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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興文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如附圖編號A坐落台北縣○○鄉○○段八股小段七四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⑵就前項所示之房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雙溪鄉公所辦理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變更登記,將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緣台北縣○○鄉○○段八股小段七四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桂所有,林

桂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及吳林碧蓮簽訂契約書,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吳林碧蓮興建房屋,而原告與被告當時即為夫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五號房屋係原告以被告之資金興建,供夫妻倆使用,且系爭房屋係本於原告與林桂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所興建,則系爭房屋自屬原告所有。上開事實及理由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

⑵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原告有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

,且系爭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被告之不正確登記,誠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或妨害之虞,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除去之,是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⑴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左列事證可按:

①系爭房屋由被告於四十四年間出資興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一三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經證人吳林碧蓮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意旨,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②依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核證字第八五三六號函,證明自四十八年四月份起,系爭房屋就以被告名義繳納電費。

③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中自認系爭房屋雙溪鄉公所之稅籍登記以被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④原告及訴外人林簡月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建,為被告所有,請求拆屋還地。

依前述事證已足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及更改稅籍登記,殊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被上訴

人(即原告)係以丙○○(即被告)之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供夫妻使用,則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本於與林桂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所興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查:

①該判決理由所為之該記載並無既判力,且其認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

②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明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明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財產及不屬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則被告迄未將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依法應屬被告所有,更無疑義。

⑶綜上所述,顯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上開案件民事筆錄、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號民事判決及準備書狀(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坐落台北縣○○鄉○○段八股小段七四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五號房屋,係本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桂間就前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由原告以被告之資金興建,以供原告與被告使用,則系爭房屋自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之不正確登記,亦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或妨害之虞,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除去之,為此提起本訴訟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四十四年間出資興建,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依法應屬原告所有,更無疑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涉及所謂爭點效理論,該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學說及實務上以此作為既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並進而認為確定判決以主文所包含者為限,有既判力,而不及於理由,亦即認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從而爭點效理論,於目前實務並不被採納。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丙○○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為夫妻,而系爭A房屋係丙○○於同年間基於被上訴人與林桂間簽訂之該契約而出資興建,供丙○○夫妻二人居住,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足可認被上訴人係以丙○○之資金興建該房屋,供其夫妻使用,則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本於與林桂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所興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應無理由;況且於上開請求拆屋還地之案件中,當事人所爭執者為丙○○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限,是否為無權占有,亦為法院調查之重要爭點,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訴訟中並未詳加調查,更應無所謂「爭點效」可言,是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判斷,應無既判力及拘束力。

三、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係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始建築人。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該屋由被告於四十四年間出資興建,供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該屋係被告為原告所興建,則被告即應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盧小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