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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簡鳳玉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捌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按期付息,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詎除清償部分本金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為全部到期,按當時之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五,是原告據此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款帳項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時去原告銀行是因為女兒簡鳳玉要辦理房貸,要求我做她的保證人,當時合作金庫的行員只說(連帶保證人)這是程序上等手續,不會有問題,如果當初知道會這麼嚴重就不會簽名當保證人,況且原告應先向簡鳳玉求償,我只是低收入戶的老人等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鳳玉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詎除清償部分本金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餘款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款帳項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簽名是要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原告欲求償應先就簡鳳玉部分為之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簡鳳玉既尚欠原告四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未清償,依其所立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而簡鳳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其期限利益即已喪失,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簡鳳玉求償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