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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卯○○

F○○甲○○寅○○○丙○○乙○○子○丑○○庚○○○辰○○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被 上訴人 酉○○ 住台北縣○○鎮○○路○段五五之二號

申○○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D○○ 住台北縣○○鄉○○街八四之一號己○○ 住台北縣○○鎮○○路十九之一號亥○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二壬○○ 住台北縣○○鎮○○路十九之二號二樓戌○○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午○○ 住台北縣○○鎮○○路○○號辛○○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一戊○○ 住台北縣○○鎮○○路○段三四之一號五樓G○○ 住台北縣雙溪鄉丁子蘭坑三六號玄○○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B○○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之一未○○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宙○○ 住台北縣○○鎮○○路○○號之一巳○○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E○○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C○○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癸○○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A○○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H○○ 住台北縣○○鎮○○路○○○號天○○ 住台北縣○○鎮○○路○○○號宇○○ 住台北縣○○鎮○○路○○○號地○○ 住台北縣○○鎮○○路○○○號黃○○ 住台北縣○○鎮○○○○路國新中村三0號右當事人間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準備程序,繫屬第二審後,事實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十五日期間,全憑臆測,上訴人卯○○受領「台北縣八十七年度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認依函件通常可送達之時期,上開調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前已經到達,確有錯誤,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訴,確未逾十五日期間。又台北縣政府亦稱本件界址爭議,業經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二)當事人適格乃程序法上之問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實體法上之問題,原審採土地法之實體面應有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之適用,其理安在?再共有人間,就經界糾紛苟有一人適法起訴,其起訴之效力苟不能援以補正其餘共有人之起訴,則共有人間之經界又如何得能統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於繫屬第二審後,尚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任何聲明、陳述。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共有,毗鄰之同地段六一九地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一四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不明,經召開協調會未達成協議,上訴人爰依法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請求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ABC線所示;又上訴人申○○建築之地下管線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係舖設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已逾越地界,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附圖一所示略圖純係上訴人片面指界,與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經該所簽送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土地界址為附圖三ABC線所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為四百零四點八三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指界相符,又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鑑測,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外圍依重測鑑定座標,界址參照舊地籍圖測定座標計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為四百零五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亦與被上訴人指定界址及地政機關仲裁結果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下列理由:(一)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項「十五日」之期間,乃法律為從速確定土地界址平息糾紛以維交易安全而促進土地之利用所設之「行政處分之事實確定力」之規定,雖不能謂該十五日期間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從而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可言,自無保護之必要。(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由上開協調委員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作成調處筆錄,復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三一八一五○號函送達上開調處結果,並已為上訴人卯○○收受送達,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七北縣瑞地二字第七三八五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一份、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三一八一五○號受文者卯○○之函一份為證;依函件發送通常可資送達之時期,上開調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前已經到達,上訴人卯○○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顯已逾越自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之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已於上開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前揭調處之仲裁決定即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縱經上訴人再為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三)又本件確定土地經界線之訴,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卯○○起訴後固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惟是項追加當事人僅係補正起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對於上訴人之起訴並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之期間內提起之要件事實並非得援以補正。是故,系爭土地界址既經調處確定,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自無從再依判決重定其經界,上訴人嗣後復行起訴請求確定土地界址,自無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系爭土地界址應依前揭確定之調處決定結果為雙方界址,則系爭地下管線,係沿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牆緣而舖設,仍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界線內,上訴人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申○○拆除系爭管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論據。

四、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七十四號解釋)。從而,由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當事人縱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到地政機關調處結果後之十五日期間內起訴,僅生地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之效果,至於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亦即此項調處結果不生實體法上確定力,當事人仍可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其土地之經界,原審以該十五日之期間為行政處分之事實確定力之規定,即與前揭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起訴有無逾越接到調處結果後之十五日期間,並不影響當事人實體上之權利,亦即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理,僅係賦予行政機關運作之便宜規定,土地所有人自不受該調處結果之拘束,倘不服該調處結果,對於土地之界址仍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從而,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法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原審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實體之裁判,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已逾前揭十五日期間,系爭調處結果即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縱經上訴人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認上訴人之訴無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原審以原調處結果已確定為基礎,認系爭之地下管線仍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界線內,上訴人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申○○拆除系爭管線,為無理由駁回之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不待當事人聲明,逕依職權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