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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原名吳銘洋後改名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五堵北小段一0六八、一0六0、一0五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元,被告分四期給付,其中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面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預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票據號碼為C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嗣該張票據提示日距實際可提示日相距一年五個月,致原告忘記提示,且票據亦已遺失,顯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各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我已經開票給原告了,並不知道原告未提示票據。

丙、本院函詢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有無本件被告簽發給付買賣尾款支票之兌現記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帳戶往來明細並未有兌現支票之紀錄,且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基隆支庫被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九十二萬元、預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票據號碼為C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有無兌現,經該行庫函覆,並無兌現紀錄;被告則承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對前揭支票未經提示及兌現並不爭執,復無提出其他清償本件買賣契約尾款之證據,因此原告就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尚未獲得滿足,要堪認定,因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