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鄉○○村○鄰○○街○號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健保溢領門診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附表土地,由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收件文號二二七八○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莊正恭開設「普元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有該合約乙份為憑。詎料莊正恭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孫乙○○執行醫療業務,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乙份可稽,據此莊正恭所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亦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需予繳回,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函及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二六八三九號函乙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二八一五七號函可稽。

二、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莊正恭確有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此有原告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轉帳清單各乙份可查,而原告得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被告丙○○返還:

(一)查原證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函及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理由欄略以:「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經健保局台北分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四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及申請人,發現申請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乙○○為保險對象施行醫療行為及浮報藥費之情事,除經原核定論明及翁姓、謝簡姓、王姓、李姓等各該保險對象或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經各該保險對象指認之乙○○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認明有案,原核定機關據以處以二倍罰鍰、追繳醫療費用一、四九九、一八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並無不合。二、申請人對二倍罰鍰及終止特約部分,並未爭執,就追繳醫療費用部分,雖一再主張健保特約期間均由其負責醫師莊正恭親自看診,乙○○僅協助開藥方、拿藥及為病患翻譯,並未實際看診云云,惟查申請人之負責醫師莊正恭於健保局台北分局訪查訪問時已自承『(關於診療及開給藥方之問題)因本人近二、三年來患有眼科疾病:白內障,且於本(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瑞光眼科診所開刀。本人近二、三年均未為患者看診,皆委由孫子乙○○幫忙看診及開方、寫病歷。(關於每天門診量及每月申報費用等問題)因眼睛視力不好,都沒有看病,詳細情形要問我的孫子乙○○先生,都是他幫忙看病、診療。』(詳見卷附申請人負責醫師莊正恭簽名及乙○○簽名見證確認之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況依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該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履勘申請人負責醫師莊正恭身體狀況,但見其行動不便、重聽、眼疾致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及觀看任何事物,若謂其以此高齡及身體狀況,鎮日常駐診所為病人診療,顯難令人信服,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益見申請人所稱核不足採。且本件既經健保局台北分局通知申請人確實舉證由合格醫師看診未果,則藥費部分因非合格醫師看診,屬不當醫療行為產生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給付,復經健保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健保北字第八七○一三七二九號爭議審議意見書陳明在卷,從而原核定據以依首揭規定追繳該分局已給付申請人申報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份看診之醫療費用計一、四九九、一八五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有函附特約醫療院所應繳回歸墊款項明細表載明應繳回金額總計一、四九九、一八五元可稽。足證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莊正恭確有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而原告得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被告丙○○返還。

(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明示:「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查普元中醫診所固曾對於原告核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追繳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份看診之醫療費用計一、四九九、一八五元之行政處分不服而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惟業經「申請審議駁回」在案,是故該追繳醫療費用一、四九九、一八五元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三)又查,被告等刻意曲解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略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關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該合約既明確約定「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乃就原告已「溢付」之費用請求「追扣」,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關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因此,如被告已「領取」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而亦已無應領費用可供「扣除」,則上開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自係請求權之基礎,自得另行請求返還,否則上開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若依被告等之曲解即成具文而毫無實益,敬請 鈞院明鑒,勿遭矇蔽。

三、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莊正恭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乙○○執行醫療業務據以請領門診醫療費用,確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自得向其繼承人被告丙○○請求: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申領醫療費用,而原告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莊正恭即「普元中醫診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亦明文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 (指莊正恭即「普元中醫診所」)之事由者,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查莊正恭即普元中醫診所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惟莊正恭即普元中醫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於該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並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申請而領得醫療費用,有原證二刑事確定判決及原證四、原證五原告函在卷可稽,莊正恭即普元中醫診所既不能申領此醫療費用,卻向原告申請而受有給付,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繼承人丙○○返還該部分之利益,此並有類似案例之民事判決三份供 鈞院參酌。

四、莊正恭之繼承人丙○○及乙○○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莊正恭開設「普元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有該合約乙份為憑。詎料莊正恭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乙○○執行醫療業務,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乙份可稽,是故莊正恭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為莊正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概括承受莊正恭之債務,故應由丙○○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並有類似案例之民事判決二份(原證十二)供 鈞院參酌。至於被告指摘「乙○○於本件並未向原告取得任何款項」云云,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查普元中醫診所因追繳醫療費用曾申請審議,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該追繳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申請審議駁回」始告確定,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催給付,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法起訴,自追繳費用之行政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起訴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莊正恭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而被告丙○○依繼承之規定概括承受上開債務。

(三)按莊正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是故其債務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繼承,至於其他繼承人即莊正恭之女莊玉蘭、莊玉英二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並有繼承系統表乙份及戶籍謄本乙份可稽,又莊正恭其所有之財產為其子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然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贈與予其配偶甲○,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收件,收件文號二二七八○號,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可查,按莊正恭對於原告有返還溢付款之債務,丙○○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清償之責,丙○○並已將上開繼承財產贈與其配偶甲○,其無償贈與予甲○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丙○○將民事起訴狀附表土地贈與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該贈與無效乃請求塗銷贈與之登記。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申領土地謄本時始知有無償贈與撤銷原因,詳原證十土地登記謄本,是故尚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至於被告憑空臆測而指摘略以:「原告就此部顯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云云,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一、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份。

二、台北地院刑事判決書一份。

三、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函及審定書各一份。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公函二份。

五、戶籍謄本一份。

六、瑞芳地政事務所公函一份。

七、繼承系統表一份。

八、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九、原告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轉帳清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乙○○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及乙○○之部份:

(一)原告以其單方面所作行政處分主張莊正恭確有溢領門診醫療費用,無法作為本件莊正恭確有溢領之證明:查原告以莊正恭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乙○○執行醫療業務,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進而主張莊正恭確有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餘元。惟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縱屬事實,仍無法得出莊正恭有溢領門診醫療費用達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餘元之結果,又縱依原告主張本件係非合格醫師看診產生之醫療費用,惟藥費部份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莊正恭有實際交付予病患,則為被告莊正恭實際之支出,豈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意見書即可據為主張請求藥費之依據?就此部份被告亦否認之。再就原告以其行政處分主張被告確有溢領費用之事實,惟查該行政處分係原告片面所為,縱有行政法上之效力,亦與原被告間民事糾葛無涉,否則任何機關只要出具其行政處分,無待舉證即可要求給付,豈不謬哉?足見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莊正恭有溢領如主張之金額。二、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顯非本件請求權至明:

1、上述約定及規定均明文規定為「追扣」,並非「請求」,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之基礎,顯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其追繳醫療費用一、四九九、一八五元業經原告爭議審議委員會之所謂「行政處分」確定在案云云,惟查果為原告主張係行政處分者,其本身即可強制執行者,何待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又如非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者,則僅為原告內部計算之文件,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明,原告就此並無理由。

3、又原告所主張者如係契約上之請求權,則被告乙○○與原告並無契約之約定,上開契約亦未有被告乙○○應負連帶債務之合意,則縱乙○○應對原告負有債務者,亦與被告乙○○完全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應就被繼承人莊正恭向原告請領之門診醫療費用負連帶返還責任之部份,顯無任何理由:

1、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於本件其前提即須原告與莊正恭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本件係莊正恭於與原告有合約關係存在時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給付莊正恭門診醫療費用係基於契約而為之給付,其給付係有法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有錯誤,其所引用之非確定判決認定為不當得利則有待商榷。

2、查本件向原告申請門診醫療費用者係莊正恭,並非被告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乙○○為何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乙○○更無可能就不當得利之情形成立連帶債務。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對原告與莊正恭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莊正恭於本件縱設有侵權行為者,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派員查明,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日(八十九年三月)止,顯逾二年(參見被證一號);且原告亦自承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終止合約,更足證原告至遲於是日即使知悉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其知有損害之日,顯無理由至明。故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乙○○侵權行為之部份,查被告乙○○於本件並未向原告取得任何款項,原告亦並未能舉證乙○○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則原告驟指被告乙○○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顯屬無稽,而原告提 出之其他判決中論及共同侵權行為者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八號判決,為其之所以認定受雇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係該受雇人負責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其本身亦有侵權行為,與本件被告乙○○並未有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法援用該判決認定之。更何況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自第七十九號判決第七頁末三行即明白認定受雇人無法控制中醫診所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不法行為。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3、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被告莊正恭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之部份,仍須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本件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二、被告甲○之部份:

(一)如上所述,原告既對被告丙○○無任何債權可言,被告甲○即無任何義務將如原告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甚為明確。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知有無償贈與之行為,而未逾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莊正恭有所謂溢領門診醫療費用之情形,其間亦不斷發文催繳溢領之費用,豈有可能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得知被告丙○○有贈與之行為?原告就此部顯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退步言之,原告就此部份主張權利之前提須原告對丙○○有債權存在始有主張第二四四條之餘地,今依前所述原告就主債權已不得為任何主張,原告自無主張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二八一五七號函。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父、乙○○之祖父莊正恭開設「普元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詎料莊正恭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孫乙○○執行醫療業務,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顯然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均係違法具領醫療給付,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是以莊正恭依據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返還該筆溢領之醫療費用,惟因莊正恭業於八十年四月七日死亡,被告丙○○為其之繼承人,應繼承該筆債務,為此訴請丙○○返還該筆款項。另被告乙○○其未具醫師資格於「普元中醫診所」為病人診療,係與莊正恭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受領溢領醫療費用部分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末被告丙○○將其名下如附表之財產移轉予被告甲○,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固對莊正恭與原告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莊正恭、乙○○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莊正恭業已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應舉證莊正恭有溢領醫療費用如其主張數額,復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均非請求權基礎,且既然莊正恭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可言。另本件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被告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已逾一年之期間,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申領醫療費用。

(二)而查,莊正恭於健保局台北分局訪查訪問時已自承『(關於診療及開給藥方之問題)因本人近二、三年來患有眼科疾病:白內障,且於本(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瑞光眼科診所開刀。本人近二、三年均未為患者看診,皆委由孫子乙○○幫忙看診及開方、寫病歷。(關於每天門診量及每月申報費用等問題)因眼睛視力不好,都沒有看病,詳細情形要問我的孫子乙○○先生,都是他幫忙看病、診療。』(詳見卷附莊正恭簽名及乙○○簽名見證確認之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再依莊正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違反醫師法之刑事判決記載略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履勘申請人負責醫師莊正恭身體狀況,但見其行動不便、重聽、眼疾致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及觀看任何事物,若謂其以此高齡及身體狀況,鎮日常駐診所為病人診療,顯難令人信服」,故以原告主張莊正恭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均未親自為醫療行為,乃係由其孫乙○○為之,要堪採信。

(三)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原告共給付莊正恭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實付明細表、轉帳清單、審定書、計算書等物為證,亦足認定。

(四)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本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自不得依據該契約申領醫療費用之給付,而莊正恭仍向原告申請,而受領有系爭醫療費用之給付,該部分給付原告依據契約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受領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

(五)被告丙○○為莊正恭之繼承人,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則其應繼承莊正恭之債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本件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部分: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醫醫療費用,係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給付,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莊正恭、乙○○違反醫師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前往莊正恭開設之診所查訪即已知悉被告乙○○為實際實施診療行為之人,自該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顯然已逾二年之期間,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理由。

3、原告雖以普元中醫診所因追繳醫療費用曾申請審議,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該追繳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申請審議駁回」始告確定,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催給付,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法起訴,自追繳費用之行政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起訴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並非自原告所稱追繳費用之審議確定時起算,故原告理由應不足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足參。

2、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首應舉證證明被告乙○○確實受領有其請求返還之利益,然原告提出之給付醫療費用相關資料顯示,所有之醫療費用均係給付予普元中醫診所,而該診所之負責人為莊正恭,並無證據顯示該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乙○○亦有受領,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乙○○受領有其給付之醫療費之利益,其請求被告乙○○返還該筆金額,要屬無據。

(三)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訂立契約,故以亦無庸依據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負給付系爭款項之責。

(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本件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部分: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

(二)而查,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登記,係以被告丙○○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與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債權為理由,然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前提,既為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債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為必要,且該撤銷行為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生撤銷之效果。今原告未經合法撤銷贈與行為,逕行請求被告甲○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