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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相 對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代 理 人 王鐘雄右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一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因此當事人間需有將兩造間爭議提付仲裁之協議,一方始得依據仲裁法之規定,將雙方之爭議聲請經由仲裁程序解決,事屬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固未定有仲裁條款,但相對人曾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表示「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顯見兩造間有仲裁合意,雖聲請人曾就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仲裁事件(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聲請選任仲裁人,惟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中國民國仲裁協會,聲請追加備位聲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公噸新台幣九‧四二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仲裁協會聲請撤回先位聲明中之第一項請求,並將第三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五萬九千零九十元,則依上述減縮後之先位聲明及追加之備位聲明,實已與相對人上開函示之意旨相符,足認兩造確已就仲裁範圍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選任,爰聲請選定本件仲裁人等語;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聲請人片面聲請選任仲裁人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中均無仲裁協議,是兩造間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原無仲裁合意;至於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雖相對人曾經表示同意提付仲裁,仍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已有仲裁合意。況以上均經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可資參照。雖聲請人就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事件,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撤回、減縮部分之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已如上所述,形式上似與相對人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漸趨一致。惟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於上開契約中訂定仲裁條款,其後彼此間之信函往來,能否認對仲裁協議達成合意,自應依照上述條文而定其效力。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東倉字第一五八號函,請求相對人就裝卸管理費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該函所謂管理費爭議,係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聲請人認相對人超收管理費一千九百零五萬九千零九十元,應退還予聲請人,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往來函文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要約係就返還一千九百零五萬九千零九十元之管理費爭議,請求相對人同意仲裁。而相對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覆,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並未就聲請人所提之給付聲明同意提付仲裁,顯然相對人僅就返還管理費之前提條件即管理費調降之時點同意提付仲裁,已對聲請人之要約有所限制而為承諾,依上引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應視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新要約。惟在相對人提出此項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之新要約後,聲請人始終未為承諾,反於將近一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日逕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依上引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聲請人於一年之內均未對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當然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相對人因此即可不受自己所為之新要約之拘束,該新要約之拘束力早在聲請人提出仲裁聲請前即已歸於消滅,無從再由聲請人對之承諾而發生契約之效力。是以無論聲請人事後將仲裁聲明減縮至任何程度,甚至只請求仲裁上述之備位聲明即相對人曾同意仲裁之範圍,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要約拘束力復活,而反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之契約行為。聲請意旨認相對人上開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為對聲請人之仲裁要約所為之承諾云云,顯有誤會。至相對人於聲請人前案聲請選任仲裁人經駁回確定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基港業企字第○一五○三一號函覆聲請人,重申僅同意就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乙節提付仲裁,核其性質係屬對己所持立場再加說明,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意思表示,不生任何要約或承諾之效力。綜上說明,足認本件當事人間根本未有任何之仲裁合意,聲請人猶執意請求相對人與其進行仲裁程序,即屬無據,更不得進而請求法院選定仲裁人,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庭 法 官得抗告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