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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其召集系爭二個合會,分別參加一會,均為活會,嗣因倒會,導致系爭二合會,均無法如期繼續進行開標,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共計繳交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會款,亦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會會單二紙、被告簽名之應還會款計算書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二、惟上訴人以其無能力一次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比照其他債權人讓其分期清償,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個月僅清償一百多元,無法同意此種分期清償之方式等語為辯。

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為合會會首,與被上訴人訂定有二個合會契約而均不能完成會期即告倒會,兩造業經會算被上訴人所繳之會款為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亦同意退還該筆金額,顯然兩造業經合意解除該二合會契約,並簽立切結書二紙,約定返還會款方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得取回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得取回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而均經屆期,未獲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上揭金額要無不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與其協議同意其分期清償,其以與訴外人協議分期清償之方式,認被上訴人亦應強制接受,顯無根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李達~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