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會員,惟該合會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結束,被上訴人係第七會得標,標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應付會款為六十一萬零四百元,上訴人當時即已給付,且最後一會得標會員為陳淑女;被上訴人稱該會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最後一會得標,合會金為七十萬元,係其編造之詞。
二、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會首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皆係以現金交付而未寫收據,此乃民間互助會會首會員彼此互信互助之故;被上訴人空言其為尾會之得標會員,而上訴人未交付會款七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有會單及存證信函,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未給付合會金,原審竟為有力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因刑事傷害告訴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才會挾怨報復捏造事實,否則該合會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已結束,縱上訴人有未給付合會金之事實,為何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方發出催討會款之存證信函?故上訴人之詞,顯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後,從來沒有標過會,伊應係收尾會之錢,否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會款等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會款二萬元,會員人數包含會首為三十六人,每月一日開標一次,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會首於投標後三日內應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而被上訴人係最後一會得標,合會金應為七十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參加其召集之前揭合會未予否認,惟以被上訴人早於第七會即標取合會金,且其亦已交付全數合會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一造,原則上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另一造,就權利障礙事實與權利消滅事實,則負舉證責任。又按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締結之契約,會首有收集會款轉交得標人之義務,會員則須按期繳納會款;故如有會員請求會首給付會款,自應就其已與會首成立合會契約,並均按期繳納會款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會首如主張已交付會款,亦應就其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會款二萬元,會員人數包含會首為三十六人,每月一日開標一次,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業據其提出會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第七會即得標,標金為三千二百元,會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伊早就付清等語,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會款已經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卻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則該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認其辯解不足採信,雖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證人陳淑女到院供述,參加系爭合會,且係最後一會得標,並有收到合會金,但此部分證言縱然屬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非尾會,上訴人已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蓋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如會員均未得標,即收尾會,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得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為尾會,至於出現二個以上尾會之可能,則應由個別會員與會首間依各自之合會契約去解決;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度訊問證人陳淑女,即無必要。因之,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尾會會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翠芬~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