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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勞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公營事業,其受僱人員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

,所訂立之僱傭契約亦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雖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將公股轉售而成為非公營之公司,但就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及延續而言,並無變更,原存在對公司具拘束力之權利義務,自無任何改變,不得謂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原有勞動契約即自動失效,另行發生新契約關係,更不得謂移轉民營化後之公司得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又依據民營化條例所進行之年資結算,係針對受僱人員因喪失公務員身分而遭受公務員年資損害而為,所終止者僅為公務員年資,非勞工身分之年資,此由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民營化後,至八十七年底間,除公務員身分相關事宜外,其餘勞動條件如薪資、休假等均未變更可證。是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自行變動休假請假規定,即為片面更動契約,於契約相對人同意前,不生效力。詎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之公務員年資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結清,即推論再審原告之勞動契約相關權利亦隨之變更,此項認定不僅違反公私法區分之根本法理,更在欠缺法律依據下,強行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勞動契約有關請假、休假之方式,固屬可以團體協約議定之事項,但工會與

再審被告間從未舉行有關此等方式之協約程序,工會亦未就此事項徵求會員之授權與辦理代表產生之推選,故根本不存在團體協約之程序與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及勞動法上相關之法律規定及法理,即逕以工會理監事會中未經授權之同意為團體協約,更謂此團體協約縱未簽定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其效力,實有違誤。蓋工會縱屬勞工團體,除非經個別會員之授權,亦無權擅更動個別勞動契約之內容,此乃契約相對效力之當然解釋,亦為集體勞動法與個別勞動法之基本區分。原確定判決在個體協約、個別勞動契約等勞動法事項之認定與解釋上,與團體協約法、民法契約等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高等考試國貿人員及格之任用資格以甄試方式進

入再審被告公司就任公職,而再審被告為交通運輸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是以公務員兼具勞工兩者身分,取其優者為法定權利保障,此種保障措施,乃是希望原告能盡心盡力為國家效忠、為社會貢獻所能而設。而移轉民營條例立法上對於「年資結算」之定義不清,引起司法爭執,造成國家社會不安及浪費司法資源。再以民營化後之事業體如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僅剩其面值之二、三成,均非立法者與為政者當初所能想像。此立法造成龐大的國家公器與社會資源淪入不肖財團與私人手中,喪失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綜上所言,原告之勞動條件於法、於情、於理都不能低於民營化前之勞動條件,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移轉民營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民營化時,雖僅服

務十年十一個月,再審被告仍應依該條例第八規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再審原告公營時期之年資結算金,若如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公司民營化前後仍係同一公司法人,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並無按勞動基準法退休標準給付年資結算金之義務。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目的,在於促使法令鬆綁,進而提昇競爭力,結算公營時期之年資,其目的亦在結清從業人員與移轉民營前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俾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不必背負公營時期之人事負擔,再審原告認結算年資,不包括結算勞工身分之年資,且其餘在公營時期之勞動條件如休假等均不應變更,顯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精神相違。

㈡工會與再審被告間就「有薪給事、病假天數」所達成之約定,已優於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並無違法無效或集體勞動法或個別勞動法區分問題,縱再審原告對該協議之程序有所質疑,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休假天數及事、病假天數均應自民營化之日起從新起算之判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違背何法律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有何抵觸之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前訴訟程序歷審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高等考試國貿人員及格之任用資格以甄試方式進入再審被告公司就任公職,乃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員工,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移轉民營條例將公股轉售至成非公營之公司後至八十七年底均延用原勞動條件未予變更,是再審被告自不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自行片面變動休假請假規定,詎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之公務員年資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結清,即推論再審原告之勞動契約相關權利亦隨之變更,違反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工會與再審被告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有關之請假、休假方式,從未舉行有關團體協約程序,工會亦未就此事項徵求會員之授權與辦理代表產生之推選,根本不存在團體協約之程序與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及勞動法上相關之法律規定及法理,即逕以工會理監事會中未經授權之同意為團體協約,且認此團體協約縱未簽定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其效力,原確定判決在個體協約、個別勞動契約等勞動法事項之認定與解釋上,與團體協約法、民法契約等相關規定有所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目的,在於促使法令鬆綁,進而提昇競爭力,結算公營時期之年資,其目的亦在結清從業人員與移轉民營前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俾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不必背負公營時期之人事負擔,原確定判決認定移轉民營條例所稱結算年資,包括結算勞工身分之年資,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工會與再審被告間就「有薪給事、病假天數」所達成之約定,已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亦無違法無效或集體勞動法或個別勞動法區分問題,縱再審原告對該協議之程序有所質疑,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休假天數及事、病假天數均應自民營化之日起重新起算之判斷。況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違背何法律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有何抵觸之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五年臺聲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

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年資結算」,除對於此等人員結算年資,辦理退休金標準給付外,對其特別休假年資部分,是否應一併予以結清,尚無法規判例可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移轉民營條例立法意旨及法務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法律字第○七二三五號函釋之意見,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關於休假年資之採計,亦在上開法文之規範範圍內,參照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所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

,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書面契約是否為要式行為,亦無法規判例可循,是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書面契約為非要式行為之解釋,並參照再審被告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再審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人字第一○二三七二號通知內容,認再審被告與工會間已達成團體協約,與上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雖團體協約法第三條另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未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惟有關再審被告公司產業工會與再審被告公司間訂立之上開團體協約,是否經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全體團員各個之授權委任,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問題,縱有漏未調查、斟酌或認定錯誤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陳培仁~B 法 官 陳鈺林~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