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住基隆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合會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實施於民法債篇時,並未於施行法中規定有溯及實施前之明文,是以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債篇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之適用,而應依合會債務未明文規定前,所形成之實務及學理為判斷之依據。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可知民間合會之法律性質屬於單線之法律關係,會員與會員間原則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會首每期所收之會款,並非為得標會員收取,若侵吞花用,因非持有他人之物,故不構成侵佔罪。是以原審認為會款係由會首收受轉給,實有違誤,蓋其係為會首本身收取,而非為得標會員收取,故合會債務既僅存於會首會員之間,二者自得主張抵銷。
二、借錢之初,上訴人並不認識劉杏花,是被上訴人拿劉杏花的票來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均自認曾向上訴人丙○○借款五十五萬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訊問筆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是上訴人丙○○說他手上有一筆錢,要找找看有沒有人要借,伊才介紹劉杏花向他借錢,上訴人只是將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劉杏花,並不是伊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會款一萬元、連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之互助會各一會,約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並繳交會款,上訴人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且被上訴人亦已先後交付渠等合會金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後,詎料上訴人丙○○、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八十八年十二月加標一次)共計七次之死會會款各七萬元均未繳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丙○○、甲○○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死會會款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五十五萬元,上訴人丙○○除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七萬元主張抵銷外,並讓與另外十三萬元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並亦為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二人給付會款,既經抵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上訴人二人先後已標取合會金,詎料渠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八十八年十二月加標一次)共計七次之死會會款各七萬元均未繳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員清冊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丙○○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訊問筆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筆錄內容中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沒有欠上訴人丙○○錢,當時是丙○○說他手上有一筆錢,要找找看有沒有人要借,伊才介紹劉杏花向他借錢,丙○○只是將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劉杏花,並不是伊向丙○○借錢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筆錄中承認伊有分三次向丙○○借款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是劉杏花託伊向丙○○調借,因為劉杏花與丙○○不熟,就陸續由伊出面向丙○○轉借等語,衡情丙○○與劉杏花不熟,對其信用狀況均不明瞭,應無可能多次借貸大筆金額予劉杏花,應係看在被上訴人出面才答應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丙○○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甲○○主張受讓前揭丙○○對於被上訴人之十三萬元債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負如前述之債務,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故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可否互為抵銷之問題。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兩造間之合會關係,雖係成立於新修正民法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於台灣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發起,會員因信賴會首而參加,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法律關係,依民間習慣認為:⑴死會會員當時所得之會款係來自於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集資,其間有牽連關係,⑵合會會員係為使得標會員取得集資而對會首繳交會款,合會會員加入合會或繳交會款時,並無增益會首財產,以供會首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法效意思。所以關於會首地位的定性,衡諸當事人之真意,不應將會首之地位瞭解為「類似銀行」之地位,而認為會款、標金由會首收受後,即轉為會首所有,而後再由會首「轉貸」於得標會員。
(二)縱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所持的見解認為「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認為會首依合會契約向會員收取會款,除首會會款係會首為自己收取外,其餘各期會款乃會首依間接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參照)代得標會員行使收取會款之權,並以自己之責任,對於得標會員負保管及擔保合會金之交付;相對於此,會員給付各期會款於會首,並非基於分期給付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亦係依間接代理之法律關係,交付會款而由會首代為向得標會員給付合會金;此種給付之安排,其法律關係乃「由第三人給付」及「向第三人給付」之混合契約類型,而以間接代理之給付方式為之。
(三)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合會會員給付會款之債務,乃依合會契約應向得標會員為給付,而約定由會首收受後轉給,該會員自屬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不得以是項會款債務,與會首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即系爭會款債權相互抵銷,依前開說明,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會款七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何怡穎~B 法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