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甲○○兼 右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一一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之夫即原告乙○○及甲○○之父林禮忠受雇於被告,任職水手,服務於被告所有「升隆號」船舶。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升隆號」船舶裝載砂石原料等貨物,自花蓮港出發,預定開往目的地馬祖,航行途中卻轉駛基隆港。於駛入基隆港時,撞上基隆港防波堤,造成船身受損。當時被告不僅未作妥善處置,猶命林禮忠等船員留守船上。翌日清晨五時許,「升隆號」船舶突然嚴重進水,隨即沈沒,林禮忠未及逃生,因而死亡。
(二)事發之後,被告雖支付原告喪葬費四十萬元,並同意賠償問題另議,惟嗣後即不再理會原告。原告曾經申請基隆市政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俱無結果。原告再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依法給付林禮忠死亡補償等補償予原告,亦遭拒絕。由於原告自林禮忠去世後,生活無著,目前仰賴臺北縣政府救助生活,而被告又拒絕補償,故依法提起本件請求。又林禮忠死亡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此請求被告:
1、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2、依船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給付原告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計二十二萬六千零二元。
3、依船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返還以平均薪資二點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計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
4、依林禮忠與被告所訂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相當於原薪津(薪水一萬五千元,航行津貼一萬三千元)十八個月之撫卹金,計五十萬四千元。
5、林禮忠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卻以多報少,以每月三萬零三百元做為林禮忠之投保薪資金額,使原告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短少。因此依勞工保險給付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
6、以上1至5項合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五角,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喪葬費四十萬元,尚餘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五角。
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催告被告於同月十五日前提出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林禮忠死亡原因部分:被告雖提出「升隆號」船長所作之海事報告書,辯稱「升隆號」船舶沈沒原因不明,林禮忠係在船上睡覺時死亡,並非在工作中,並非職業災害致死。惟該海事報告書未依照海事報告規則第五條規定,由航政機關簽證,於形式而言,該海事報告書顯非海事報告規則所指之海事報告。退一步言,縱然海事報告書已依海事報告規則第五條辦理簽證,屬該規則所稱之海事報告,然依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但書「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之範圍之內」規定,經簽證之海事報告所述內容是否真實,仍須依海事報告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航政機關之海事評議委員會予以調查評議。而海事事故責任之認定,一般均依航政機關之海事評議報告為依據,並非以經簽證之海事報告為事故認定之依據。況作成海事報告書之船長陳永泰,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其為圖卸責,就本件事實所為陳述,應不足採。另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理由項下,明白記載「升隆號」大副王演邦供稱:於晚間十時許尚有會同水手陳水明、林禮忠再次巡視各艙,確認並無進水異狀才就寢等語,核與證人陳水明證稱:船沈以前在船上的人,大家都有起來看有無漏水等語相符,證人陳永泰更證稱:林禮忠係大副王演邦把他留下等語,足證林禮忠係因為工作關係留在「升隆號」船舶上,其隨船舶沈沒而死亡,自屬因執行職務死亡。縱使林禮忠非因工作關係而留宿在船上,由於「升隆號」船舶是林禮忠工作、休息住宿之場所,參諸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三六五三二號函釋「勞工居住之房屋由雇主提供,且為其工作之場所,並於工作時間中由工作潛因罹災時,應視為職業災害」,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裁判要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林禮忠因留宿在「升隆號」船舶上,隨船舶沈沒而死亡,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雖然原告係依船員法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與勞動基準法上開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並無關聯,但依照上開裁判要旨及內政部函釋,亦足說明林禮忠係因工作關係而死亡。再者,司法院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曾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提出研議,研討結論認為「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由於林禮忠之勞工保險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以職業傷害為死亡原因,理賠四十五個月投保薪資,揆諸上開研討結論,林禮忠既隨「升隆號」船舶沈沒而死亡,應屬執行職務中因職業傷害而死亡,殆無疑問。
(二)關於林禮忠之薪資計算部分:被告抗辯林禮忠之薪資計算,應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及健保費,應有誤會,蓋所得稅、勞保費及健保費,均屬林禮忠全部薪資之一部分,而由林禮忠在其薪資總額內自己負擔;並非在林禮忠薪資以外,另外由被告所為之給付。被告曲解林禮忠薪資僅有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自非可取。此外,船員法所稱薪資,乃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此有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可稽。依林禮忠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薪津明細表所示,其每月領有三千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八千元不等之航海津貼或航海獎金外,每月均領有職務加給一萬二千元。所謂航海津貼或航海獎金,名義固有不同,惟其均屬正常工作時間內一定給付之性質,則無不同。由於上開各項報酬均屬林禮忠生前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是原告依船員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計算林禮忠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無不妥。被告辯稱航海獎金與林禮忠工作無關,而屬被告臨時起意之給付云云,實不足採。另針對被告各項請求之抗辯補充陳述如下:
1、死亡補償請求部分: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依船員法審查修正案、行政院草案、徐委員少萍等二十人提案條文對照表內,第四十六條說明欄所載行政院案第三點稱:「船員遺屬依本規定領取死亡補償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該項說明歷經立法院三次讀會,均無異議維持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係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之,而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起,且被告亦不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對原告為任何補償,被告辯謂原告因林禮忠之死亡,已領取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故不得再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死亡補償云云,委無足採。
2、喪葬費請求部分:被告並不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任何喪葬費,被告所辯相當五個月薪資之喪葬費,乃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予之喪葬津貼。另外,被告所補助之喪葬費四十萬元,原告已自本件請求總額中扣除,關於喪葬費之請求,並未重複。
3、撫卹金請求部分:被告辯稱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條所約定之撫卹金,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訂定,故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給付撫卹金乃屬重複云云,並不實在。蓋僱傭契約之約定,係以受僱人死亡時之原薪津,為計算撫卹金之基礎;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則是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二者並不相同。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並無撫卹金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條第八款則有災害撫卹之規定,由此足證僱傭契約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全然不同。
4、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請求部分:林禮忠死亡前三個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僅以三萬零三百元,做為林禮忠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短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當中之差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剪報、協議書、基隆市政府函及調解會議紀錄、律師事務所函及附件、金馬航業三至九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律問題及研討結論、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一期第一三四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0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七四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一二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八至第二一九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有之「升隆號」船舶,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撞及防波堤,但因當時船舶並無任何破裂之跡象或其他異狀,輪機長乃建議先航向馬祖卸貨後,再回基隆港修理;惟船長決定船舶修復後再行開航。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停泊船舶均應日夜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駕駛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高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規定,駕駛部由大副及一名資深水手留守;輪機部份則由輪機長及一名加油留守。林禮忠僅係見習生水手,並無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無法勝任留守之工作,故與其餘船員相同,可自由選擇是否下船休假。因林禮忠家住臺北縣蘆洲市,往返費時,乃自願留於船上睡覺。嗣「升隆號」船舶雖於翌日清晨五時三十五分許,突然爆炸沉沒,並造成林禮忠因睡覺無法逃避溺死;惟「升隆號」船舶爆炸沉沒應係突發狀況,與先前誤撞防波堤無關,就此而言,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林禮忠於非工作時間死亡,顯非職業災害,且事發當時林禮忠亦無執行任何職務,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死亡補償等,顯有誤會。
(二)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勞動基準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航運事業特殊性配合,立法者乃於船員法中另作規定,優先於勞動基準法適用。關於勞雇關係,如船員法未規定者,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觀之船員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死亡補償等,其性質為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責任,原告自應就本件為職業災害乙節負舉証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林禮忠係因執行職務死亡提出證據證明,其遽依船員法之規定請求死亡補償等,顯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惟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原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及五個月之喪葬津貼,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另又自行補助原告喪葬費四十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已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林禮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惟林禮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被告所有「升隆號」船舶水手,本薪二萬三千元,職務加給一萬二千元,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八款「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規定,勞保費及健保費均不得計入工資;另外,所得稅部分亦非經常性給與,亦不得計入工資。扣除所得稅三千五百元、勞保費三百九十四元及健保費七百七十二元,林禮忠實領薪資為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被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級三萬零三百元為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徵諸林禮忠每月繳納保險費時,均無任何異議,即足證之。至原告所提八月薪資明細表中航海獎金八千元一項,並非被告每月固定之給付,亦非勞工勞動之對價。換言之,此項航海獎金之給與,係被告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因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得併入工資。原告主張林禮忠死亡前最後三個月薪資,依序為三萬五千元、四萬三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即屬無據。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1、請求給付死亡補償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因船員法所規定之死亡補償與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死亡補償,乃屬同一性質,原告於領得勞工保險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給付後,自不得再依船員法另行重複請求。林禮忠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其職業災害補償費應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扣除勞保所給付之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元。
2、請求給付喪葬費二十二萬六千元零二元部分: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給付原告五個月喪葬費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另又自行補助原告喪葬費四十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依船員法第四十八條請求六個月之喪葬費共二十二萬六千零二元,係重複請求。
3、請求返還勞工保險提撥退休儲金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部分:同意返還已提撥之退休儲金,惟應以林禮忠平均薪資百分之二做為計算標準,並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做為退休儲金之孳息。
4、請求給付撫卹金五十萬四千元部分:林禮忠與被告間所訂之無定期僱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固約定:「乙方(即林禮忠)在職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即被告)應一次給與相當於原薪津六個月之撫卹金」、「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撫卹金外,並應一次加給原薪津十二個月之撫卹金」;惟系爭契約所定之撫卹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訂,兩者內容係屬同一,均係給付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員工之家屬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外,另行規定撫卹金。簡言之,不論船員法或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撫卹金,均屬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撫卹金五十萬四千元,亦為重複請求。退一步言,縱然認該項撫卹金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補償性質不同,惟林禮忠既非因執行職務死或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病以致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無定期僱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請求加給原薪津十二個月之撫卹金,亦屬無據。
5、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五元部分:林禮忠任職水手,其每月實領薪資,為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被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級三萬零三百元為月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應屬無據,且與前開請求死亡補償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部分重複。
三、證據:提出「升隆號」船舶海事報告書、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林禮忠之兄林禮庄簽收之四十萬元支票、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出進港船舶船員名單;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泰、陳水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林禮忠之妻、子,林禮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於被告所有之「升隆號」船舶,該船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因撞上基隆港防波堤而停泊於港口,林禮忠留在船上,翌日清晨船舶進水沈沒,林禮忠逃生不及,隨船沈沒而死亡,林禮忠任職期間被告係按勞工保險分級表第十五級,以三萬零三百元做為林禮忠之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且按月提撥平均薪資百分之二做為退休儲金,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孳息,林禮忠死亡後,原告領得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自由時報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有三:一為林禮忠是否因執行職務死亡。二為林禮忠生前之平均薪資究為若干。三為原告關於死亡補償、喪葬費等請求,是否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死亡給付重複。以下就此論述之:
(一)林禮忠是否因執行職務死亡:被告就林禮忠之死亡原因雖抗辯稱林禮忠係自願留在船上睡覺,事故發生時並未執行任何職務,不符合船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因執行職務死亡」要件。惟查:「升隆號」船舶撞及基隆港防波堤時,林禮忠本來跟船長報備要回家,但大副將其留下,做為留守人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升隆號」船長陳永泰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升隆號」水手陳水明亦證稱:下錨時,林禮忠曾巡視船舶有無進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伊、大副及林禮忠亦共同至船頭檢查船舶狀況等語。林禮忠既因服從大副命令而留守於船舶,且留守期間均有巡視、檢查、注意船舶狀況,嗣該船突然進水,林禮忠逃生不及,隨船沈沒而死亡,自屬因執行職務死亡,被告所辯林禮忠非因執行職務死亡等語,與實際情形不合,自無足採。
(二)林禮忠生前之平均薪資究為若干:
1、按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船員法第二條第六、七、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2、林禮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其在船最後三個月為同年七、八、九月,依原告所提之金馬航業薪資明細表所示,林禮忠在七、八、九月均領得本薪二萬三千元及職務加給一萬二千元(九月份實際工作天數六日,領得本薪四千六百元、職務加給二千四百元,依此換算成三十日:四六00×五=二三000,二四00×五=一二000),合計三萬五千元。另其雖在八月份領得航海獎金八千元,惟該航海獎金性質上應為被告給予林禮忠出海之航行津貼,屬於船員法第二條第七款津貼之範疇,不能列入薪資總額計算,是林禮忠之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五千元(三五000×3÷3=三五000)。原告主張林禮忠之平均薪資為三七六六七元,係將航海獎金列入薪資計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至所得稅、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扣繳款項,性質上仍為薪資之一部分,僅由被告預先代為扣繳林禮忠個人應負擔部分而已,非謂此等款項即非屬薪資,是被告抗辯所得稅、勞保費及健保費扣繳部分均不得計入薪資等語,洵非有據。
(三)原告關於死亡補償、喪葬費等請求,是否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死亡給付重複:
被告另抗辯謂船員法規定之死亡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死亡給付乃屬同一性質,原告於領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不得再依船員法重複請求。惟查:船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死亡補償,乃船員因公死亡,雇用人應予補償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目的則在分散風險、保障勞工遺屬最低限度之生活,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此徵諸原告所提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一期第一七五頁船員法草案審查會議條文對照表第四十六條中關於「船員遺屬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領取死亡補償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之說明即可得知。況依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所示,原告所領者,乃「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為之死亡給付,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雇用人)」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給付之死亡補償、喪葬費無涉,被告抗辯原告關於死亡補償、喪葬費等請求,與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重複等語,於法無據。
三、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死亡補償請求部分:
1、按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船員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死亡補償之人,船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林禮忠因執行職務死亡,其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死亡補償一百四十萬元(三五000×四0=0000000)部分,核屬正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死亡補償請求,則無理由。
(二)喪葬費請求部分:
1、按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船員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林禮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自屬在服務期間死亡。從而,原告依船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三五000×六=二一0000)部分,即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喪葬費請求,為無理由。
(三)返還退休儲金及其孳息部分:
1、按船員未符合退休規定而死亡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退還船員,船員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2、本件林禮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每月均按林禮忠平均薪資提撥百分之二做為退休儲金,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孳息,業如前述。故原告依船員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請求被告返還十五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以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五千元計算十六個月,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應屬有據。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勞工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要件退休時,雇主應給與多少退休金所為之規定,與船員法第五十條第三項雇用人提撥退休儲金之規定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薪資二點五個基數做為被告應返還退休儲金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逾上開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四)撫卹金請求部分:
1、按林禮忠與被告所訂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固分別約定:「乙方(即林禮忠)在職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即被告)應一次給與相當於原薪津六個月之撫卹金,如乙方在甲方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月」、「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撫卹金外,並應一次加給原薪津十二個月之撫卹金」。
2、惟查:系爭契約所定之撫卹金,係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所訂,二者關於撫卹金之核發要件、核發標準等內容完全相同,性質上均屬對於海員在職期間或因執行職務死亡之補償,由此可知,林禮忠與被告間,係將該二條法律規定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無在海商法規定外,另行創設獨立之撫卹金請求權。其次,海商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來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刪除,而改於船員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船員在服務期間或因執行職務死亡之死亡補償,依原告所提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一期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船員法草案審查會議條文對照表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中關於「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二條,明定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補償之給付標準」及「參照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立法例,第一項明定船員因公死亡之死亡補償給付標準」之說明,即足證明船員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船員死亡補償之規定乃由舊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海員撫卹金之規定修正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其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顯屬重複,應予駁回。
(五)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請求部分:
1、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林禮忠生前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九級,以三萬六千三百元做為林禮忠之月投保薪資。依此,原告依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應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三六三00×四0=0000000)、十八萬一千五百元(000000×五=一八一五00),合計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一八一五00=00000000)。今由於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林禮忠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原告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短少二十七萬元(00000000-0000000=二七0000),故原告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二十七萬元之損失,即無不合;逾此數額所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惟原告自承林禮忠死亡後,被告曾支付四十萬元喪葬費,並據被告提出由林禮忠之兄林禮庄簽收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則此部分金額應從中扣除。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四十萬元喪葬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五、利息請求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限其於同月十五日前提出本件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律師事務所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金額加給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