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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玄○○

D○○E○○地○○午○○丙○○天○○戌○○宙○○黃○○宇○○H○○○酉○○亥○○○辛○○庚○○子○○癸○○F○○C○○寅○○

B ○被 告 G○○

甲○○○○法定代理人 G○○被 告 丁○○

未○○辰○○丑○○○戊○○壬○○巳○○申○○卯○○乙○○己○○○訴訟代理人 A○○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等人(如附表二所示)與甲○○○○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負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G○○與三坪祖宮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G○○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玄○○等,與甲○○○○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四)被告甲○○○○應將原告玄○○等,列入甲○○○○信徒名冊登記。

(五)確認被告丁○○等(如附表二)與甲○○○○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本件訴之聲明及其確認利益說明如后:

(A)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G○○與甲○○○○間的管理關係不存在。」

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及三坪祖師係大陸來台鄭姓等十三姓先祖將其共同合力合資開墾而獲得附表一的八筆土地,以三坪祖師之名義登記以供奉紀念甲○○○○而來,管理人原登記為戴活水,而戴活水死亡後,改為鄭榮裕,嗣再改為戴茂寅,而戴茂寅死亡後,未再選出管理人。上述事實有下列証據可証:

(1)台北縣政府等權屬存在實地查証紀錄【見原証一】

(2)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通知聯【見原証二】;証明鄭榮裕為管理人。通知聯上所戴「郭」係「鄭」之筆誤。

(3)台北縣稅捐稽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原証三】証明戴茂寅為管理人。

惟本件被告G○○並未經信徒合法推舉,即對外自稱其為甲○○○○之管理人,擅自編造不實之信徒名冊,偽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甲○○○○之寺廟登記,並拒絕將原告玄○○等之真正信徒列入信徒名冊,而前揭信徒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將使原告等人與甲○○○○信徒關係遭到否定,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並得因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確認被告G○○與甲○○○○間之管理關係不存在,則被告G○○即無權代表甲○○○○之信徒,編造信徒名冊,申辦寺廟登記而危害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B)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G○○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管理關係不存在。」蓋被告G○○除有前述自命為管理人申辦寺廟登記之情事外,並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附表一之土地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0號民事訴訟【見原証四】,惟被告G○○並非甲○○○○之管理人或曾受全體信徒委任管理附表一之土地,竟自命為法定代理人而行使對附表一土地之管理權,使甲○○○○全體信徒在未依法選出管理人前,對附表一土地之共同管理係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例如:被告G○○擅自處分或出租該土地),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C)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玄○○等【詳如附表一】,與甲○○○○之信徒關係存在。」如前(一)所述被告G○○自命為管理人擅自編造不實信徒名冊,申辦寺廟登記,並拒絕將原告玄○○等真正信徒列入名冊,使原告等與甲○○○○間信徒關係之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以除去該危險。

(D)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甲○○○○應將原告玄○○等【詳如附表一】,列入甲○○○○信徒名冊登記。」此項訴之聲明為給付之訴的聲明,即除依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甲○○○○應將原告等列入信徒名冊中,以保原告等權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E)訴之聲明第五項:「確認被告丁○○(附表二)與甲○○○○信徒關係不存在。」查被告G○○將附表二被告丁○○等與甲○○○○間無信徒、關係之人列入信徒名冊中加以公告,若該公告經確定後恐使甲○○○○及真正與甲○○○○有信徒關係之人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由提起本訴而除去之,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

(二)查甲○○○○登記三坪祖師名下共有八筆土地(其中二筆土地已被政府公用徵收,何人領取補償費待查証),被告等人為覬覦非分,竟偽冒係法定代理人及信徒朦向台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實屬違法不該:

(A)被告亦自承甲○○○○其外觀與傳統寺廟有別,非屬宗教上建築物,自始並無為寺廟登記云云。

(B)惟查,甲○○○○所以與傳統寺廟有別,非屬宗教上建築物,無辦理寺廟登記,此乃因其本非寺廟,究其沿革應屬神明會之故。

(C)神明會依內正部釋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均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從而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亦應為受理其土地建物登記之申請【原証七】。被告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主張為廟產云云,乃屬錯誤,該判決所稱:神明並非寺廟,不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應正明為寺廟所有云云,尤有違誤。

(D)神明會命名之方法,有以神佛之名為之者,如清水祖師、關帝爺會、福德爺、媽祖會等,其會員有稱會友、信徒、社友、會腳等,不一而足。於本案依土地登記謄本(已呈送附卷),記載所有權人登記為:「三坪祖師」,即係神明會之名稱。縱依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係「甲○○○○」,仍屬神明會,而非寺廟【原証八】。

三、證據:提出

(一)權屬存在實地查證記錄影本(簡卷頁11-12)

(二)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通知聯影本(簡卷頁13-14)

(三)台北縣稅捐稽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簡卷頁15-16)

(四)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四0號民事判決系爭八筆土地為甲○○○○所有(簡卷頁17-20)

(五)原告玄○○等戶籍資料影本(簡卷頁21-24)

(六)台灣省民政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三九五五二八號函影本寺廟信徒認定之標準(簡卷頁25-26)

(七)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卷頁150-151)

(八)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卷頁152)

(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院卷頁153-154)

(十)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八九北縣貢民字第一八0八號函(本院卷頁155)

(十一)原告之血統表(本院卷頁159)

(十二)戶籍謄本(本院卷頁160-172)

(十三)原告之血統表(本院卷頁173)

(十四)戶籍謄本(本院卷頁174-195)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G○○與甲○○○○間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就程序而言,最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載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原告求為判決之本項聲明而言,縱使認定被告G○○並非甲○○○○之管理人,與甲○○○○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亦不能因此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不能僅以其等主張為甲○○○○之信徒,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項聲明顯非適法。

二、就實體部分而言:

(一)原告謂甲○○○○於管理人戴活水死亡後「改為鄭榮裕,嗣再改為戴茂寅」,有台北縣政府實地查證記錄,田賦繳納通知單及電費收據等為證云云,惟自台灣光復後甲○○○○一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無經登記有案之管理人資料,原告所稱管理人為誰云云,應係指事實上代辦或執行若干寺廟事務之人而已,尚無法定地位,僅先敘明。

(二)按戴活水歿於民國四年(即日據大正四年),彼時鄭榮裕年僅十歲,戴茂寅年僅九歲,後二者猶屬稚齡幼童,如何即時獲得推選以承繼管理廟務之責?足見原告說法顯不合事實。

(三)原告先則稱:寺廟管理人於戴活水死亡後「改為鄭榮裕,嗣再改為戴茂寅」(起訴狀第二點),繼則稱:「被告甲○○○○於管理人戴茂寅死亡後至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準備書狀第二點),惟究諸事實,戴茂寅係八十一年去世,鄭榮裕係八十七年去世,即戴茂寅先於鄭榮裕去世,原告所稱承繼管理人之次序在時間上存有矛盾,足見此一說法實屬無稽。

(四)鄭榮裕生前(按原告天○○、地○○、丙○○、H○○○、玄○○等五人為其子女,原告黃○○為其媳、原告宙○○、戌○○等二人為其孫)承租甲○○○○名下座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之農地耕作,迄今猶登記為該筆農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因而若干田賦即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怎可執此即可附會其已由廟產之承租人更易為寺廟之管理人?

(五)原告所舉呈之台北縣政府等實地訪查記錄,內中鄭金生等人主張廟產為私人產業之說詞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悉予摒棄不採,不知原告擬以之證明何事!

(六)被告G○○為申辦寺廟登記等手續,乃由蔡笑等信徒推選為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其為管理人之資格並無不法,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管理人,認其與寺廟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實有誤會。另由情理而言,舉凡改建寺廟、申請寺廟及信徒登記,使寺廟奠定規矩制度,並進而對若干將公共廟產主張為私人所有之人以訴訟杜絕覬覦之念,維護寺廟可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之資源,胥由被告G○○不斷排除困難有以致之,確有功於寺廟,原告何以必欲去之而後快?

(七)為澄清當年台北縣政府准許被告辦理寺廟管理人登記並無違誤起見,被告G○○乃申請基隆市政府函釋:補辦寺廟登記之募建寺廟,業領得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雖信徒名冊尚未完成公告確定,第一次信徒大會(指辦理完成登記之信徒所召開之大會)尚未召開,但於寺廟登記表中已予登載管理人之姓名,則此時登載於寺廟登記表中之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基隆市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基府民禮字第○三一八六○號函答稱:查寺廟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得推舉一人為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辦並以其名義登記,俟寺廟登記手續完成且公告信徒名冊確定,並據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定其組織型態時得重新選任管理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由此足見原告所為之主張洵屬誤會!

三、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G○○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按寺廟之管理人,其職責在於受信徒委託執行廟務並管理廟產,倘與寺廟間之管理關係不存在,自亦不得管理廟產,此為當然事理,是原告已依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被告G○○與甲○○○○間之管理關係不存在,如所為之主張有理,據此即足以除去G○○對於廟產之管理權,則本項聲明顯為蛇足,無待辭費。

四、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玄○○等與甲○○○○間之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原告除提出本項確認之訴外,於第四項另提出給付之訴,即請求判決甲○○○○應將其等列入信徒名冊辦理登記,則本項聲明應屬多餘,蓋甲○○○○倘將原告列入信徒名冊辦理登記,無異肯定雙方間有信徒關係存在,本項確認之訴顯可由第四項給付之訴代替,被告爰僅就後者提出答辯。

五、關於原告第四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其等列入信徒名冊辦理登記部分。

(一) 就程序而言,原告中得為本項聲明者僅為玄○○、D○○、E○○、B○、地

○○、午○○、天○○、宙○○、黃○○、酉○○及亥○○○等十一人,其餘丙○○、戌○○、宇○○、H○○○、辛○○、庚○○、子○○、癸○○、F○○、C○○及寅○○等十一人應不得為本項聲明之原告。此因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四民五字第三九五○○號函規定:「……避免信徒名冊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原告玄○○等十一人於寺廟信徒名冊公告後在法定三十日期限內提出異議,嗣後並遵期提起訴訟,其等為本項聲明之原告應無不合;而原告丙○○等十一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忽爾對寺廟起訴,與上述規定程序不符,應非適法。

(二)就實體而言,此有下述各點應予澄清:

(A)甲○○○○為募建寺廟,信徒之參加或退出屬開放性,擬定之寺廟章程對此已有規範,原告等欲成為信徒非無程序可資遵循。

(B)早年內政部曾有函文闡明:「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見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二四四一三四號函),原告指稱其等父祖輩對寺廟如何具有貢獻,故其等當然為信徒云云,自屬誤會。

(C)原告對寺廟所崇奉之主神「三坪祖師」或有燒香膜拜,但此只能稱為「信眾」,並非寺廟法規所指之「信徒」,此在被告甲○○○○致交原告之申覆函曾作以下之說明:台灣省政府對寺廟專有名詞之說明明白指出:「主管機關所認定之信徒,原則上係以與寺廟有經濟上關係為要件」(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編印宗教禮俗法令彙編第三編第二六○頁,民國八十年版),學者論述時亦同採此一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信徒,原則上係以與寺廟有經濟上關係為要件」、「凡屬宗教信仰上之大眾,不論皈依、洗禮、傳戒與否,只要心中有神佛之一般民眾、香客、善男信女,篤信者便可稱之為信眾」、「在宗教法制……不能以信仰宗教之人的一般涵義之信眾為信徒」(見吳堯峰著宗教法規十講第二二九頁),由上引主管機關及學者之說明可知原告指○○○鄉○○村○○街一帶居民長期以來對三坪祖師供奉信仰,實為真正之信徒」云云,確與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學說理論之看法不合。

(D)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明白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包括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依寺廟章程規定者、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從而原告倘有合於上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自可由寺廟列入信徒名冊,否則即非寺廟之信徒。

(E)原告對寺廟信徒名冊提出異議,被告甲○○○○曾以異議人為對造申請調解,且於申請書敘明:針對對造人有參與公益活動之意願,申請人竭誠表示歡迎,願就對造人主張具有信徒資格之情事予以了解,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循法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信徒。惟被告G○○出席調解會後,到場之對造人一再斥責其無管理人資格,全未就其等有何合於信徒資格之具體情事提出說明,調解乃無法成立,是原告聲稱被告甲○○○○拒絕其等加入為信徒云云,尚與事實有出入。

(F)究諸事實,原告行為亦不合誠信原則,蓋被告G○○自八十年間起戮力整理寺廟事務起,以改建寺廟需要經費一項而言,原告中無一人贊助分文,當時適處艱困,G○○以口頭勸募未獲回應之餘,還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贊助,如原告D○○收受後即置之不理,如今寺廟集合他人之力已內外漸臻完備,原告始出而坐享其成,如此之人怎可成為寺廟信徒?

(三)就原告主張為神明會會員而言:

(A)原告所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訴之聲明係主張其等為甲○○○○之信徒,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等列入寺廟信徒名冊辦理登記。就此應予審究者厥惟原告是否具有寺廟信徒資格,被告是否有違將其等列入寺廟信徒名冊辦理登記之義務而已,與其他爭執無涉,不意原告另又主張:甲○○○○應屬神明會,並非寺廟,其等皆為該神明會之會內人,此可傳訊證人明之云云。由此觀之,原告一方面訴請判認其等為寺廟之信徒,另一方面則又否認其等所擬爭取之信徒資格繫屬於寺廟,而為神明會,此於理論上已屬矛盾。

(B)即以原告主張甲○○○○為神明會,其咸為會內人乙點言之,此與歷來行政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及學者見解皆有牴觸:首就行政主管機關所作之規範而言,內政部針對神明會信徒資格之認定,要求必須取得相當之關係證明,如無足資證明之證據,即不予受理,至於如何證明為神明會之信徒?內政部至少有九次之函文釋示謂:「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應檢附原始規約憑證,若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之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上,原告既無「原始規約憑證」,又無「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如何僅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足認定其等為神明會信徒?次由學者論述可知,申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最重要文件為「原始規約憑證」,上述文件係認定神明會原始出資人(公同共有人)最重要文件,如缺上述文件,則無從辦理;如無原始規約憑證,其他佐證文件如載有會員(信徒)之會簿、先賢(布)聯、石碑、木牌或文獻記載等資料,足堪認定為神明會信徒者是(引自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第十二、十三頁,大江出版社民國八十五年初版),則原告既無上開證明文件,空言主張其等為神明會信徒,豈能憑信?

(C)原告既乏足資證明為神明會之確切文件或資料,擬請求鈞院傳訊鄰里之人以口頭陳述作為證明,甚至請求鈞院履勘現場,然參見前段敘述,執此實仍不足作為有利證明。

(D)原告又謂其等先人均為神明會信徒,故可繼承有關會份權利云云,然此一說詞又屬於法不合,蓋若退一步言,原告之先人如為神明會信徒,依內政部釋示: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按原告既無法證明有規約存在,亦未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一人作為代表行使會份權,竟將約四、五份左右之會份權拆解為廿二份,由廿二人具名行使,如被繼承人鄭榮裕八十七年去世後,其子女即原告天○○、地○○、玄○○、丙○○、H○○○等五人除共同出面主張權利外,另天○○之配偶黃○○、長子宙○○等二人;玄○○之女兒戌○○、宇○○等二人,於皆非被繼承人鄭榮裕法定繼承人之情形下,亦夥同出面主張權利,單獨一份會份權竟擬擴張成九份;另如E○○一家夫妻子女六口,胥列名原告主張權利;其餘夫妻與父子共同為原告主張同一份會份權者均有所見(請參見原告關係表)。由此觀之,原告信誓旦旦其等係如何屬於神明會會內人,惟對於如何適法合宜地行使會份權卻發生如此嚴重之誤會,其等之說詞又怎能相信?

六、關於原告第五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等與甲○○○○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就程序而言,原告提起本項確認之訴滋有下述疑義,即內政部曾有函釋謂:寺廟信徒資格並非財產權,亦即信徒對於廟產並無任何持分所有權利,則縱使認定被告丁○○等人與甲○○○○信徒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不能因此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等主張為甲○○○○之信徒,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原告本項聲明應非適法。

(二)就實體而言,原告認為被告丁○○等人非屬寺廟信徒之理由,厥惟「均非本地人,對三坪祖師並無真正信仰祭祀關係」,茲姑不論被告丁○○等人對三坪祖師有無真正信仰祭祀關係;即以具有外國籍身分且設住所於外國之人,主管機關都認為並不影響取得信徒資格(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三年四月廿日八三民五字第一七九四五號函),何況被告丁○○等人均為本國籍人,主管機關並不以其等非住於廟所當地即認定不得為信徒,仍依法核准進行公告,原告執此訴請確認其等非為信徒,誠屬誤會;此外,原告廿二人中亦有十五人非住於廟所當地,如此又作何解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

一、交通部編「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人文資源調查」東北角常見之廟宇形式。

二、寺廟改建前照片。

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民甲字第八四00號函。

四、土地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為三坪祖師所有,管理人為戴活水。)

五、寺廟現況照片。

六、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北縣寺補字第三六一號)。

七、貢寮鄉公所會勘記錄影本(八四北縣貢民字第七三四五號函)(甲○○○○與三坪祖師為同一權利主體。)

八、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民二字第三六九一四八號函

九、訪查記錄影本。

十、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府民二字第三七九八七號函。

十一、甲○○○○章程草案。

十二、台北縣政府公告八八北府民二字第二二一四二九號函。

十三、申覆函影本。

十四、戶籍謄本。

十五、戶籍謄本。

十六、戶籍謄本、

十七、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四民五字第三九五00號函。

十八、異議書。

十九、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內民字第二四四一四號函。

二十、信徒名詞解釋影本。

二十一、學者著作。

二十二、台灣省民政廳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

二十三、調解申請書。

二十四、存證信函及回執條影本。

二十五、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三民五字地一七九四五號函。

二十六、函文影本。

二十七、函文影本。

二十八、著述影本。

二十九、函文影本。

三十、 原告關係表

三十一、申請函。

三十二、基隆市政府九0基府民禮字第0三一八六0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登記資料,並勘驗現場,訊問證人賴連樂、張炎木、吳順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玄○○等二十二人,主張其為甲○○○○之信徒,被告G○○卻自認為其管理人,辦理寺廟登記,進而管理甲○○○○之土地,故訴請確認原告等為甲○○○○之信徒,被告G○○對於甲○○○○及其土地無管理權及被告丁○○等與甲○○○○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將原告等列入信徒名冊,惟此項請求列入信徒名冊之聲明可取代確認與甲○○○○間具信徒關係之聲明,先予說明。

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即已登記之寺廟既得為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者,自應認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參照)。實務上,依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認寺廟具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則認寺廟僅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解釋上寺廟有其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並有信徒大會等意思機構,若復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者,當然屬法人性質,自有權利能力,縱使未為法人之登記者,亦應屬非法人團體。若謂甲○○○○為神明會之性質,則因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由民眾組織之團體,具有團體性,亦應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甲○○○○業經向台北縣政府登記為寺廟,有本院調閱之甲○○○○之寺廟登記表可證,故無論甲○○○○之性質為神明會或寺廟,其均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三、按確認之訴,乃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有關寺廟或神明會信徒、會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信徒會議之決議,依寺廟或神明會之規約、章程或習慣,均有財產上或成立目的上之權利義務(如參與活動、選舉、表決、分配利益、認購股份等),為私法上之利益;又管理人得對寺廟之財產有為保存、改良、收益及利用之權責,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四民五字第三九五00號函所示,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無法達成協議,應訴請法院裁判之;若未有爭議則生確定效力,不得再補列。故原告因提出異議,無法達成協議,遂提起本訴,就確認具信徒關係及確認被告丁○○等無信徒關係,G○○有無甲○○○○之管理人資格,應有確認利益,法院就渠等是否具寺廟信徒資格有為認定之權限。

四、又未於前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人,並非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其亦得於提出異議之人向法院訴訟時,併為當事人,以求紛爭解決之一致性,解釋上即應以向法院訴訟之人為異議之人。查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二二一四二九號公告甲○○○○信徒名冊(被證十二),於公告期間,原告中之玄○○、鄭金標、黃○○、D○○、午○○、B○、天○○、宙○○、E○○、邱弘益及亥○○○提出異議(被證十八),而原告中之丙○○、戌○○、宇○○、H○○○、辛○○、庚○○、子○○、癸○○、F○○、C○○及寅○○等人,雖於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是否為信徒關係亦認有所爭執時,於玄○○等向法院提出訴訟,應得為本案適格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神明會之性質,三坪祖師名下共有八筆土地(其中二筆已被政府公用徵收),被告等人為覬覦非分,竟偽冒係法定代理人及信徒,朦向台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縱如被告主張亦僅是於原有三坪祖師之建物上加蓋一些宗教上之屋頂而已,究被告之目的,乃是企圖將三坪祖師之「神明會」擅自變更為「寺廟」,矇騙台北縣政府等機關,使誤以為寺廟,准其辦理寺廟登記,達到侵吞三坪祖師名下財產之目的,被告所陳報之信徒名冊均與三坪祖師亳無淵源關係。甲○○○○前任管理人係戴茂寅,係大陸來台十三姓所捐獻,戴姓、鄭姓均屬之。村內未曾為三坪祖師舉行過祭拜儀式、表演過戲,即非供公眾宗教上使用之寺廟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甲○○○○為寺廟,並抗辯原告之訴訟無確認之利益,G○○係為辦理寺廟登記而由蔡笑等人推選為管理人,經主管機關為寺廟之登記,應為甲○○○○之管理人;丙○○、戌○○、宇○○、H○○○、辛○○、庚○○、子○○、癸○○、F○○、C○○及寅○○等人未於信徒公告期間為異議,應不得為確認信徒關係存在訴訟之原告;且信徒之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以其父祖輩對寺廟具有貢獻,當然為信徒,自屬誤會,且原告未提出其為信徒之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並列甲○○○○為被告,並認可由被告G○○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本院卷頁一四六頁),查甲○○○○已依辦理寺廟登記,原告等既訴請確認為甲○○○○之信徒,則對於甲○○○○之存在應無異議。至於原告主張甲○○○○性質上應為「神明會」,蓋神明會尚非寺廟,無從為寺廟登記(本院卷頁一五二頁),而寺廟登記之准駁,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甲○○○○」既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有案,原告若主張應為神明會而不能為寺廟登記,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登記,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公法上效力。而寺廟之管理人為寺廟登記之必要事項(寺廟登記規則第三條參照),亦屬登記效力所及,被告G○○於行政上已登記為甲○○○○之管理人,已生公法上之效力,原告等人若對該項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亦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而寺廟登記之行政程序上,登記之管理人乃得暫時推舉一人,於信徒名冊確定後,再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重新推舉之(被證三十二之基隆市政府九0基府民禮字第0三一八六號函參照,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故關於管理人G○○之產生,被告雖已自認並未經推舉(本院卷頁二四九),惟若為暫時性,只為辦理登記作業之需,則被告G○○並非確定為管理人,原告尚得於信徒名冊確定後,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G○○對甲○○○○及甲○○○○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該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非甲○○○○之信徒,並主張原告等人為甲○○○○之信徒,被告甲○○○○應將之列入信徒名冊辦理登記。經查:

(一)寺廟監督條例係為監督具寺廟等宗教團體而制訂,而寺廟之組織,依其性質,具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性質。監督寺廟條例明文規定,寺廟之財產屬於寺廟所有(第六條),雖規定寺廟管理人有管理寺廟財產之權利,但對寺廟財產及收入,除正當開支外,不得處分,寺廟之財產之處分除依寺廟意思機關之決議外,住持或管理人不得為之(第七條、第八條)。比較其立法體例,較之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對執行業務之董事所為之限制,更為嚴格(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參照)。揆其立法意旨,應係因寺廟之宗教團體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不宜由私人把持,或利用宗教作為私人牟利之管道,以保障人民在宗教活動上之權益。而同條第三條規定:由政府機關管理者。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乃係因此三種寺廟已無社團或財團之性質所致。故寺廟除日常事務外,其權利機關應為信徒大會,因此,信徒成員之純正性,實屬寺廟管理最為重要之事項。

(二)寺廟即屬財團或社團性質之組織,且屬私法上之活動,應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從而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上即應以寺廟信徒大會所定之規約或章程為認定之標準。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並無規定,但在行政管理上,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則定有認定信徒資格之五原則,其為(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制度、(3)持有證明者、(4)依寺廟章程規定者、(5)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及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參照,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另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謂之神明會。神明會亦可依其性質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享有之股份則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日據時代大陸來台之十三姓人士所捐獻,係私人祭拜之神明會,非公眾祭拜之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賴連樂、張炎木等年長、久居該地之證人於本院勘驗現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貢寮鄉公所之「權屬存在之實地查證記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十一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日據時代之法令,准許以神佛之名義為登記,台灣光復後亦延續此種登記方式,以神佛之方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參照法務部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四八頁至六四九頁,日據時期之神明會第一節第一款土地調查),原告提出之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係以「三坪祖師」之神佛名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G○○以管理人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寺廟登記,此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之「甲○○○○」申請登記之卷宗可稽。依此等證據而言,在G○○申請登記前,甲○○○○(原稱三坪祖師)係原告等人之祖先所共同供奉之神明,應屬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民眾組織,其為神明會之性質,已堪認定。而關於甲○○○○之信徒(或會員)資格條件,兩造均未提出規約或章程以證明其為甲○○○○之信徒或會員,被告雖提出甲○○○○之章程草案,惟該項草案尚未經信徒大會通過,尚未發生效力。另台灣地區神明會之會員,除依規約之約定外,以原始會員為基準,其股份或會份大都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一人繼承(例如由嫡長子孫繼承或兄份弟繼),新入會者,為取得其股份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二頁、第六七八頁、六七九頁),並非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等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為甲○○○○之信徒或會員,被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丁○○等人為三坪師祖宮之信徒,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不足分別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丁○○等人與三坪師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G○○以管理人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為「甲○○○○」之寺廟登記,經台北縣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表,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在未經依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撤銷或變更前,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力,原告請求確認G○○對甲○○○○及對甲○○○○所有之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丁○○等人,均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證明自己為甲○○○○之信徒,則原告請求甲○○○○應將其等列入信徒名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等人與甲○○○○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