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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王志串、席平部分已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而失其繫屬)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聲明依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書狀所為擴張聲明後之結果記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裁定書、原告製作的流氓偵訊筆錄、乙○○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席平簽名的流氓傳喚通知書、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作業規定、張文金於基隆市警察局製作之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流氓資料調查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聯合報剪報各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我是里長,在警局所舉例都是里民反應後才向警察單位說明等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刑事判決書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權為國家承認人民得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請求法院,解決紛爭之權,惟法院乃為全國人民而存在,故訴權不得濫用。學理上有以為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言,原告不能以同一目的,分割請求,以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如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訴訴訟繫屬中,本得就漏未請求部分,擴張、追加請求,不得另訴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可能性即防止裁判予盾產生國民對司法有不良信賴的影響,即使前訴未明示為一部(分割)請求勝訴確定後,縱確有尚有殘部(額)未請求部分亦解為該未請求部分,為默示訴訟上拋棄,以限制人民訴權之濫用。又如果原告顯有濫用訴訟制度時,法院應得就權利保護必要決定其訴合法與否,而訴權存在之要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如果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參看劉初枝,權利保護必要,法學叢刊一二五期四0頁以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顯係故意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流氓案件中,其主觀上認為遭誣陷之事實,只截取一小部分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就所得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意分割為之。又原告主張積極事實者,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出於主觀認被告有積極誣控原告之事實,並欲藉本件訴訟及其他分割請求之訴訟聲請非合法律規定之逐字逐句閱覽上開流氓案件卷宗,應認為訴權之濫用,復依「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規定,秘密證人之「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應由承辦法官親自拆閱及彌封,不得假手他人。第二十一條規定,被移送人選任之律師聲請閱卷,治安法庭應將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有關秘密證人之卷證彌封或拆卸留存後,再行給閱,務須防範秘密證人姓名、身分之洩漏。是以依上開規定,僅治安法庭承辦法官有權拆閱有關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是以本院縱予調閱,亦無從查知該裁定之證人是否即被告,是原告以請求法院調閱卷宗之方式為其證據方法,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其所提本訴即無理由,且未就其主張之積極的原因事實舉證,反以被告未能就消極事實舉證為由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益難認為有理由。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為原告之請求,既欠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