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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9942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道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使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反應較常人為遲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六八毫克)之情形下,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貿然左轉○○○鄉○○道行駛,致與迎面由金山往基隆方向直行,由原告甲○○所駕之車號00—1201自小客車對撞,導致車上另一原告乙○○(甲○○之妻)、原告之子許凱翔受傷,原告之小客車嚴重損毀,案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並違規超速搶道,撞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乙○○及原告之子許凱翔受傷,原告甲○○並支出許凱翔之醫藥費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將原告所受之損害一一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多處撕裂傷、擦傷,並飽受驚嚇,夜晚惡夢連連,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甲○○部分:

原告之子許凱翔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裂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醫療費用共計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該費用係由原告支出,可認為原告亦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含偵查卷)參閱。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八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所得斟酌者為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其依據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乙○○及原告之子許凱翔,已如前述,原告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在額頭,而女子較重視臉部之姣好與完美,在復原期間對其生活及工作上將造成不便等各項情形,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較為適當。

(二)原告甲○○部分:按侵權行為被害人之醫藥費如有由近親支付之事實,該支出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乃學說、實務共同一致之結論,至於法律的觀點(依據)為何,先前有權利讓與請求權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債權人代位權行使說,而後有損害承受說、與被害人間之權利成立不真正連帶債權說,除債權人代位權行使說,所代位行使者非自己之權利外,其餘無論何種法律觀點,目的一致,結果相同,故同一近親支出醫藥費之事實,僅一單一請求權,不生競合問題,問題僅在於應以何種法律觀點請求而已,而法律觀點本屬法院職權,上開各說,各有所本,當無法僅守其一,其餘一概否定,應依個別具體情形而定,本件系爭車禍被害人許凱翔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年籍在卷可憑,被侵害時,年僅一歲餘,無謀生能力,無意思能力,又無資力,自無從支付醫藥費,加害人或其他非近親無為填補,必然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支出,且基於父子間扶養義務,必須支出並進而已支出,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謂其負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為原告甲○○可逕行對被告請求系爭醫藥費無疑,或可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承受醫藥費之損害,或可認其與許凱翔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權,結果相同,只不過若採後說,設以許凱翔名義請求,實際上必須由原告甲○○代理請求,將生法律利益歸諸許凱翔,實際利益歸諸原告甲○○之情形,結果並無不同而已。故本件原告無論依損害承受說或不真正連帶債權說,原告均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加害人求償,不能因其未明確表明法律觀點,否定其請求權,本院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參酌上述具體情形,認原告甲○○所支出之醫藥費,可認為承受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查原告共支出醫藥費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醫藥費,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乙○○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