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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洪維煌律師被 告 鉅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訂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偕同訴外人吳國忠、陳鶴元與被告公司簽立建築約定書,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與上開二人承包興建座落於基隆市○○段一之七十、一之七十一、一之七十二、一之七十三、一之七十四、一之七

十五、一之七十六、一之七十七、一之八十等地號共九筆基地上之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大樓。按該合約性質為草約(即預約),雖在合約中約定原告與吳國忠等三人須在簽約時給付被告公司二百萬元作為訂約金(在合約第六條),唯同時約定須在該草約簽立起算七天內正式簽約,最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簽約。原告在該草約簽立時即已提供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予被告公司(合約備註欄第一項),嗣因同為承攬人之吳國忠讓渡合約權益予原告,在取得被告之同意下,原告就新取得之合約權益又支付訂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予被告公司,即原告因上開草約之約定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定金總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詎嗣後被告公司無法在前揭草約所約定之期限前正式簽約,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表示係無力支付建築師之設計費與其他費用造成遲延,盼原告能借貸予被告公司,俾利建築案能順利推展,原告為求工程能如期進行,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借貸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五萬元與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合計借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孰料,在原告借予上開款項後,被告公司仍未依約簽立正式合約與申請建照,幾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催促與協調,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公司同意返還訂金與借款,唯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公司半年之時間清償該債務,然須被告公司提出不動產讓渡以供擔保,詎被告公司仍未依照協議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故原告得依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協議書之約定與民法第四七四條、四七八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與借款共計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

2、若右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被告公司遲未依建築草約約定提出給付,則原告仍得在依法催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代為解除該合建預約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再予稟明。

(三)證據:提出建築約定書、支票與簽收回條、支票、本票、承諾書與簽收回條、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鉅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收取定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並陸續借款總計二百三十五萬元未還,希望原告能夠讓公司分期清償。

理 由

一、被告鉅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有鉅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可參,該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概括承受,是被告公司應由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偕同訴外人吳國忠、陳鶴元與被告公司簽立建築約定書,並因合建草約之約定陸續依約支付予被告公司定金總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嗣被告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孰料被告公司均未依約簽立正式合約與申請建照,嗣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協議被告公司應於半年內返還訂金與借款,並提出不動產讓渡以供擔保,詎被告公司仍未依照協議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約定書、支票與簽收回條、支票、本票、承諾書與簽收回條、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以希望原告能夠給予分期清償款項云云置辯,依法無據,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二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定之協議書約定與民法第四七四條、四七八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與借款共計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訴將繕本送達之翌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返還訂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