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牟光先律師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後,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核准,因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恐開庭時情緒不穩或答非所問,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並暫行免付酬金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基更字第一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且其確實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嚴重憂鬱、焦慮及失眠狀況,應避免情緒刺激及壓力等情,有其提出之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所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後,訴訟救助之受救助人即聲請人仍應一般規定提出委任書,始取得訴訟代理權,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法 官 林李達~B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