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吳姝叡被 上訴人 己○○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戊○○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庚○○承受訴訟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九之六、九之一二及一一地號上,建號同小段二六號,總面積為一百二十七點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含一、二層及騎樓)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信託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為夫妻,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妻子名下,實難苛求存有書面之信託契約,但不可因無書面契約即否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余阿英為一不懂法律之老婦,本難苛求其明白表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協議為一信託契約。證人雖未明確證述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惟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究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其真意乃為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己○○,而係將系爭房屋信託予其,上訴人仍為實質上所有人,被上訴人己○○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可擅自處分系爭房屋。依證人之證詞,已足判定兩造間的確存有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實難擴大解釋包括基於信託行為所取得之登記,蓋因:
1、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避免除妻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外之其他財產,雖登記為妻名義,然皆為夫所有之不平等現象。如夫係將所有權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予妻,此時夫為真正之所有人,與上開原屬妻之財產因法律規定而認定為夫所有之情形有所不同。
2、同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主要理由係為解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不同而有迴異,造成知法用法之困難,故要求於七十四年四月前取得之屬夫所有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俾使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人相符。
3、因此,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上訴人己○○,仍不影響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根本無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丁○○、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子女戊○○、丁○○、丙○○及乙○○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2、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偕同律師至被上訴人己○○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質疑購屋時根本未有任何信託約定,今何來返還信託物之有?且既無信託約定,何來證人之有?上訴人當場為之語塞,而未有回應。嗣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加以爭執,顯見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己○○之主張為真。後上訴人雖一再堅稱雙方就系爭房屋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卻遲遲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以實其說。另依證人余阿英於原審之證詞,其係謂上訴人在外工作,房子買給太太,較有保障,足見雙方確無任何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3、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及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信託,乃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雙方真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己○○約定在一定經濟或社會目的下管理系爭房屋,而非約定做為日後二人養老之用。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指證人之真意在於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顯屬子虛烏有。
4、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己○○係以自有資產購置系爭房屋,業經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登記,依上述土地法規定,有絕對效力。
5、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己○○無疑。再者,民法親屬編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修正,主要目的在貫徹夫妻財產登記之名實相符,避免因財產取得時間之不同,而在認定所有權歸屬時有所歧異。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不論係基於贈與、信託等原因,凡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上所有人不符者,於法定期間內,均得提出更名登記。同時,依法於緩衝期間內提出更名登記者,無庸繳納契稅,藉以鼓勵夫妻間財產歸屬名實不符者,儘早辦理更名以資確定權利歸屬。倘上訴人真係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何以未能及時辦理更名登記?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確無根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己○○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各一份。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即余梅妹)於原審判決後,因肝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子女戊○○、丁○○、丙○○及乙○○等四人,爰依法由該四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己○○為夫妻,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出資購得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九之六、九之一二及一一地號上,建號同小段二六號,總面積為一百二十七點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含
一、二層及騎樓)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購買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先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日後做為二人養老之用,被上訴人己○○如重病不治或先行離開人世,則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上訴人;反之,如上訴人先歿,則系爭房屋做為上訴人之遺產,應平均分配予四位子女,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己○○在次子即被上訴人丙○○吵鬧逼迫下,欲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次子,並已委託代書辦理核稅等手續,被上訴人己○○此等行為,使上訴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且對其他乖巧子女不公平,而查信託人為自己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契約為管理信託契約,信託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己○○既不遵守協議,上訴人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實係被上訴人己○○自行出資購買,並依法登記為其所有,並非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己○○所購得,依法卻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惟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已增列第六條之一,規定上開情形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聲請更名登記,足見系爭房屋確屬被上訴人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名下,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認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己○○自行出資所購,並依法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以下就此論述之:
(一)按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信託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間確有信託之合意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係契約行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人,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余阿英雖證稱: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一年間所購買,原本欲以上訴人母親之名義登記,但顧及其母年紀老大,將來如過世尚須辦理過戶,過於麻煩,伊認為其弟在外工作,太太在家照顧小孩,房子買給太太較有保障,而房子係欲留給二人年老時使用,當時有言明如欲買賣系爭房屋,必須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等語,惟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以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係為保障其在家照顧小孩,並供上訴人夫妻日後養老所用,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己○○間確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梅妹名下之情形,仍屬有間。質言之,證人之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房屋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己○○係基於何種經濟或社會目的而訂定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之管理方法為何、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所得應如何處理、究係有償管理或無償管理等情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解除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六、再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月二十五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故該一年之緩衝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所有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財產,均一律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理由為:「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足見在上開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夫妻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換言之,在上開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或妻之一方未提起訴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在期滿以後,確定的一體適用新法,登記夫或妻所有,即歸其所有。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房屋訂有信託契約,復未於前述一年之緩衝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或向法院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依登記之公示性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即應屬其所有,不容上訴人於法定期間過後再事爭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何怡穎~B 法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