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支票一紙(面額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貳、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參、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張興高;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訊問筆錄一份、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二五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偵查筆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曾到院陳述,惟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四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2、係因原告及其夫劉金明欠錢不還,情緒不平之下才會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張貼留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衝突。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二五號處分書一份、劉金明起訴狀一份。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前曾到院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四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2、否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有原告指控之侮辱原告言詞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證人蔡麗秋為原告之胞姐,不足採信。
3、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在台北工作,根本未去原告之住處,亦無該次之侵權行為。
4、否認有收受原告請求之該紙票據。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四日,均有侵害其名譽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固對其行為均不否認,然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丙○○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亦主張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具狀請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然已逾二年之期間,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時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此部分均據被告否認,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該次行為,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為佐,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丙○○成立公然侮辱等犯罪行為,要難以該判決為認定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依據,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該次行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興高到院,經本院傳訊張興高拒絕到院陳述,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次侵權行為,復且縱然原告可以證明該二次侵權行為均成立,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具狀請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然已逾二年之期間,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返還支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之支票係其借予被告甲○○充作保證金之用,而被告甲○○原承諾要自行於原告之支票戶頭存款四萬元,以備兌現之用,嗣因未依承諾辦理存款,故其請求被告甲○○返還支票,甲○○告知其支票已撕毀,詎料嗣後竟由被告丙○○提示未獲付款,再轉交被告甲○○後,竟持之主張抵銷借款等語,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已偏離原約定用途,依據票據法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主張被告等二人均應返還該紙支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已自稱當初將系爭票據借給被告甲○○,而依照約定甲○○所負之義務應為自行存款入原告之支票戶頭內,是以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已因交付而為被告甲○○所有,已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甲○○返還系爭票據,雖原告又稱被告違背承諾未存款四萬元進入原告支票戶頭內,但被告甲○○是否有此承諾並進而違背承諾,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然被告甲○○有違背承諾之行為,亦不當然使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亦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已主張向其借用票據之人為被告甲○○,其與被告丙○○就系爭票據之使用交付並無任何約定,且被告丙○○亦否認目前持有系爭票據,故以其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