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乙○○ 住基
李惢方 住同原名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拾陸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建造磚造平房,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雖二度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調解均不成立,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其次,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熊祥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告使用,則無償借貸契約為債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契約外之第三人,亦不受拘束;再者,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二十五年由「中濱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分割出,經編定為「中濱段第二三八─三地號」,因此,自分割日起,二三八地號與二三八─三地號即為分別不同之土地,前揭證明書係於五十八年間簽立,所載內容為同意被告徐林清秀於中濱段第二三八地號修建房屋,並非第二三八─三地號(即系爭土地),是被告據此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顯有違誤。
(三)被告雖提出「基隆市政府修建證」,該修建證係准許對於坐落於中濱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局部改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濱段第「二三八─三」地號,與修建證所指土地不同。況且,基隆市政府准許修建房屋,乃係對房屋之行政管理措施,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照片二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九)基信地所一字第六六0六號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及到院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前原係由二三八號分割出,編為中濱段二三八-三號,重
測後變更為第一三一三號。被告甲○○○於五十八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地主林熊祥無償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並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修建平房後,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目前二人住在該房子。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基隆市政府55基市建管修字第一三二四
號基隆市政府修建證明書影本、五十七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正本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函覆。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並追加李惢方為被告,均以其所有同一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本於物上請求權所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雖未同意,揆諸首揭法條,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部分上修建磚造平房並占有使用,亦為被告李惢方以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告二人共同出資修建,被告現住於該屋等語自認,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照片二楨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應堪採信。惟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原係於民國二十五年由中濱段第二三八地號分割出,編為中濱段二三八─三地號,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第一三一三號。被告李惢方於五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林熊祥無償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修建平房,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經原地主同意無償借貸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惟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二十五年即由二三八號分割出,當時編為中濱段二三八─三地號,於土地重測後方變更為港濱段第一三一三地號(即現在地號),此有被告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八九)基信地所一字第六六0六號函附卷可按,因此,民國五十六年間即系爭土地自原地號分割出後,土地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號應為中濱段二三八─三地號,與被告提出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承認被告李惢方使用者為中濱段「二三八地號」顯係不同之二筆土地,被告執他筆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尚非有據。
(二)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因而僅具債之效力,該項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應不及於第三人,是使用借貸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於借貸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因使用借貸契約並不隨同移轉,第三人並不繼受前所有人無償提供土地之義務,使用人自不得以和借貸物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第三人即物之新所有人主張有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縱令原告之前手林熊祥曾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再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修建房屋業經基隆市政府允許,並提出「基隆市政府修建證」影本為證。但查,該修建證原係准許被告李惢方對於坐落於中濱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局部改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則為中濱段第「二三八─三」地號已於前述,因此,修建證所指土地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即不相符;況且,基隆市政府所為准許修建房屋,乃係對人民修建房屋之行政管理措施,要非以確定修建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更不生確認占有權限之效力,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