形成之訴主張無法達其目的,此種不安狀態,顯非確認判決所能救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難認有法律上利益存在,率而提起確認之訴難認適法。
(二)實體部分
1、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姊妹,而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村段○○○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原為兩造祖父連老蕃,連老蕃育有一子連阿其,而連阿其則生有二男七女,後連阿其於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連老蕃則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辦理繼承﹝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一人所獨有。
2、本件究為因繼承財產被侵害或繼承權被侵害之爭議1、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本件原告為本件訴求,其真意究為行使前者之請求權,抑或後二者之請求權。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存在,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2、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在不動產之繼承,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竣事,致合法之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者,固無論矣,即使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實際上已就遺產行使其權利,妨害合法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連老蕃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是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查上訴人自始與被繼承人連老蕃同住,連老蕃死後連家產業均由上訴人管業,此為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但係以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甲○,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不難推知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其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時間應從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縱上訴人自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一節不易證明,惟侵害其繼承權之行使,實無疑義。準此以解上訴人既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繼承權,而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存在,其訴之聲明不無違誤。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其所得行使之人為所有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實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可言,況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更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當不得以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因之縱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共有權。惟按共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如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則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或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提起本訴,距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登記,其間相隔十九年之久,縱認被上訴人共有權被侵害得請求回復,其共有權回復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一六四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連老蕃所有,兩造因繼承取得共有,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登記為其所有或公同共有,自與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同,原審認其所稱已登記不動產,自應包括公同共有,於理論上雖無錯誤,惟忽略被上訴人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判斷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及更正登記資料,及調閱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七六之一、六四、六七等地號之登記資料。
貳、答辯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連阿其生有二男七女,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果真如是,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當事人難謂適格。縱認公同共有權之確認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則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請求協同辦理難謂適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答辯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主登記次序壹明確記載收件日三十五年七月十日登記日期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因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空白、所有權人:連老番,其意即於三十五年七月全台實施土地總登記,連老番未主動申辦,即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主動循舊有資料登記,故原因發生日期為空白,此由連老番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可知,蓋果如被上訴人達辯稱曾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則其原因發生日期欄必註明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為繼承,所有權人為甲○,又豈會日期欄空白,原因為總登記之註記,所有權人為連老番,復由主登記次序貳,記載收件日期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登記日期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因:聲請錯誤,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有權人:甲○,其意即被上訴人始於六十九年十九日送件,以偽造之繼承系統表欺瞞瑞芳地政事務所,侵害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更正登記為期一人所有迨公告期滿,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故被告答辯稱其早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實屬無稽。
(二)次查,本件請求權基礎在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原審即已詳論,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非屬請求權之基礎。
貳、上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所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乃因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故,而有關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就公同共有物本身之其他權利行使,實係更正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使系爭土地登記得以正確顯示權利存在之真實狀況,實無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次查,其餘公同共有人連花及連桃子早已行蹤不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同院八一、二、二七(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即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時,為解決實際問題,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自得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並認其當事人適格無缺,故縱任本案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應揆諸上述說明,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原審起訴時於聲明漏列更正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特予更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及更正登記資料,暨台北縣○○鄉○○○段粗坑小段七六之一、六四、六七等地號之登記資料到院。理 由
壹、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原為姊妹,而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村段○○○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原為兩造之祖父連老番,連老番僅育有一子即連阿其,而連阿其則生有二男七女,後連阿其於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連老番則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系爭土地為祖父連老番所有,連阿其雖生有二男七女,但二男均夭折,七女之中,上訴人甲○為長女,被上訴人丙○○為五女,其餘各女從小即被第三人所收養,而因日據時期原則不承認女子有繼承家產之權,惟於死者無男子繼承人,依親屬協議始得選定女子為繼承人,因之,在台灣光復初期,對我國現行民法男女平等之原則,尚未普遍,一切仍照日據時期之台灣舊慣行之,而上訴人甲○亦係依上開習慣經選定繼承家產,於民國二十一年三月八日招婿養老,而被上訴人丙○○已出嫁,不得繼承家產,且連阿其係於光復前之三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其後祖父連老番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於是上訴人甲○以唯一繼承人之身份代位繼承系爭財產,及至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以更正登記方式補辦系爭土地之登記手續。而被上訴人丙○○繼承權之被侵害,起因於光復初期,但被告嗣後不聞不問,迄今其請求回復繼承之權利早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時效而消滅,而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權利,丙○○猶提起確認之訴,即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依法亦為繼承人之一,詎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六月間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援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適用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理要點相關規定,以申請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為被告一人名義,而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失察引用當時已不再適用之前揭處理要點及未據實審核上訴人甲○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缺漏,逕率爾准予公告及更正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連老番所有,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之父連阿其為連老番之獨子,於光復前之三十二年九月六日即死亡無子,僅遺有兩造及連免、連妹、連花、蓮桃子等女兒,嗣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六月間,以其為唯一繼承人,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首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連老番既係於台灣光復後始去世,則繼承發生時顯然已有民法之適用,無從以兩造之父係於日據時期死亡而主張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上訴人主張光復初期仍應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如被繼承人無子,除經親屬選定繼承家產以外之女子均無財產繼承權等語,自無可採。而依吾國民法,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定其繼承人,且無分男女,均有同等之繼承權。又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如親等近者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則當然由次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之前,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之生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連老番之唯一繼承人連阿其既於連老番死亡而開始繼承之前即已死亡,依前所述,即應由次親等包含兩造在內之孫輩直接繼承連老番之遺產。
五、是以依據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本院調閱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聲請更正登記前,仍登記為兩造之祖父連老番所有,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由上訴人以聲請錯誤為由聲請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雖上訴人主張其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即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僅因登記錯誤始仍以連老番之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項主張,是以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爭土地之繼承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連老番死亡時即已發生,即應由包含兩造及其同一親等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依前所述,原應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至六十九年六月間始委託他人以聲請錯誤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僅係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使地政機關誤為登記其係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之行為,其他繼承人未必知悉此事,更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已就被繼承人連老番之所有遺產對其他繼承人為否認其等繼承權,而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之表示,則上訴人前述行為本即與繼承權之侵害未必相當。
六、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繼承人對侵害其繼承權者之繼承回復求權與基於繼承財產之物上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其實質意旨已屬變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則縱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不應影響真正繼承人另基於繼承財產之物上請求權回復其所有權(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王澤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相互影響亦言之甚明)。再者,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言之甚明,其所稱已登記不動產,自應包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內,則公同共有權遭侵害之被上訴人,其對侵害者起訴主張權利,亦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否認其之權利,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起訴請求確認,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公同共有權之訴,依通說亦僅須主張者對否認者提起,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無須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參照)。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係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權利請求確認,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等語,經核均無可採,是以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於法有據,要無不合,上訴人甲○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丙○○以其餘公同共有人連花及連桃子早已行蹤不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同院八一、二、二七(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即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時,為解決實際問題,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自得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並認其當事人適格無缺,故縱任本案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應揆諸上述說明,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上訴。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則遽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依前所述,其此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似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固無從訴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縱認上訴人對於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拒絕為之,被上訴人既非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僅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訴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依據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更正」登記,然「更正」登記者,依據土地法規定,乃指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係直接向登記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單獨所有,應非單純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因此要非屬更正登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聲明「更正」二字應屬贅語,而探求上訴人聲明之真意應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因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人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業經本判決確認,則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訴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之必要,是以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必要,則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李達~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訴利益逾一百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