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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辛○○

己○○庚○○乙○○戊○○丁○○丙○○甲○○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林萬生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之房屋(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之部份)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A鐵皮屋拆除,並自上開土地A、B部份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林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程序方面: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係瑞芳鎮之鎮有土地,瑞芳鎮公所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為原告機關配借予任內員警之宿舍,原告與台北縣瑞芳鎮鎮公所約定由原告負責清理該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瑞芳鎮公所管理使用,故由瑞芳鎮鎮公所出具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將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施權,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對被告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部份:

(一)查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乃原告依法管理使用之公有宿舍,前因被告辛○○等七人(甲○○、壬○○二人除外)之被繼承人陳丙原任職於原告機關,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借予陳丙居住,嗣陳丙調往宜蘭縣警局,已非本分局編製之員警,其使用目的及期限均已終了,依法應返還該宿舍,嗣陳丙亦自宜蘭縣警局退休,該借用之宿舍更應返還。然陳丙卻繼續占用,經原告上級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其返還,陳丙卻置之不理,而陳丙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僅未依法返還,且繼續無權占有中,爰依法請求遷讓房屋。

(二)另被告甲○○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佔用系爭房舍,不論其與陳丙或其繼承人之內部關係為何,均不能對抗原告,原告有權依法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

(三)而被告壬○○亦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佔用系爭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違法增建如附圖(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鐵皮屋,並使用B磚造房屋,是原告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

二、請求損害賠償、還返不當得利部份:

(一)查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甲○○等八人共同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至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應將所受利益還返予原告。至於其賠償金之計算,則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元,被告等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部份之總面積為一百

六十三.○一平方公尺,其年息為百分之十,故被告辛○○等八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平均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五年之損害金總計即為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是原告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二)另被告壬○○占用本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土地之面積共一六.○一平方公尺,系爭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四百元,其申報地價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其年息為百分之十,被告壬○○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共計二萬一千零五元,平均每月損害金即為一千七百五十元,而五年之損害金共計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讓與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六六北警總字第三二○八九號函、繼承系統表、丙○○申請函、鎮有土地上建物拆除協調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原告與全體被告之點交清單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九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略謂:

(甲)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甲○○等八人之部分:

(一)當事人適格問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問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編號台北縣○○鎮○○街○○號之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使用之公有宿舍,而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首須究明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誰?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若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也非管理人,則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為系爭房屋係其管理使用之陳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舉證證明之。

(二)時效抗辯: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以此觀之,未登記不動產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之房屋(姑不論其所有權屬之證明),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早於六十六年前被告等之先父陳丙退休時,即應返還借用房屋予原告,原告亦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其上級機關台北縣警察局催告被告等之先父返還房屋,即便從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計算,原告之返還房屋請求權亦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消滅,更何況被告等之先父在六十六年前早已退休,本件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部份:本件系爭土地,即台北縣○○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一四五之二地號及一四七地號,據原告附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瑞芳鎮,管理人為瑞芳鎮公所,並非原告,原告雖附呈瑞芳鎮鎮長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惟物上請求權並非獨立之權利,可否單獨讓與已非無疑,更何況瑞芳鎮公所只是管理人,該管理人是否有權將附隨於所有權而存在的所有權人物上請求讓與他人?亦未見舉證。

(四)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即無由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更何況所指之不當得利。

(五)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份,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陳丙於五十九年依法申請增建,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五十九年八月四日發給之修建證為憑,並非無權占有。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部份: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四百元之計算之基礎,於法不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強制認定租金額,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揭示甚明,據原告附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又每平方公尺五千元為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則在八十六年七月之前之申報地價是多少?亦應由原告舉證。

(乙)被告丙○○另表示:願意房子還給原告,不要賠款,原告請求時效已過,房子很舊,我們曾經整修過,原來是日式木造平房,只剩一面牆,我們是合法增建,屋頂也換過,沒有所有權狀,只有修建證明。

(丙)被告壬○○部分:表明願意搬遷。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同一事件因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A鐵皮屋所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五十元。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稱訴之客觀合併,此乃基於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是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為實務及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本件訴訟程序,同時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三個訴訟標的,而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然該宿舍係管理機關亦即瑞芳鎮公所撥借與原告機關供原告機關分配所屬員警使用,是原告與瑞芳鎮、原告與其員警陳丙之間,分別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瑞芳鎮而言係系爭房地之借用人,對陳丙而言係貸與人),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為間接占有人,亦受占有法律規定之保護,自有排除侵害,回復可支配權利狀態之權,故本件原告有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庚○○、乙○○、戊○○、丁○○、丙○○等七人為已故陳丙之繼承人,而陳丙為原告機關離職之員工,陳丙任職期間所借用之宿舍,於陳丙退休時自應返還,詎陳丙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台北縣警察局催討,卻未予置理,嗣亡故後,其繼承人仍佔用不還。另被告甲○○雖非陳丙之繼承人,卻亦佔用該宿舍。再者,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佔用前開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之A鐵皮屋,並使用磚造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是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即無權主張返還,且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過,被告曾經整修過,原來是日式木造平房,只剩下一面牆,屋頂也換過,有修建證明,若要返還房屋是可以的,但不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且分別為被告等所佔用,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於同一事件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之訴訟程序中,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瑞芳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其佔用之面積,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建物,應堪認為事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參照)。查被告辛○○等七人為陳丙之繼承人,陳丙為原告機關之退休員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辛○○等七人應承繼陳丙與原告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雖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丙於五十九年曾依法申請修建,有該修建證附卷足憑,惟該修建是否當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在未改變原有建物結構情形下,所有修建僅產生附合於原不動產,不生單獨之所有權,本建物增建之現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同一事件遷讓房屋之訴訟程序中為現場履勘,其主建物仍為木造瓦房(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是本件增建並未改變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七人自應承繼陳丙之權利義務,當負有返還系爭借用宿舍之義務。

四、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人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侵奪占有,須有外表可見的積極行為始可。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均得行使此權利。查系爭土地為瑞芳鎮所有,管理機關為瑞芳鎮公所,系爭宿舍係瑞芳鎮公所撥借予原告機關供作員警宿舍之用,原告機關為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查被告甲○○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宿舍,另被告壬○○復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增建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二人妨害原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權利,甚為明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辛○○等八人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部份之總面積為一百六十三.○一平方公尺,以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壬○○占用本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土地之面積共一六.○一平方公尺,系爭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四百元,其申報地價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之損害金共計二萬一千零五元,而本件被告九人無論於借用目的終了應負返還義務,抑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辛○○等八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元,另被告壬○○應給付五百元,均在原告可得請求數額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為給付之訴,而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律或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於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受領該項給付之權利者,為其勝訴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房地部分,被告等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分別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據,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簽名之點交清單在卷可證,則原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受領被告之給付,其關於前述房地部分之訴訟目的已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宣告免為假執行,係法院職權之行為,被告此項聲明僅係促請法院行使免為假執行之職權之性質,法院未依被告聲明免為假執行者,亦無為駁回其聲明之裁決(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二冊第一百七十六以下參照),本院認本件判決之數額僅為戔戔之數,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