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基隆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貳、陳述:
一、查民事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此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基隆市,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顯非適法。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用之宿舍其前提須該宿舍係被上訴人所有,然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返還之宿舍面積約八坪左右(即AB部份),與現場實際測量之捌拾貳平方公尺(約廿四坪左右即CDEFG)相去甚遠,顯見超過八坪以外之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訴請返還,被上訴人雖引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主張超過八坪以外之建物(CDEFG部份)因附合而成為AB部份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最法高法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係指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而本件CDEF部份經 鈞院另案現場履勘為上有頂蓋下有樑柱、牆壁之建築物並非動產,即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察逕為令上訴人遷讓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三、另查本件系爭之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原始分配予上訴人之宿舍並非無疑,本件系爭宿舍早因屋齡過老樑柱腐爛而倒塌,上訴人曾具文與被上訴人申請修繕,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維持一家八口生命之安全迫於無奈遂自行僱工原地搭建,另由系爭宿舍現狀與被上訴人現存舊有宿舍之建築結構互相比較亦可得知現存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原分配之宿舍,原分配宿舍早因倒塌滅失,而現存建物既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認「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之列」,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六月九日四十八年第二次刑庭總會決議之旨,均認自己建築之房屋自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自行建築,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訴請返還之理。
四、末查原審判決雖以系爭房屋於 鈞院另案已於現場履勘,上訴人增建部份與房屋連成一體且浴室及臥室均無獨立出口,而認已與原宿舍附合而成為重要成分,惟此與現場情形不合,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部份另有後門而對外連絡並非無獨立出口,此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案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足資為證,系爭增建部份既有獨立出入口,則非與原宿舍附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而該增建部份之所有權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自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履勘筆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宿舍面積八坪左右(即A、B部分),實測結果為八十二平方公尺(約二十四坪左右即C、D、E、F、G部分),顯見原宿舍早已老舊腐爛倒塌,是上訴人雇工原地搭建,現有房屋應為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惟現場其他毗鄰之宿舍,今仍猶在,上訴人重建亦未見有簽呈核准倒塌興建之文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自行重建或自行修建。縱使上訴人有修建或擴建,亦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宿舍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所有權。
(三)系爭房屋毗鄰三戶,及基隆市○○街○○號、四十二號、四十四號,上訴人所占之宿舍即為暖暖街四十號,其面積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丈字第四二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建號三一一之磚造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基隆市,管理者為市衛生院(即基隆市衛生局),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其以代表國家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與前判例要旨相符,並無不可,合先說明。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一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即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七0地號上,建號三一一之磚造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為公家宿舍,其所有權人為基隆市,上訴人則為管理者,前分配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凟職案,判刑確定移送執行、免職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基衛總字八一0八號函催請上訴人於一個月內騰空遷出,上訴人則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讓售該宿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基衛總字第九五三八號函知不得讓售,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再以基衛總字第四00八號函催其騰空遷讓,上訴人再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陳情承購,被上訴人嗣一再函促其遷讓,上訴人仍占有未返還宿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本院公函、基隆市衛生局六十四年四月三日基衛甲字第一一0五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基衛總字第八一0八號函、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基衛總字第九五三八號函、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基衛總字第四00八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基衛總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函、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稅籍證明書及地價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八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前案(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六號)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三張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復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上訴人當初配住之宿舍僅八坪,與現場實際測量之八十二平方公尺(約二十四坪)相去甚遠,顯見超過八坪以外之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原配住宿舍,早已因屋齡過老樑柱腐爛而塌壞,目前伊占用之房屋,係伊自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理由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於另案至現場履勘(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原配住之房屋係充作客廳及儲藏室使用,上訴人增建部分為廚房、浴室各一間及臥房二間,與原配住宿舍連成一體,且浴室、臥房均無獨立之出入口,僅廚房部分有後門可對外出入,(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卷內所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則上開增建之浴室、臥房、廚房,部分牆垣係利用原配住宿舍的牆壁搭建,並非獨立可分之結構體,而無單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自難認為係獨立之建築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已附合成為原配住宿舍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之客廳部分為磚造水泥牆,門窗及大門之建材均為木造,核與鄰右同街巷四十二號房屋(亦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建造之型式、材質均相同,看不出有重建之痕跡,僅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有經整修加裝美耐板,並據上開四十二號住戶邱月英陳稱:伊與上訴人係同時期配住該宿舍,伊除因下雨漏水有加裝天花板外,從未整修過該房屋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配住之房屋因颱風來襲而倒塌,系爭房屋係伊出資重新興建等語,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因颱風吹壞系爭房屋之客廳部分屋頂及廚房部分屋頂,而僱工加以修復,亦僅係就該房屋進行修繕,尚難認係重新建築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自得就原宿舍及增建之部分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再查,上訴人既經免職,則其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消滅,上訴人自無再占用系爭宿舍之法律上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無不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王翠芬~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