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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建台大樓四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建台大樓四樓被 告 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因辦理被告公司事宜,代墊之費用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因被告公司迄未返還原告該等代墊費用,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二)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初改組,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改組會議,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辦公室,每個月租金貳萬伍仟元,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算(議決事項第十九條);而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任監察人之車馬費陸仟元,兼任經理之薪資每月肆萬元,上開人員事費用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付(議決事項第二十條)。惟查:

1、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份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為辦公室使用後,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辦理遷出該房屋止,計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元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十月之租金共七個月計十七萬五千元(每月二萬五千元)。

2、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四個月薪資計十六萬元(每月四萬元)。

3、嗣因原告等與被告公司之新股東經營理念不同,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企圖排除原告與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公司改組後改任董事之劉黃英如(為原告之配偶)之監事及董事職務,惟因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經原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證三號),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原告即不復兼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但被告公司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為監事之每月車馬費六千元,詎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八個月之監事車馬費,合計十萬八千元。

以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房屋租金、薪資及監事車馬費合計為四十四萬三千元。

(三)以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款項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方法:1,462,122元+ 443,000元= 1,905,122元)。

(四)再者,依據上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改組會議、八十七月元月間之改組協議書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劉黃英如與甲○○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改組前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為準,該日以前劉黃英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之票款及被告公司之稅捐由劉黃英如負擔,除上開票據及稅捐外之其他被告公司對外之債務,則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該日以前之被告公司債務則由改組前之原有股東負責清償。而劉黃英如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代墊費用、薪資等合計為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上開依約應由劉黃英如及改組前原有股東負擔之票據、稅捐等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不足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五)原告茲同意由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中扣抵劉黃英如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之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則扣抵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原告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所主張增資一事,原告及家屬均未同意,原告先前雖曾委任律師具函表示同意公司增資為新台幣二○○○萬元,惟該次增資案並未經正式股東會決議,自尚不具合法手續,且該增資案嗣即為被告所推翻,而召開股東會提案改為增資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並未同意該項增資,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以遠他字第八九○二○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反對,況被告之通知函亦表示若屆增資繳款期滿未繳款,則視為放棄認股權,則原告既未同意認股,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增資之義務,被告亦不能強迫原告認增資股,故被告主張要原告增資,而以增資款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顯無理由。至被告又云增資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部分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決議確認無誤,此亦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之通知上並未提及要討論「增資」事宜,其內容僅提及審查營業收支、公司結算或重組及有關未了「提案」債務事宜,而開會時因監察人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原告與被告所聘之許晏賓律師一起離席。故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應為伊事後所片面杜撰者。而被告將該會議紀錄又故意延誤時間寄送予原告,亦即等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才寄發給原告,原告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才收到會議紀錄,使原告喪失起訴撤銷該會議決議之機會,由此可見被告之主持人狡詐之一斑,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乃請律師去函抗議。原告先前對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議之增資決議所記載之增資即已不同意,而未繳款,依該紀錄之記載是視為放棄,則自不可能在後來被告之船金門二號沉沒之後再會同意增資,原告已一再強調不同意增資,故被告若要強制原告支付增資款,顯無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及妻子劉黃英如向中信局所借之六百萬元係新股東以增資款代償云云,惟此並不實在,該筆借款係由被告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集團)借款用以向中信局清償,並非新股東以增資款代償,因此被告扭曲事實,欲抹煞原告之權益,由此可見一斑。

(二)被告雖辯稱新股東係八十七年二月才參加新公司(即改組後之公司),故對先前之費用,新公司不必負擔云云,惟按被告之國利輪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擱淺,而依交通部規定國內航線,屬於專屬航線,規定嚴格,必須由原公司另購船舶行駛始能保有原航線權,國利輪擱淺後因損害嚴重,無法整修,乃於八十六年元月決定棄船,船員、公司職員隨即資遣,接者進行購船事宜,原告並前往日本兩次,均未談成條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王禮新(即現任董事兼業務經理)推薦巴拿馬籍M/V ORIENT HAKUSAN(即後來改名「金門二號」)貨輪,並請原告前往日本看船,嗣決定購買後,隨即辦理申請准許購買船舶及進口之各種航政手續,並辦理結匯,因此實際上王禮新、董秀玉(即王禮新之配偶)等新股東,八十六年十月起即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路○○○號二樓辦公室辦理計劃購船事宜,因向國外購買船隻,不是輕易可決定,需要時日,為節省開支,不僱職員,所墊費用,彼此都有付款,各人自己暫記,除計程車及工人小費外,其餘都有單據,並已提呈鈞院。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雖抗辯云原告為監察人,無權執行公司業務,且亦無權代墊費用云云,惟按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會之前係擔任閩航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經理,此有原證五十五號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點之記載可稽,因此原告自有權利處理公司事務及代墊費用。原告之起訴狀中,所列為被告辦理之事項均為公司推動業務所必要者,原告與配偶劉黃英如既分別擔任監察人或董事長或董事,則其與被告之關係依公司法乃屬委任關係,故原告或劉黃英如為處理公司業務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之。至於所支付之費用或因金額小或因瑣碎取據不易(例如影印費或計程車費或在美國之各項交通費等)而未能提供單據,僅以原告自己書立之明細單為據,則以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之業務既因原告所主張之花費而有所進展,顯見原告確有辦理該等業務,而原告所請求之花費又屬合乎實況與常情,自應准予請求返還。被告雖又否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前為閩航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之記在可稽,且亦有八十四年一月之閩航公司之董監事名錄與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可稽,由此等資料均足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間均擔任被告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原告於新股東加入後才將身份證上職業欄之閩航公司業務經理塗銷),因此自有權利辦理閩航公司之業務及代墊費用,並請求歸墊各項代墊款,而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後原告雖擔任被告之監事,惟依公司法監事與公司及股東間之關係亦為委任關係,若有代墊各項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關係之規定,仍得請求償還各項必要費用。再退萬步言之,若被告仍認為原告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惟該等費用均為辦理被告之業務之需,被告亦因而獲致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則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利得,即原告之墊付款。

1、公司租金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係股東會決議十九條決定之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除已付三個月外,其餘自應該付給。且有關租賃關係部分,被告曾付八十七年四、五月之租金,足見兩造間對原告之辦公室確有租約存在,自不容被告再濫肆否認,而被告於原約定之一年租期未滿前即擅自未來上班,且又未將公司地止辦理遷移,則依常情自應繼續支付租金。而有關被告所辯因欠稅致不能辦理搬遷之事,亦與事實不符,有關閩航公司之欠稅,早已獲基隆財務法庭准予分期繳納,並無不能移轉地址之問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股東主持被告時積欠稅金故無法辦理公司遷移登記,惟此與事實不符,按原公司欠稅,原告已與基隆地方法院財務法庭達成協議,分期繳納,故主管機關應無不准辦理公司遷移之理,退萬步言之,若果係該原因,惟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繳清欠稅,應可立即辦理公司地址之遷移,而被告卻一直不辦,一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屢經原告催促,甚至後來原告亦前往基隆稅捐處聲明,該稅捐處始將被告在原告之地址辦理註銷,使之改為自用。而實際上迄今被告在建設聽及基隆港務局之地址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被告既然繼續使用原告之辦公室,在約定之租期自應負擔原約定之租金。而被告與原告確有約定承租事宜,此亦有被告負責人甲○○開立之租金支票可稽。

2、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墊匯日本購船訂金,其餘由甲○○等付出,則原告所墊付之購船款被告自應歸還。

3、原告及家人以各股東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辦理信用借款供被告使用,而在聯保手續時,因原告之家人,即股東劉少芬及湯士瑛均住美國,原告必需將文件寄往美國簽證,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詳中央信託局存摺)自應由公司負擔。

4、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薪,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底就已在被告處工作,因此若要扣一個月,殊不合理。

5、被告承擔原辦公室義二路一四六號二樓公司租金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個月計十萬元,但迄今被告尚未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仍未變更),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紀錄。

6、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第二十條既然決定監察人月支薪六千,被告自應依該決議支付。

7、七十三年付金門酒廠保證金,轉移新公司使用,而此部分之權利歸屬原告,被告有何理由再議。

8、董事長劉黃英如墊付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健保費七千二百一十元,被告僅同意改付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實無理由?

9、依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會決議,劉黃英如薪資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計四個月,而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會中決議劉黃英如之薪資每個月為三萬元,合計薪資為十二萬元,茲被告事後反悔,只同意付九萬元,實無理由?

(四)被告雖於原證五十三之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點中記載「向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改組生效日,應為0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有意見。」並記載:「決議:與會股東無異議同意。」,惟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在上開會議上曾提出異議。蓋有關被告董事會之改組,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曾舉行董事會,改選劉黃英如為董事長、董秀玉、甲○○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被告且曾將董事會紀錄,股東名冊等資料送交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來又撤回該申請,後來才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另行開股東會與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故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前,被告仍由劉黃英如主持,則在甲○○等新股東加入之後而仍由劉黃英如主持之期間被告營運所發生或由原告所代墊之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責歸還原告。

(五)原告所代被告墊付之諸項費用未及時逕向公司請款,而等到公司改組換負責人後才提出請求之理由,乃因被告原有之國利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苗栗後龍海岸擱淺,此後公司即無收入,亦無業務,一直至八十六年底才決定購買一艘船以後,公司才再營運作業,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新購之船才抵達高雄整修,同年四月中該船才開始營運,而在該船營運之前,公司根本無現金,均由股東墊付,因此原告在明知被告當時尚無現金之時,自不便提出請款,此點與公司負責人更換與否無關。

(六)有關原證五、七、十五、十八、二一─二五、二七─三五、三八及四四─四六號證物雖為原告所登載之文書,惟該等文書記載之業務確有推動,因此被告之船舶始能自日本進口而參與被告之營運,而依經驗法則,辦理此等事務均需支付各項交通與事務費,被告自不得妄加否認。

(七)在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舉行之股東改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記載「原有閩航帳務清償由劉監事(即原告丁○○)負責」,因此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原股東代墊之各項費用,況有關劉黃英如部分,依原告之計算,劉黃英如尚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故原告乃自可向被告請求之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中扣抵之,茲若被告仍認原告無權辦理劉黃英如與被告間之結帳,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又其上雖載明「原公司債務由丁○○監事自理,與新組公司無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其所指者乃公司對外之借貸,而非指公司之日常營運之費用。蓋若指營運費用,則在該日之前所付購船款既已支付,則豈非該船之全部權利均歸原告所有,此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亦非兩造當初寫該條款之真意所在。故被告主張要扣除原證五至二十號、二十三號、四十號至四十三號費用,應無理由。

(八)被告雖否認原證二,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被告公司改組會議紀錄之真正,惟該紀錄有見證人通律法律事務所(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之陳彥維律師之簽章,且又蓋上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印章,豈可否認其真正。又被告否認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改組會議之真正,惟被告先前業已依該會議紀錄支付三個月之房租(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且已支付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劉黃英如薪水三個月(已記帳,原告每月薪水四萬,劉黃英如每月三萬元),若無該次之會議記錄,則被告為何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標準支付租金與薪資?因此該紀錄並無詐欺之問題,被告主張撤銷,於法無據。至被告又主張「縱然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然依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亦載明:「原公司債務由丁○○監事自理,與新組公司無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是原告所列之各項代墊款,凡屬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者,均應先行扣除,包括原證五至二十號、二三號(屬個人信用貸款)、四十號至四十三號等各筆,原告均不得再行請求。」,惟按該紀錄第九點之記載真意乃指原公司之由原告所經手之對外借貸之負債,而非指公司之事務費或原告之代墊費用。否則為何原告及新股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支付日本股東之購船款,被告仍予以承認,而非將之歸為原告之負債?足見被告此項答辯為強詞奪理。

(九)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附表二中記載其夫妻等占兩股(20%)之股款為一四二萬元並不正確。蓋其係以當初之公司總資本七一○萬元(每股七一萬元)計算,然被告公司嗣後已增資為二○○○萬元(每股二○○萬元),此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曾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參原證四號),其中第六條明確記載:「現金增資貳仟萬,各認股人同時繳齊,存入新立帳戶帳號,使用專戶專章。」立協議書人欄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但其他股東均已將增資股款繳齊,唯獨原告家人未繳,卻又將其他股東所繳之股款先轉為購船款匯出(參被證五),顯然有違誠信」。惟此與事實不符,按:

1、有關被告購船之經費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匯付日本購船訂金4,515,240元,原告負擔1,360,000元(2股),新股東負擔3155,240元(8股),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又付交船尾款39,358,236元,有關上開購船尾款之經費來源係由全體新舊股東以個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信用借款共借30,000,000元支應,不敷之數由呂、王等八位新股東負擔9,358,236元。

2、除了十股股東每股向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借三○○萬,合計為三○○○萬借給被告外(此部分每股均已依約定借為借貸),原告及家人(共計為二股)已分擔支付訂金1,360,000元加上新股東承諾應付原告之權利金2,000 ,000元共付3,360,000元(房租薪資以及代墊各款未計),則原告除兩股應分擔之1,420,000元外尚借予公司1,940,000元,新股東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8股)付購船訂金3,155,240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又付交船尾款9,358,236元,計12,513,476元,亦即除8股應分擔之5,680,000元外尚借給公司6,833,476元。故原告借予公司之比例款項比新股東所借予公司者還多,並無違反誠信之問題。

(十)有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閩航公司之改組股東會確有其事,且對雙方均具拘束力,按:

1、被告已依該會議紀錄第十九條規定之租金標準每月貳萬伍仟元支付原告三個月(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租金。被告亦自承確有其事。

2、被告已依該會議紀錄第二十條規定,支付原告每月肆萬元計三個月(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薪水。被告亦未否認此事。

3、在劉黃英如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並經通律法律事務所陳彥維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六條亦提及「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以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被告亦自承除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會議之外,並無其他會議。足見該次為股東會。

4、在被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中曾記載劉黃英如董事發言,第三點為「遷移公司地址:呂董事長與劉監事約妥租期一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該租金如何處理,請說明。」、第五點為「委任總經理、經理等事宜,公司人事經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股東會第十三、十四條決定事項,均未遵照決議實行,討論人事,認為沒有必要。」,而甲○○董事長則發言云:「本公司與丁○○所屬義二路一四六號二樓之建物租約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終止日期。本公司內部人事之聘任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並未否認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股東會之事,足見確有該次之股東會決議。

5、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會之議事錄並不需與股東之簽到簿列於同一份資料上,因此縱然股東會議紀錄上無股東之簽名,該股東會紀錄仍屬有效。至於該次之股東會縱決議或紀錄或形式有任何瑕疵,惟並無股東對之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自應認為合法有效者。

6、目前被告係由新投資之股東(含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該次之紀錄陳春庭及王禮新等)所把持,該等新股東大部分住金門,故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告與王禮新特地前往金門與新股東開會,該次原告與王禮新之出差交通費亦由原告與王禮新預付並向被告請款,怎可否認該次之股東會之決議。

7、依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會決議第十六條規定記載「劉監事因一時不方便原有公司保險公司未理賠款,需貳佰萬元正,由公司暫付,期限為一年,另每月願以利率七厘,即每月以付款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至還款日止,如期滿一年劉監事無法清償,得另以股權讓出或另議,但由公司決定。」,而此所謂「公司」,實際上乃指新股東,因此為執行上開決議,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一份「股東設定質權契約書」,其內容為「茲劉黃英如、丁○○向甲○○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利息月息七厘,以股票貳仟股作為借款貳佰萬元質押,借款期壹年,在壹年內無法清償,願以質押之股票以現值估價抵償為多還少補,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憑。」,內容悉與上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同或相近,甲方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甲○○後來毀約,並未撥付此筆借款,惟由伊確曾自行簽訂該份股東設定質權契約書,因此足見原證二號之文件為真正。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原證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公司改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三號:鈞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原證四號:八十七年元月間之改組協議書、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劉黃英如與甲○○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號:購買「金門二號」輪,赴日本看船旅費單據五張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號: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四月三日送單位申請文件影印費單據九張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僱工清理辦公室四次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八號:原告墊匯日本購船訂金之銀行結匯單一張影本。

原證九號:八十七年一至二月「自由日報」報費收據二張影本。

原證十號: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辦公室電費收據二張影本。

原證十一號: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辦公室天然氣費收據六張影本。

原證十二號:被告公司呂董事長、王經理決定油漆工料發票一張影本。

原證十三號:被告公司呂董事長、王經理決定修理衛生設備收據一張影本。

原證十四號:被告公司呂董事長、王經理決定新裝換電燈發票一張影本。

原證十五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付手續費單據一張影本原證十六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申請公司印鑑證明收據一張影本。

原證十七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寄建設廳規費匯票一張影本。

原證十八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寄建設廳來回郵資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十九號: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代公司付船員刻印章兩個收據一張影本。

原證二十號: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寄各有關單位外勞及高雄代理行郵費證明單四張影本。

原證廿一號:原告與被告公司王經理前往金門開會交通及旅館費用單據一張原證廿二號:原告與被告公司王經理太太往台北辦手續之交通費用單據一張原證廿三號:快遞寄我國駐美辦事處代公司辦理借款聯保簽證各項費用單據四張影本。

原證廿四號:原告會同驗船師往高雄驗船之交通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廿五號:原告至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外勞與職工手續之交通、餐費等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廿六號:寄高雄張輪機長證件之郵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廿七號:往勞保局、健保局交涉船員勞保、健保改自四月一日開始之車、旅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廿八號: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傳真機用紙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廿九號:碼頭進出口單新印費用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三十號:原告往勞保局辦理編號事宜旅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卅一號:原告往健保局辦理健保卡事宜旅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卅二號:原告往碼頭卸貨及裝船堆高機司機小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卅三號:原告往碼頭整理未裝貨堆高機司機小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卅四號:原告中午卸新購貨櫃八隻堆高機司機小費等單據一張。

原證卅五號:公司電話費單據廿二張影本。

原證卅六號:寄發各單位及各董、監事存證信函影印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卅七號:寄發呂董事長及各董、監事存證信函郵費單據五張影本。

原證卅八號:原告經被告公司呂董事長同意往金門向股東報告之差旅費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卅九號:被盜移之電話機拆裝費之電信局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四十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卅一日義二路一四六號二樓辦公室租金計四個月之證明函一張影本。

原證四一號:七十三年付金門酒廠訂約保證金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四二號: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港務局貨櫃場二期租金單據四張影本。

原證四三號: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港務局貨櫃場八十六年度另補貼單據七張。

原證四四號: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劉黃英如往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日本授權書之費用單據三張影本。

原證四五號: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劉黃英如往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之費用單據二張影本。

原證四六號: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劉黃英如第二次往國貿局更改船舶進口許可證之交通費與規費單據三張影本。

原證四七號:貳佰萬元權利金扣除兩股之股款一四二萬元後之餘款五十八萬元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四八號:被告公司代付營業稅單據三張影本。

原證四九號:被告公司代付營利事業所得稅(法院補繳)單據一張影本。

原證五十號:開給唐金錚被告公司支票二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一號: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二號:被告通知函影本。

原證五三號:被告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五四號: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與撤回之資料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五號: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愛東興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六號:基隆稅捐處來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七號:被告而交付原告之租金支票影本一紙。

原證五八號:被告之開會通知影本一份。

原證五九號:被告寄來會議紀錄之信封影本一份。

原證六十號:原告之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一號:八十七年交通處八七交三字第三四五號函及基隆港務局基隆航監字第○○八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二號:開會通知影本一份。

原證六三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書面意見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四號: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

原證六五號:股東設定質權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六號:被告之董監事名單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七號:被告答台灣歐力士公司會債之合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添

(一)查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方才正式接掌被告公司,之前是由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任負責人,原告所請求之眾多筆款項中,依其明細表所載之時間,有許多是在其妻任負責人期間所產生之費用,是否果有各該筆費用存在?又是否果由原告所墊付?均值懷疑。倘果真是原告為公司所墊付之款項,為何當初未逕向公司請款,卻等到公司改組換負責人後才提出請求,此亦有違常理。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更換負責人以前根本無現金,故當時未向公司提出請款,等到公司改組換負責人後才提出請求。惟查,被告公司在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任負責人期間,於八十六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尚記載資產總額為0000000元、現金有0000000元,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中,有許多是自行書寫之文書,根本無實質證據力,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此,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類款項,再詳細答辯如下:

1、就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

(1)原告聲稱係受被告公司全體新舊任股東之委任,處理如明細表所載之各項事宜並代墊費用,被告否認,請原告就此舉証以實其說。蓋原告一向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然細觀原告所附明細所載之各項事宜,均屬應由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執行之事務,非原告所得自行執行,且實際亦並未得全體新舊任股東之委任。

(2)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首應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次應證明各該筆款項確由原告代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號、七號、十五號、十八號、二一號至二五號、二七號至三五號、三八號及四四至四六號,既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或屬原告個人事務之處理,或根本並無此事實,既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更無從証明各該筆款項確由原告代墊,自應全部扣除。

(3)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司改組會議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此分明係原告所自行編造,自不生效力。蓋該會議紀錄既未有出席股東之簽名,連主席是誰?出席人數多少?所占股份多少?均未記載,自無從證明確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且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股東會議事錄作成之要式性。至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劉黃英如與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是應原告之強列要求方將之列入,內容雖提及所謂「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但原告在當時既未提出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作為附件,嗣後亦提不出合法有效之會議紀錄原本,自無從認定有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存在。職是縱有前述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但該法律行為應認為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事項作為標的,應屬無效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或縱非無效,被告亦主張此係受原告夫妻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於訴訟中方發現此詐欺情事,應得主張撤銷之。

(4)況且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六條雖有「

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以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準」之記載,但該條內容當初係應原告之強列要求方將之列入,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原告希望將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列入,因此乃有該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而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甲○○先生當初所為同意,當然是以對方能提出「合法有效」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停止條件,此亦經其親自到庭陳述纂詳。原告當初於簽立協議書時既未提出「合法有效」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嗣後亦提不出合法有效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原本以資証明,自無從認定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或決議存在,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自無從發生效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號公司改組會議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

(5)退萬步言,縱然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然依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亦載明「原公司債務由丁○○監事自理,與新組公司無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是原告所列之各項代墊款,凡屬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者,均應先行扣除 (包括原證五至二十號、二三號,屬個人信用貸款,四十號至四十三號等各筆,原告均不得再行請求) 。蓋依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確載明甲○○先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才開始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在此之前均由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任負責人。原告雖聲稱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其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但並未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資証明。況縱屬真正,就是否確曾處理過如明細表所載之各項事宜並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亦尚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既係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不得執行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方得執行之事務,是原告所列舉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之原証三○號至原証三九號之各項費用,無論是否真正均應先行扣除,合先敘明。

2、就請求給付房屋租金部分 (1)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原証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司改組會議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已如前述。

(2)兩造間並未訂立有任何書面租賃契約,原告所請求之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之租金,因當時仍由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否認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就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份暫時使用原辦公室之代價,被告已列帳給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謂八十七年七至十月份之租金,因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遷移他址 (即已由「基隆市○○路○○○號二樓」舊址遷至「基隆市○○路一六四之九號二樓」現址) 並未使用該辦公室,自無給付之義務。有關辦理遷址登記之時間雖有所延誤,但係因被告原負責人劉黃英如在職期間尚有欠稅而遭稅捐機關退回之故,併此陳明。

(3)被告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之時間確因原告之妻任負責人期間尚有欠稅,遭基隆市政府退回申請文件方有所延誤。嗣後亦是由被告自行繳清稅款,被告暫借原辦公室使用之時間既只有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三個月,此部分被告並已列帳給付對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竟連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十月之部分亦要請求,著實無理。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已遷移他址,並未使用原辦公室,自無再給付對價之義務。至於辦理遷址登記之時間雖有所延誤,純係因原告之妻任負責人期間尚有欠稅而遭基隆市政府退回之故,併此陳明。

3、就請求給付薪資及車馬費部分

(1)原告執為請求之依據亦為原證二號公司改組會議紀錄,如前所述,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其夫妻二人之薪資部分,被告就八十七年四至六月部分亦已同意讓步給付,並已請會計列帳給付,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

4、至於監事之報酬部分: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中,已決議每人每月壹仟元,並回溯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算,已請會計列帳給付,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

(三)次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中,雖曾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遠他字第八七○八五號律師函所請求之款項進行審議,並同意給付部分金額二○一二二八元,但並非承認兩造間有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在,而是因不堪原告當時一再擾亂議事,單純就其中部分金額勉為讓步,以期能達成和解,和平解決紛爭,不料嗣後原告又起訴請求,和解因而無法達成,被告自無依該方案履行之義務,特此陳明。

(四)再查,原告於附表二中記載其夫妻等占兩股「20%」之股款為一四二萬元,並不正確,蓋其係以當初之公司總資本七一○萬元,每股七一萬元計算,然被告公司嗣後已增資為二○○○萬元,每股二○○萬元,此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曾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明確記載「現金增資貳仟萬,各認股人同時繳齊存入新立帳戶帳號使用專戶專章」,立協議書人欄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但其他股東均已將增資股款繳齊,唯獨原告家人未繳,卻又將其他股東所繳之股款先轉為購船款匯出,顯然有違誠信。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中亦明白承認「.....並請閩航公司登記本人等之四百萬元增資之股份...」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但後來因資金不敷應用,被告公司再由二○○○萬元增資為二五○○萬元,每股二五○萬元,此部分並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決議確認無誤,是原告夫妻等占兩股20%之股款應為五○○萬元,除原告已繳交之二○○萬元權利金充抵股款及買船訂金一三六萬元充抵股款,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股款一六四萬元,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一二○萬餘元。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上開股款債權與之抵銷,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行請求。

(五)除原告家人外之其他股東均已繳納增資股款是事實,至於是用股東之增資股款或用向台灣歐力士公司之借款清償中央信託局之貸款並不重要,因為終究是用於公司之購船資金及清償債務,彼此已難界分,重要的是原告既然拒不繳交增資股款,為何又主張要占有百分之二十即二股之股份,這對其他股東是十分不合理也不公平的,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聲稱:其家族二名曾向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貸款六百萬元借與公司,以作為購船款匯出,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家人只是將名義借與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原告亦自承該等貸款之本金利息後來均係由被告代為清償完畢,實際上即是以其他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償還該等貸款,唯獨原告家人拒不繳交,卻仍欲保有百分之二十即二股之股份,對其他股東而言自屬十分不公平。蓋其他股東如欲占有二股,即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均須繳納五萬元之股款,原告卻又只願繳納一四二萬元,自屬十分不合理,且嚴重違反兩造間之協議,當初原擬每一股東每自籌二萬元,因整修籌備週轉金不夠,股東同意每股自籌增資款二五萬元,此有股東會決議,併此敘明。添

(六)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舉各事項,不足証明有原證二號之股東會決議存在:

1、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公司甫改組完成,因一時尚未覓得新辦公場所,故暫用原辦公室辦公三個月,原告要求給付租金,被告基於誠信答應給付使用三個月之代價,並非依原証二號履行,且並非如原証二號第十九條所載從八十七年元月份起算。

2、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僅係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兼任經理,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亦不得兼任經理,而原告年事已高,既未實際任職於公司,本不能請求任何薪資,被告基於和解息訟之意,方才勉為同意給付四至六月部份,並非依原証二號履行。且原証二號第二十條亦未記載監察人可月支四萬元,僅記載監事月支六千元,但實際上被告公司之監事僅月支一千元。亦與原証二號之記載大不相同,可見並無該次股東會決議存在。

再觀之原証二號第二十條僅記載董事長月支二萬元,原告卻恣行請求其妻劉黃英如八十七年三至六月每月三萬元之薪資,除與原証二號之記載不符顯無依據外,益加証明並無該次股東會決議存在。

3、被告否認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金門股東會之召開,原告所提原証二號記錄分明係自行編造不足証明,尤依原証二號所載之會議紀錄為陳春庭,而原告所提原証六十七號被告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之對保文件中,恰有陳春庭本人之親自簽名,其筆跡與原証二號大不相同,被告因此更加懷疑原証二號並非陳春庭所記,顯然是原告所自行編造。

4、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証六十四號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原告之妻劉黃英如雖曾提及所謂約妥租期一年,租金如何處理云云。但細觀原証二號並無約妥租期一年之記載,可見劉黃英如之說詞應非根據原証二號。另劉黃英如提及股東會紀錄第十三、十四條委任總經理、經理一事,細觀原証二號第十三、十四條亦非指委任總經理、經理之事宜,可見根本與原証二號無關,尤其劉黃英如當時尚主張商討增資發行新股,可見確有增資一事,而隨後被告新任負責人甲○○發言時,亦根本未提及有原証二號,並不足証明被告有承認原証二號存在。

5、原証二號既無股東之出席簽到資料,如何能証明有股東會之召開?又如何証明出席已達法定人數而可召開股東會?原告既不能証明有合法召開股東會,又何來股東會決議?股東又何需提起撤銷之訴加以撤銷。況如前所述,原証二號之筆跡與陳春庭大不相同,分明係原告所自行編造。

6、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王禮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雖曾偕同原告前往金門,但僅係為協助處理召募股東一事,根本未曾召開原告所謂之股東會,否則應請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提出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提出通知各股東開會之開會通知。倘原告均未能舉証,自無從認定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

7、至於原告向甲○○先生借款二百萬元一事,屬個別、私人事務之處理,與公司無關,且與原証二號第十六條記載公司暫付款之情形亦不相同,並不能証明有原証二號之股東會決議存在。而原証六十五號所載原告及其妻所占二○○○股股份設定質權予甲○○先生,實際上原告等所占股份應遠少於此,亦與實情不符。

(七)原告就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且無論原告之請求依據為何,均應先証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及各該筆款項確由原告所代墊,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又倘果真有各該筆代墊款存在,為何原告當初不逕向公司請款,於新舊股東改組交接時亦不提出,必待公司改組換負責人後才提出請求,使新股東不及將之列入交接之協議事項,實居心可議。且原告先是於補充理由拕狀中聲稱:在其妻任負責人期間,公司根本無現金,故未向公司請款,繼之見與八十六年底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有所衝突;嗣又改稱:係因公司財務交接由新股東掌管,其無法掌握到現金,才未即時求償,前後說詞明顯矛盾,可見其所言不實之一斑。況如前所述,甲○○先生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才成為公司負責人,之前均由原告之妻劉黃英如任負責人,原告求償有何困難,即使公司之財務要進行交接,倘有原告所稱之各項代墊款存在,原告更應於交接時即時提出,列為雙方改組交接之協議事項,原告捨此而不為,真不知其居心何在。

三、證據:提出被証一號:律師函及附件影本。

被証二號:股東會議事發及明細表影本。

被証三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被証四號: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

被証五號:匯款文件影本。

被証六號:基隆市政府通知書影本。

被証七號;計算明細表影本。添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王禮新到院。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前開金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擔任監察人,原告自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因辦理被告公司事宜,代墊之費用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初改組,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改組會議,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辦公室,每個月租金貳萬伍仟元,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算;而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任監察人之車馬費陸仟元,兼任經理之薪資每月肆萬元,上開人員事費用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付,惟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份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為辦公室使用後,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辦理遷出該房屋止,計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元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十月之租金共七個月計十七萬五千元(每月二萬五千元);且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四個月薪資計十六萬元(每月四萬元);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原告即不復兼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但被告公司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為監事之每月車馬費六千元,詎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八個月之監事車馬費,合計十萬八千元。以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房屋租金、薪資及監事車馬費合計為四十四萬三千元。再者,依據上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改組會議、八十七月元月間之改組協議書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劉黃英如與甲○○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改組前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為準,該日以前劉黃英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之票款及被告公司之稅捐由劉黃英如負擔,除上開票據及稅捐外之其他被告公司對外之債務,則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該日以前之被告公司債務則由改組前之原有股東負責清償。而劉黃英如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代墊費用、薪資等合計為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上開依約應由劉黃英如及改組前原有股東負擔之票據、稅捐等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不足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而原告同意由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中扣抵劉黃英如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之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則扣抵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元,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中,有許多是自行書寫之文書,根本無實質證據力,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原告聲稱係受被告公司全體新舊任股東之委任,處理如明細表所載之各項事宜並代墊費用,被告否認,蓋因原告一向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然細觀原告所附明細所載之各項事宜,均屬應由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執行之事務,非原告所得自行執行,且實際亦並未得全體新舊任股東之委任。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司改組會議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該會議紀錄並未有出席股東之簽名,無從證明確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且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股東會議事錄作成之要式性。至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劉黃英如與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是應原告之強列要求方將之列入,內容雖提及所謂「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但原告在當時既未提出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作為附件,嗣後亦提不出合法有效之會議紀錄原本,自無從認定有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存在。退萬步言,縱然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然依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亦載明「原公司債務由丁○○監事自理,與新組公司無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是原告所列之各項代墊款,凡屬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者,均應先行扣除。至於房屋租金部分,兩造間並未訂立有任何書面租賃契約,其所謂八十七年七至十月份之租金,因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遷移他址 (即已由「基隆市○○路○○○號二樓」舊址遷至「基隆市○○路一六四之九號二樓」現址) 並未使用該辦公室,自無給付之義務。再就其請求給付薪資、車馬費及監事之報酬部分,已請會計列帳給付,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等情,資為抗辯。

四、本件爭執要旨為被告公司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金門召集股東會,並決議租用原告之房屋及給付原告車馬補助費、薪資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二號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股東改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記載「原有閩航帳務清償由劉監事(即原告丁○○)負責」,故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各項費用,提出原證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公司改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禮新。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証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司改組會議紀錄為真正,並以:該會議紀錄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股東會議事錄作成之要式性,應為原告自行制作,等情,資為抗辯。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公司改組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僅有紀錄「陳春庭」之簽名,其餘「出席股東」為何人?是否符合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換言之原告對於是否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提出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提出通知各股東開會等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均未提出證明,是否確有該次股東會議之召開,尚非無疑。再查,依證人王禮新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偕同原告至金門募股之股東到院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公司並未在金門召開股東會,也未曾看過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當天到金門是單純募股...」等語,顯然並無該次股東會之會議存在,而原證二號股東會議上記載(召開)地點為「金門金湖西村」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且查,依原證二號所載之會議紀錄為「陳春庭」,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依原告所提原證六七號被告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之對保文件中,亦有「陳春庭」本人之親自簽名,與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陳春庭」之簽名筆跡比對之結果,並不相同,是被告否認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為真正,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會之議事錄並不需與股東之簽到簿列於同一份資料上,因此縱然股東會議紀錄上無股東之簽名,該股東會紀錄仍屬有效,該次之股東會縱決議或紀錄或形式有任何瑕疵,惟並無股東對之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自應認為合法有效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已依該會議紀錄第十九、二十條規定,給付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租金,並支付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薪水做為論據。被告則以:否認二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份確有暫時使用原告之房屋,被告已列帳給付予原告,並非給付租金,至於被告給付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薪水,並不得據以推論為原證二號為真正等情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對於原証二號股東會議紀錄並未提出股東之出席簽到資料,亦未確實証明有該次於金門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即無所謂股東會之決議,對於實質上不存在之決議,股東自無需提起撤銷之訴加以撤銷,原告主張此為單純形式上股東會決議或紀錄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依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履行相關事項等情,做為被告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之依據云云。惟查,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既非真正,被告公司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金門召集股東會,則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應屬虛造,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部分民事糾葛處理方式與原證二號紀錄之內容或有相似,亦不能倒果為因遽為認定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告之妻即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劉黃英如與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在律師見證下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六條提及「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以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而被告亦自承除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會議之外,並無其他會議存在等情,足見原證二號之股東改組會議紀錄確有其事等情,並提出原證四號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定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證四號協議書為真正,惟以:協議書第六條是應原告之強列要求方將之列入,內容雖提及所謂「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但原告在當時既未提出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作為附件,嗣後亦提不出合法有效之會議紀錄原本,自無從認定有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存在等情,資為抗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號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以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門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約款,而原證四號協議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檢視之結果,並未將原證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之金門股東會議紀錄做為原證四號協議書之附件等情,為二造所不否認;而原告自承:「原證四號協議書第六條係應其要求而書立,當時原證二號會議紀錄並未帶在身上...」等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公司在八十七年二月份並無其他股東會議之召集...」等情,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自承:「當時會同意此項條文是以為公司在二月間有召開股東會,並未見過原證二號之會議紀錄...」等情,顯然二造對於原證四號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之「金門八十七年二月份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意為何?並未達成一致之認知,自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再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並未於金門召集股東會,亦未做成原證二號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即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並非真正,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立原證四號協議書時,既未提出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並無當然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依原證四號協議書第六條係規定「依金門八十七年二月份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準」,既約定為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當事人之真意自然係以合法有效存在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為依據,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八十七年二月間確於金門召集股東會議,亦未提出合法有效存在之金門會議記錄以資証明,顯然上述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事項作為標的,應屬無效,尚不能以被告自承:「八十七年二月間並無其他股東會議之存在」等情,遽為認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有召開股東會議存在或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原證二號之會議記錄內容,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元月份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為辦公室使用後,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辦理遷出該房屋止,計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元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十月之租金共七個月計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四個月薪資計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八個月之監事車馬費計十萬八千元,合計共為四十四萬三千元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因辦理被告公司事宜,代墊之費用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因被告公司迄未返還原告該等代墊費用,原告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等情,並提出原證五號至原證四十號之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為真正,並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所指各項事宜,非公司監察人之原告所得自行執行,亦未得全體新舊任股東之委任等情,資為抗辯。

(一)經查,原告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會之前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經理,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五號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點之記載及原證六六號之八十四年一月之閩航公司之董監事名錄與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至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後擔任被告公司之監事,惟依公司法監事與公司及股東間之關係亦為委任關係,若有代墊各項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關係之規定,仍得請求償還各項必要費用,是被告以原告告為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中,有許多是自行書寫之文書,根本無實質證據力,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此,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首應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次應證明各該筆款項確由原告代墊。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一一說明如下:

1、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接訊昌公司通知前往日本看船,支出一九三五○元部分:提出原證五號購買「金門二號」輪,赴日本看船旅費單據五張影本各一份為據,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2、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函送單位影印申請文件,支出五六四元部分:提出原證六號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四月三日送單位申請文件影印費單據九張影本各一份,屬推動業務而必要,應予准許。

3、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僱工清洗整理公司辦公室四次,支出六○○○元部分:提出原證七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僱工清理辦公室四次單據一張影本為據,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4、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墊匯日本購船訂金,支出0000000元,並提出原證八號原告墊匯日本購船訂金之銀行結匯單一張影本,應認屬實,應予准許。

5、八十七年一至二月「自由日報」報費,支出六○○元;提出原證九號報費收據二張影本,惟此部分與公司之運作並無何直接關連性,不應准許。

6、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辦公室電費,支出四六六元,提出原證十號收據二張影本,屬公司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辦公室天然氣費,支出八九○元,提出原證十一號收據六張影本,屬公司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8、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公司呂董事長、王經理決定油漆工料,支出二三○○○元,並提出原證十二號發票一張影本,屬公司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9、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公司呂董事長、王經理決定修理衛生設備,支出二二○○元,提出原證十三號收據一張影本,惟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不應准許。

10、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公司呂董事長、王經理決定新裝換電燈,支出六六六八元,並提出原證十四號發票一張影本,屬公司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11、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付手續費,支出四千八百元,並提出原證十五單據一張影本,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12、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申請公司印鑑證明支出二○○元,提出收據一張影本,為公司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13、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寄建設廳規費、支出三○○元,並提出原證十七號匯票一張影本,為公司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14、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寄建設廳來回郵資,支出五二元部分,提出原證十八號單據一張影本,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15、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代公司付船員刻印章兩個,支出一○○元,提出原證十九號收據一張影本,惟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不應准許。

16、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寄各有關單位外勞及高雄代理行郵費,支出四一八元,提出原證二十號證明單四張影本,惟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不應准許。

17、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王禮新前往金門開會交通及旅館費用支出三二五九元,提出原證廿一號單據一張,雖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王禮新證實,應認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准許。

18、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王經理太太往台北辦手續之交通費,支出二八五元,提出原證廿二號單據一張,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19、八十七年二月間快遞寄我國駐美辦事處代公司辦理借款聯保簽證各項費用,支出六四○○元,提出原證廿三號單據四張影本,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0、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與驗船師同往高雄驗船交通費,支出二六九○元,並提出原證廿四號會同驗船師往高雄驗船之交通費單據一張影本,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21、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告至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外勞與職工手續之交通、餐費,支出三六○元,提出原證廿五號單據一張影本,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2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高雄張輪機長證件之郵費,支出四六元,提出原證廿六號單據一張影本,為公司必要之雜項支出,應予准許。

23、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一日往勞保局、健保局交涉船員勞保、健保改自四月一日開始之車、旅費,支出三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傳真機用紙,支出一○○○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碼頭進出口單新印,支出二○○○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原告至勞保局辦理編號事宜車旅費,支出二○○元;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原告至健保局辦理健保卡事宜車旅費,支出一五○元;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碼頭卸貨櫃及裝船堆高機司機小費,支出三○○元,提出原證廿七號至原證卅四號之單據影本為證,惟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24、八十七年五月間,為「金門二號」船與日本聯絡之電話費,支出一三二二一元,並提出原證卅五號公司電話費單據廿二張影本為證,惟此究係屬原告個人事務之處理,或如其所述之事由,原告並未進一步主張,應予駁回。

25、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以監察人身分寄發各單位及各董、監事存證信函影印費及寄發呂董事長及各董、監事存證信函郵費,各支出三九元、七○九元,,提出原證卅六號影印費單據一張、郵費單據五張影本,惟此部分究係以監察人身分寄發,或單純處理個人事務,並非無疑,原告未進一步主張,應予駁回。

26、原告經被告公司呂董事長同意往金門向股東報告之差旅費,支出三○三○元,提出原證卅八號單據一張影本,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實質上之証據力,不能證明確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應予駁回。

27、被盜移之電話機拆裝費,支出二○○○元,提出原證卅九號電信局單據一張影本,惟此部分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並無何關連性,不應准許。

綜右,原告得請求代墊款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

(三) 惟原告另主張:依原證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股東改組會議、八十七月元

月間之改組協議書及原證四號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劉黃英如與甲○○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改組前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為準,該日以前劉黃英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之票款及被告公司之稅捐由劉黃英如負擔,除上開票據及稅捐外之其他被告公司對外之債務,則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劃分,該日以前之被告公司債務則由改組前之原有股東負責清償。而劉黃英如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代墊費用、薪資等合計為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上開依約應由劉黃英如及改組前原有股東負擔之票據、稅捐等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不足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而原告同意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給付之款項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中扣抵劉黃英如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之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則扣抵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元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劉黃英如與被告公司之債務糾葛,與原告無涉,原告自行主張扣抵劉黃英如之債務,並無理由的情置辯。按抵銷限對同種標的債務為之,且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原告主張就自己與被告公司之債權與其妻劉黃英如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列為抵銷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惟依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前開事實之陳述債權額為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觀之,應認其自行減縮債權,僅就一百二十萬九千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房租、報酬、車馬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元,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在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得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傲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改繫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