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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坐落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坐落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其中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之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台幣叁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其中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之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台幣叁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命遷讓房屋部分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其中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之到期部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每期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部分:1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一號房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被告自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元。

4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1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三號房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被告自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元。

4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一號及一二八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一二八之一號房屋及系爭一二八之三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丙○○、甲○○各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因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下稱基隆港務警察所)關係,分別無償獲配住上開房屋,嗣被告丙○○、甲○○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配住人於使用關係消滅後,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交還並無權占用至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二)按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金最高限額規定,對於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等各應給付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之日止,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暨自原告提起本訴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

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二紙、職員離職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按依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眷

舍房地經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得照就地改建之規定程序讓售與原配住人。又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用之原配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基隆港務局即曾本於此法規,將基隆市○○街之數十戶港警所同仁配住四層樓眷舍,全部辦理讓售與原配住人,然本件系爭房屋同樣是已改建集合住宅,卻未依此法令辦理讓售與被告,損害被告等原配住人之權益。

2又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解釋,於

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邇來法務部即上開函令意旨,將所有宿舍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為區分,使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終身使用,修正後配住或為職務宿舍者,依法追討。而被告係於六十一年間依法配住系爭眷屬宿舍,依照上開行政院函令意旨,被告應有終身使用系爭眷屬宿舍之權利。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對報社記者公開表示:只有七十二年以前進住者,可以繼續使用,至於以後進住者,只能住到退休為止。被告既符合基隆市港務局自陳之上開繼續使用條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3被告於六十一年間依法配住系爭眷屬宿舍,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奉令調職公

路警察局至屆齡退休,期間均住在系爭眷屬宿舍,原告迄今始為本件宿舍返還之催討,遠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顯已無權追討。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函一件、剪報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1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宿舍,乃六十年間改建之集合住宅,被告早於四十九年間

即因任職基隆港務局而獲配住改建前原址之宿舍,並於改建後或配住本件系爭宿舍。被告雖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被調職至新竹市警察局任警員,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公開表示:只有七十二年以前進住者,可以繼續使用。則被告既已於四十九年間進住,被告自有繼續使用之權。

2被告使用系爭宿舍期間,遇宿舍改建而遷離在外自費租屋,均未獲上級機關分毫補助,又未曾將宿舍轉租他人,何來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

3況原告迄今始為本件宿舍返還之催討,遠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顯已無權追討。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坐落基隆市○○區○○路○○巷一二八之一號及一二八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一二八之一號房屋及系爭一二八之三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二人前各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因任職於基隆港務警察所關係,分別獲原告無償使用借貸上開房屋。嗣被告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等竟迄今均未返還借用之宿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均自系爭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並均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則均以七十二年四月間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已有修正,而依行政院之函令解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公開表示:七十二年間以前進住者,可以繼續使用,則被告等既符合行政院函令解釋及原告所表示之繼續使用條件,自有終身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且原告之返還房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消滅期間,顯已無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復以行政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辦法」規定,眷舍房地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得讓售與原配住人,然本件房屋卻未依此法令辦理讓售與被告,損害被告等原配住人之權益等語;被告甲○○則又以其自費租屋期間未獲補助,又未曾將系爭宿舍轉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一二八之一號房屋及系爭一二八之三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二人前均因任職關係准配住上開系爭房屋,至今仍分由被告等二人設籍並居住其中,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自原任職之基隆港務警察所離職,分別奉調至公路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之他機關任職,亦據被告等二人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職員離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被告等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端在於:被告等二人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以及被告甲○○使用系爭一二八之三號房屋期間,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闡述甚明。查被告等既係因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則兩造就系爭宿舍之使用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係原告以供被告等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茲被告等既已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間,自原任職之基隆港務警察所分別調職至公路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則自其調職時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就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分別遷讓交還各自占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雖均辯稱依行政院之函令解釋,於七十二年間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得准續住宿舍,另原告亦曾公開表示:七十二年間以前進住宿舍者,可以繼續使用云云。惟:

(一)按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而修正後之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者,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兩相對照之下,不論修正前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調、離、免職人員均應在規定期限內遷出宿舍,而被告等既係於之六十一及六十八年間,調職至公路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其時縱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依照首揭說明,顯亦有在三個月內遷出眷屬宿舍之義務。至行政院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函(下稱行政院台七十四號解釋函),特准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其宿舍處理時為止,此觀被告等提出之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五0四五號解釋函(下稱人事行政局解釋函)內說明欄第四點甚明。然按上開人事行政局解釋函說明欄第四點之內容,亦先強調:「修正前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調、離、免職人員均應在規定期限內遷出宿舍,其原住之眷舍辦理就地改建時,該等人員自不合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方始接續闡述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號解釋函,關於准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意旨。是以,綜觀上揭人事行政局之解釋函意旨,以及首揭關於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行政院台七十四號解釋函所謂特准予續住宿舍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人員之真意,應係考量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因欠缺退休人員須遷出返還宿舍之明文依據,故為免「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對於修正前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否遷出宿舍適用上發生問題,而特別解釋容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進住眷屬宿舍,且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未曾調、離、免職並於任職期間內辦理退休者,方有繼續居住眷屬宿舍之權。至於曾因調、離、免職關係,而依規定須遷出宿舍之人員,其使用宿舍之權利既已消滅,縱嗣後無權占用至其退休,不論該退休時間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顯均無援用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號解釋函之意旨,而得繼續使用宿舍之餘地。

(二)再被告所辯原告曾表示七十二年間以前進住宿舍者,可以繼續使用之事實,雖據被告等提出聯合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九版之剪報影本為證,然此剪報之刊載,純為報社記者依據原告所述而為之記載,此等傳聞證據,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記者在為新聞報導時,本有依其所認新聞價值,將受採訪人之陳述予以摘要編輯之需要。是以,縱報紙新聞上確曾有原告為上開表示之刊載,然尚不足因此即推認原告表示之原意,即係毫無條件限制地容許凡七十二年間進住原告所管理之宿舍者,均得繼續居住使用。況依前揭說明,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因調職關係而喪失使用宿舍之權利者,其後無權占用至退休,亦不得僅因退休時點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前,即反而取得使用宿舍之權限。是原告縱有如報載所稱之表示,其真意亦應僅在重申前開行政院台七十四號解釋函之意旨,容許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進住眷屬宿舍,且未曾調、離、免職而於任職期間內辦理退休者,方可繼續居住眷屬宿舍。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既均早於六十一及六十八年間,即調職至公路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依據前開說明,自其調職時起,即有遷出系爭眷屬宿舍之義務,其後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用,自不因其等係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辦理退休,即可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宿舍。至被告一再援用行政院台七十四號解釋函及原告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報載上之表示,空言其等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實屬誤會,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被告等復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云云,按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一二八之一號房屋及系爭一二八之三號房屋,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由原告為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紙為證,則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不僅有所據,且揆諸首揭判例及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說明,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問題,從而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丙○○雖又辯稱依照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應得辦理讓售被告,原告竟未辦理而損害被告等原配住人之權益之事實,按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辦法」第九條固規定眷舍房地經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得照就地改建之規定程序讓售與原配住人。然上開規定既約「得」照就地改建之規定程序讓售與原配住人,其意僅在授予眷舍管理機關將改建眷舍讓售原配住人之裁量權限,眷舍管理機關依法尚無將改建為集合住宅之眷舍必須讓售與原配住人之義務,是縱眷舍管理機關依其裁量,未辦理將改建為集合住宅之眷舍讓售原配住人之事宜,就原配住人而言,亦無何權益受害可言。被告丙○○所辯原告未將系爭宿舍讓售被告等原配住人,有侵害被告等權益一節,於法不合,又屬誤會,諉無可採。

六、至被告甲○○復辯稱其自費租屋期間未獲補助,又未曾將系爭宿舍轉租,並無不當得利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等既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二八之一號及一二八之三號房屋,如前所述,其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與其曾否取得租屋補助或有無轉租他人另謀圖利無涉,是被告甲○○所辯,於法亦有不合,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自其調職後無權占用至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二八之一號及一二八之三號房屋,九十年之課稅現值均為九萬六千七百元,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在卷可證,原告以之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可採。本院斟酌該房屋附近之經濟狀況及房屋之價值,認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計算之結果,其系爭一二八之一號房屋及一二八之三號房屋每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均為六五四元【計算方式:96700×67/82.6㎡×10﹪÷12=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原告僅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丙○○部分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甲○○部分為同年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當。準此,被告等五年內各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共計為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計算方式:654×12 ×5=39240】,然因原告此部分僅請求三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於法無不當,則原告向被告等分別請求五年內所受不當得利三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丙○○部分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甲○○部分為同年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被告等分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五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