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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

原 告 巳○○

癸○○卯○○丁○○丙○○寅○○午○○酉○○辛○○天○○○

未 ○乙○○丑○○辰○○戌○○己○○庚○○戊○○申○○亥○○壬○○子○○○右原告與被告甲○○○○等十四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明被告「甲○○○○」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究為何人並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陳明被告「甲○○○○」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亦未於當事人欄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究為何人並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盧 鏡 合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