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而請領之印鑑證明,主張兩造於抵押設定契約而約定權利存續期限屆至後,因被上訴人仍無法償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約定利息等,兩造另有協議將系爭原設定抵押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付最新印鑑證明,足證此乃另一代物清償之協議,不受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拘束,不能以上訴人已將抵押權及連同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而認無上述協議之約定。至於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書類上文字或印鑑是何時撰寫,已非本件探究之重點,換言之即使是抵押權設定當時即已備妥,亦因雙方事後之協議,權利人之承認已使該書類上之文字及印鑑恢復其應有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交付印鑑證明之可能原因至眾,未必均屬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用,雖被上訴人舉出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至眾,但查既非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辦理夫妻財產之更名登記,也非法院發還案款等等之情事,則其交付之目的何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之抵押權已連同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其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已逾二年有餘後,被上訴人仍將關係其權義至鉅之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若非其有將土地出賣之意思,何以至此?又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名義上之抵押權人,惟此並不表示系爭土地之處分與否與伊毫不相干,此因債權及抵押權之轉讓登記存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原因事實有多種,不能以單純之非名義人即推定非利害關係人,是原判決之認定顯屬率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章挺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六、七、八、九、一一、五二之一、五三、五五、五七、五九、六二、六三、六四、七四、七五、七六之三、七八、七九之一、八一、八一之一、八二、七八之一地號及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六地號之二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於上訴人,其意在於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故為確保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時,辦理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預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故「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兩造就上開二十四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前所預立之證據,此從1、「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筆跡相符;2、上訴人甲○○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委託黃麗香辦理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五十二之一等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劉俊彥之登記程序。如兩造於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並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則該申請書權利人應載為劉俊彥而非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能證明兩造於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3、上訴人已分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張明雄等人,故甲○○並非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無主張權利之餘地。縱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與甲○○約定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已非債權人)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非債權人之甲○○,而仍對債權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背負鉅額債務,顯有違常理。
(二)依現行法令及民間習慣,戶政機關所出具之印鑑證明用途甚廣,舉例言之︰1、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不限於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原則上均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不能以義務人出具印鑑證明即推論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不限於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條)。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時,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條)。4、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5、法院於發還案款時,承辦書記官如遇當事人委託他人前來領取保管款時,應嚴格審核委託人於委託狀上,當事人所蓋之印章是否與原具狀紙所蓋之印章相符,如有變更印章時,應附上戶政事務所開具之「印鑑證明書」,以證實委託人之真實身份(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6、取回提存物時,應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兩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印鑑證明書(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第二條)等等。不能僅以印鑑證明主張兩造間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亦有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合意。
(三)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有一「代物清償協議」,不受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文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六、七、八、九、一一、五二之一、五三、五五、五七、五九、六二、六三、六四、七四、七五、七六之三、七八、七九之一、八一、八一之一、八二、七八之一地號及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上開之二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甲○○辦理塗銷第三人葉錦蓉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就該批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抵押權(實際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嗣上訴人將抵押權讓與張明雄等人,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程序完成後,上訴人仍未返還上開權狀,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委託黃麗香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五十二之一等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權狀交付黃麗香,但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甲○○(間接占有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黃麗香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以:其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錦蓉協議,由上訴人甲○○貸與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供被上訴人清償對葉錦蓉積欠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以前開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其債權之清償期限約定為抵押權設定後八個月內,利息為月利二分四,而原告屆期如未清償,或未按月付息,則同意以上開一千萬元之債務額作為買賣價額,將上開所示之土地賣與上訴人甲○○。嗣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則依上開雙方之協議,前開土地已屬上訴人甲○○所有,其自得再委託代書即被告黃麗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依兩造間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償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另有協議將系爭原設定抵押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付最新印鑑證明,此乃另一代物清償之協議,不受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拘束,不能以上訴人已將抵押權及連同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而認無上述協議之約定;況兩造間別無其他事由需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抵押權已連同債權移轉於第三人,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已逾二年有餘後,被上訴人仍將關係其權義至鉅之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顯見其有將其土地出賣之意思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借款一千萬元,由上訴人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約定如屆期未清償,則以債權額作為買賣價額,將抵押標的之土地由上訴人承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可證,堪認為真實,惟上開約定無異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作為以前開抵押標的之土地為債務之代物清償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已另為同意將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並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證人章挺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領取並交付上訴人印鑑證明之事實,固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否認。而證人章挺光即上訴人之助理到庭雖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的辦公室內,有見到被上訴人在文件上蓋章,也有拿印鑑證明給上訴人,兩人有提及過戶事項等語,惟兩造間附停止條件之代物清償約定,無非係欲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上訴人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連同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其本身既已非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應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已非債權人)上訴人,是證人前開所言過戶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再查,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係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俊彥,如兩造於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並另行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該申請書權利人應載為劉俊彥而非上訴人甲○○,是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亦不能證明兩造於清償期屆至後另有代物清償協議;復查,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之代物清償既屬另一協議,自必須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欲消滅債務關係之意思而交付原定給付以外之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合意,而印鑑證明之交付其可能原因至眾,未必均屬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則縱然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申領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亦無從據以推斷兩造間確已另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清償期屆至後,並無另一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可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作為成立另一代物清償協議云云,應無可取。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六、七、八、九、一一、五二之一、五三、五
五、五七、五九、六二、六三、六四、七四、七五、七六之三、七八、七九之一、八一、八一之一、
八二、七八之一地號及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李達~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