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己○○被上訴人 庚○○即余梅承受訴訟人 戊○○
丁○○丙○○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十五號右當事人間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丁○○、丙○○、戊○○、乙○○為被上訴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甲○○,及子女丁○○、丙○○、戊○○、乙○○,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四份在卷足憑,而繼承人之一的甲○○為本件之上訴人,自應由其餘繼承人丁○○、丙○○、戊○○、乙○○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