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按互助會會款之交付係以會首向各會員收取為原則而不以有第三者之經手為必
要,上訴人再三申明會款係於公司以現金交予會首,例外因被上訴人(會首)職司售屋,偶有外出工地又無法趕回公司收取會款,其時被上訴人始有委託公司內職員代收會款之事實,初審僅以證人證述之次數為認定,而對上訴人及證人所陳於公司繳交現金與被告,會首自始皆不給繳交會款收據,及對上訴人提出之最末期會款繳交收據等事實未予參酌即駁覆於判決理由,又以「原告身為被告之上司」尚難以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確已按月給付活會會款,以職位高、低作為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依據,顯已背離自由心證中立,有害裁判之客觀及公平,顯屬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
⑵互助會之會息是活會應得利益甚明,初審僅以活會所付會款為判決計算,實屬違誤。
⑶按互助會之付款方式係按月定期給付,乃規則的反覆給付,前期款若有欠缺,
必先補足而後始行繼續,此為習俗所遵亦為法理明顯事實,又「經證明前、後兩時之事實,推定前、後兩時之間事實繼續,據此,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會頭及八十八年二月份最末期之會款均已繳付,被上訴人又無反證證明,依法應推定「之間各期會款之給付已為清償」,準此,應判決上訴人已為各期會款之給付事實。
⑷證人陳志明、吳純怡於原審時證稱「會款一向正常於公司各自繳交現金與會首
(指被上訴人),另因會首為房屋銷售員,偶有外出工地不及趕回公司,拜託公司職員代收,會款交付一向正常迄至會首遭公司資遣,始陷於不正常,我們從未說原告(指上訴人)有欠被告(指被上訴人)會款之事,會首自始皆不給會款繳交收據」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欠繳會款,已就各期會款按期繳交。⑸兩造原為同一公司同事,按會單約定每月六日十二時於公司標會,係因公司每
月五日領薪,方便收取會款,故會員多數以現金繳交,而會首不論對於任何人始終不給會款收據,互助會一直正常運作至八十八年一月被上訴人被公司資遣,被上訴人因而懷恨、遷怒上訴人,自三月皆不依約定時間、地點開標,故意躲避拒卻上訴人繼續參與合會之行為,上訴人因此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十八萬元會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函影本一件、互助會標會詳情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上訴人為原審證人陳志明、吳純怡之上司,要求渠等出庭作證雖感無奈卻無法
拒絕,故證人僅證實轉交過一期或二期會款,其餘均以「未聽過」含糊帶過,而不敢確切證實上訴人有繳交過其他會款,即可推知上訴人並未繳交其他會款。
⑵因上訴人積欠會款許多期未繳且拖延甚久,為防範此斷斷續續繳款之混亂情形
日後無法核對會款,故會首要求其每次繳款簽收單需特別註明當期、當月金額,以證明與別期無關,以便日後結算時清晰明瞭、有所依據,豈料此會員竟以此要求給付之前未繳之金額,幸而會首為防範此一情況發生,在簽收此會員之繳款單時均特別要求加註當期、當月金額以證明與別期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有三十一會,每會會款一萬元,尾會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每月六日開標,上訴人加入一會,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均按月給付合會會款與被上訴人,合計共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繼續參與合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尾會仍未讓上訴人參與標會,合會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為此上訴人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合會契約,本件合會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前開會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會頭款一萬元外,於該互助會期間,僅陸續繳納過五次活會會款,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本件互助會之底標為一千三百元,亦即上訴人每次給付之活會會款必等於或低於八千七百元,因被上訴人以忘記歷次得標之金額,故願意以每次之底標一千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每次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七百元,前後共計五次,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加上會頭款一萬元,總計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五萬三千五百元,因此被上訴人願返還已受領之五萬三千五百元,但請求能准予分期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有三十一會,每會會款一萬元,尾會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每月六日開標,上訴人加入一會,直至尾會上訴人均未得標,上訴人已解除合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均按期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頭期款一萬元外,僅陸續繳納五次活會會款,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本件互助會之底標為一千三百元,亦即上訴人每次給付之活會會款必等於或低於八千七百元,因被上訴人以忘記歷次得標之金額,故願意以每次之底標一千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每次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七百元,前後共計五次,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加上會頭款一萬元,總計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五萬三千五百元云云。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於合會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究為若干?惟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十八期會款,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書立記載「茲收到甲○○⒉⒑期會款8300,丙○○⒉」之收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確已繳交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活會會款,而被上訴人既開立該期之收據證明予上訴人,且未記載前期有未繳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推定上訴人以前各期之活會會款亦已繳交,否則被上訴人何獨收受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會款,而不催討前期未付之會款,或以上訴人支付之八十八年二月份會款,與前期會款相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支付五期活會會款,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按月給付會款,應堪採信。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合會除會頭由會首收取外,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每月得標金額及應繳會款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標會詳情表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所繳交之會款應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元。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十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十萬零八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王翠芬~B 法官 林李達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附表:
┌────┬─────┬─────┐│標會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86.9.6 │ │一萬元 │├────┼─────┼─────┤│86.10.6 │一千八百元│八千二百元│├────┼─────┼─────┤│86.11.6 │一千八百元│八千二百元│├────┼─────┼─────┤│86.12.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1.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2.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3.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4.6 │一千三百元│八千七百元│├────┼─────┼─────┤│87.5.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6.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7.6 │一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87.8.6 │一千三百元│八千七百元│├────┼─────┼─────┤│87.9.6 │一千三百元│八千七百元│├────┼─────┼─────┤│87.10.6 │一千四百元│八千六百元│├────┼─────┼─────┤│87.11.6 │一千三百元│八千七百元│├────┼─────┼─────┤│87.12.6 │一千四百元│八千六百元│├────┼─────┼─────┤│88.1.6 │一千九百元│八千一百元│├────┼─────┼─────┤│88.2.6 │一千七百元│八千三百元│├────┴─────┴─────┤│總計繳交會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