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之契約,並依前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一0四年七月八日止,共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利,並依年息百分之九‧六一機動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次查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約定主張視同到期進行催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做成分配表尚不足清償前開債權金額,為此提出本訴,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兩造之借款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