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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面積一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第四九五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第三層房屋面積八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所有全部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第三人林麗梅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丁○○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六七地號面積三○五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六,及其上建物建號第四八○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二樓之三第二層房屋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債權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即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授信契約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丁○○自應負清償責任,尚有本金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按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於借款時固提供另筆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惟近來房地產價格滑落,該抵押物之時價不足抵償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被告丁○○之母親),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因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五號案件,須賠償三百二十萬元,向被告丙○○借款一百多萬元,因雙方係母子,未寫借據,怎說是無償。另原告已查封連帶保證人林麗梅在萬里之不動產,不應再為本件訴訟等語。

二、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全部清償,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抵押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程序為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抵押物之執行,嗣被告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原告並另案就系爭債務對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勝敗即有無理由,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如原告得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其給付請求部分,被告適格部分,是否正當。

二、原告請求之勝負判斷:

(一)勝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乃由被告申請經地政機關登載明確,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被告丁○○雖以登記原因實為有償之代物清償為抗辯,純屬空言,未能提出任何確證以推翻自為之既成事實,自無從採信,堪認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丁○○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已如前述;原告之債權雖為有擔保物權即抵押權之債權,然經原告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該抵押物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抵押物之拍賣,系爭債務之抵押物價值雖仍存在,如該抵押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原告尚非不得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本件原告之債權本金尚有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見執行卷內支付命令影本),上開抵押物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仍無人應買(同上卷第三次拍賣筆錄),且被告早已停止支付系爭債務,參以近來因不動產不景氣,不動產市值普遍性低落,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無不合。

3、又本件被告丁○○抗辯原告已查封連帶保證人林麗梅之財產,不得再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等語,惟債權人雖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務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應以其本身之責任財產減少至無法清償債務,即陷於無資力為判斷,與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無直接關係。況本件原告僅以假扣押程序查封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尚未至實現債權階段,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更難謂其原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已經除去,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4、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參見)。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時,亦得請求法院判決塗銷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敗訴部分: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基於物權之無因性,雖原因行為經撤銷,然不動產之登記未塗銷前,該登記仍為有效,故該登記決定塗銷與否之處分權能,僅存在於被告丙○○,是就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原告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列登記所有權人丙○○為被告外,併列無處分權能之丁○○為被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