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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戊○○

丙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如附圖B、C所示面積各為二三七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倉庫即門牌號為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後,連同上開基地及如附圖D、E所示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五負擔,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所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戊○○、丙○、瑞三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仟參佰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基地上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為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一五二、六○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二、五四三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丙○四三、六○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七二七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一七

九、八五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三公司

二、九九八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願供擔保或等值有價證券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基地原為原告戊○○、丙○、瑞三公司及訴外人陳其福、陳祖鈺、楊氏查某所有,原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於基地上建築倉庫占用,經原告等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部份,然均為被告拒絕。而被告為達拒絕返還之目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中共有人陳祖敏購買持分四五分之四部份土地,而後即並宣稱其已為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從此更是拒絕拆除。

(二)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取得共有人身分之前〈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為無權占有,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然系爭土地仍為分別共有之土地,該土地仍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原告等暨其他共有人事後全體亦未追認之前之無權占有或同意被告可繼續占用,被告當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乃持續存在,並不因嗣後其取得共有人之身分而影響。

(三)按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將地上物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復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至其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查系爭土地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起始有公告地價,其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三四○○元,故其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二七二○元,至八十四年以前因未有公告地價,故應援用八十四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新台幣二七二○元作為其申報地價,斯此租金計算如下:

1、戊○○部份

84.11.14至89.11.13止之租金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10%×面積×(原告持分-被告持分)×5年3400×80%×10%×541×(8/27 - 4/45)×5=152,602

89.11.14.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3400×80%×10%×541×(8/27 -4/45)/ 12=2,543。

2、丙○部份

84.11.14至89.11.13止之租金3400×80%×10%×541×(4/27 - 4/45)×5=43,601

89.11.14.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3400×80%×10%×541×(4/27 -4/45)/ 12=727

3、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84.11.14至89.11.13止之租金共3400×80%×10%×541×(15/45 - 4/45)×5=179,852

89.11.14.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3400×80%×10%×541×(15/45 - 4/45)/ 12=2,998

(四)按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及同法第八二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故,原告爰依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基礎,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份之倉庫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瑞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三張、電腦登記謄本、八十六、八十九年度地價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分額範圍內在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應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回復原狀,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作成研究結論,認:甲未經乙同意,占有共有土地二分之一之面積於特定之位置建屋居住,固屬侵害乙,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 ,惟乙被侵害者,為其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共有物本身,性質上不可能甲無權占有或侵奪。尤其甲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其所共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何況甲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之分額。故本件情形,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研討結論曰: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問題,似無不當等語(以上請參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輯第一二七頁)。顯然,共有人之一,於其應有部分分額範圍內在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固侵害到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但共有物本身並未受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在法律上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基隆市農會就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即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五分之四,其分額為二五三.六八八八平方公尺,顯然,在前開分額範圍內建倉庫使用,性質上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間,獲台灣省糧食局補助在所有同地段六三四地號土地上建造糧倉乙棟,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指界、放樣,建造完成後,完成建物總登記。未料,上開建物上竟有部分蓋在系爭六三五地號土地上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被告曾訴請國家賠償。由前述情形觀之,被告並非自始即有逾界建築之意思,為救濟前述情形,不得不高價購買系爭共有土地四五分之四,取得共有人之地位。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四,依比例計算,其分額為二五三.六八八八平方公尺, 鈞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號B部分 (即前述逾界糧倉)面積僅二三七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額遠大於逾界糧倉即編號B部分,參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就編號B部分 (關於編號A、C、D、E部分除外),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至於編號A部分,部分雨遮 (二一平方公尺)、C部分倉庫 (一四一平方公尺)、D部分圍牆內空地 (一00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內空地 (四二平方公尺),被告願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併為敘明。

(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計算標準,係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云為據。惟本件兩造所訟爭之基地係坐落基隆市七堵偏遠地區,鄰近高山,非可利用為繁榮熱鬧之商場或可當商業使用,被告雖利用該處作為糧倉,使用效益並不高,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之租金,確屬偏高,並不合理。復按,關於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公有基地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原告無視前開區域之繁榮程度與使用情況,以申價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顯不合理,應參照前開台灣省政府函及行政院函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相當。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占用土地之面積。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基地原為原告戊○○、丙○、瑞三公司及訴外人陳其福、陳祖鈺、楊氏查某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原告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於基地上建築倉庫占用,經原告等多次要,被告均拒絕拆屋還地,甚且而為達拒絕返還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中共有人陳祖敏購買持分四五分之四部份土地,並宣稱其為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惟原告等暨其他共有人事後全體未追認被告之前無權占有或同意被告可繼續占用,被告當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基礎,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份之倉庫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五分之四,其分額為二五三.六八八八平方公尺,換言之,在前開分額範圍內建倉庫使用,性質上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況且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間,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指界、放樣,建造完成後,完成建物總登記,詎部分建物上竟蓋在系爭六三五地號土地上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被告曾訴請國家賠償,顯然並非自始即有逾界建築之意思,故就編號B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至於編號A、C、D、E部分被告願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至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計算標準,應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有倉庫、雨遮等使用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且據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占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之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足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當初建築倉庫時係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指界,且其就系爭土地有四五分之四應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如附圖A所示部分搭建雨遮、於附圖

B、C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倉庫,在如附圖D、E所示部分置有圍牆內空地等工作物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倉庫,依經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指界而興建,嗣因地政人員之指界錯誤而將建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查,依被告上開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曾以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B所示之倉庫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對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最高法院係以「..國家賠償法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機關之測量人員測量錯誤,係在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題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而判決被告敗訴之事實,固為二造所不否認,據此以觀,被告於提起前開國家賠償案件前即已知其所有之倉庫係占用於系爭六三五地號土地,縱如其所述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界錯誤云云屬實,亦不足解為其占有系爭六三五地號土地有正當之權源,為合法之占有人。

(二)被告另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人云云,然為原告而否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四五分之四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一份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非於建築倉庫之始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身分;再查,本件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僅有四五分之四,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原告戊○○、丙○、瑞三公司之同意,或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倉庫,應非屬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

C、D、E所示部分建有倉庫、雨遮、空地等工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如附圖A、B、C部分之雨遮、倉庫並將基地及如附圖D、E部分之圍牆內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至無權占有他人承租之土地,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遭侵奪時,本於相同之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C、D、E部分,面積各為二一平方公尺、二三七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共計五四一平方公尺,如前所述,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乃為當然,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而主張依土地法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向被告請求如聲請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被告抗辯應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等語。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而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省有土地或為公有之基地,自無被告所陳前開行政令函之適用,其抗辯自非可採。又基地之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所受之利益及與卻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額。本件被告系爭倉庫建造甚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告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租金之主張,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業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基地所受之利益等項,認為原告前開請求尚嫌過高,認為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又按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查系爭土地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且於八十四年起始有公告地價,其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三四○○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份為憑,故其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二七二○元,至八十四年以前因未有公告地價,故應援用八十四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新台幣二七二○元作為其申報地價。從而,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0000000元(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5%×面積×(原告持分-被告持分)×5年,即3400×80%×5%×541×(8/27- 4/45)×5)及自起訴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二七二元(3400×80%×5%×541×(8/27 - 4/45)/ 12)、給付原告丙○二一八○一元(3400×80%×5% ×541×(4/27 - 4/45)×5)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三六三元(3400×80%×5%×541×(4/27 - 4/45)/ 12)、給付原告瑞三公司八九九二六元(3400×80%×5%×541×(15/45 -4/45)×5)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四九九元(3400×80%×5%×541×(15/45 - 4/45)/ 12)。 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