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