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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復職,同年月十二日退休,在復職前並未提供

勞務,而工資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則其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工資而為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顯係不勞而獲。

㈡被上訴人於復職前有在外工作,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傭人得由報酬內

扣除之。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未在外工作,然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四肢發達,能工作而不工作,乃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此部分應依八十八年最低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內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稅捐處查詢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以平均勞保投保薪資二萬一百元為標準請求工資,而非依日常工作薪資

請求,已顧及損益相抵及衡平原則,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後復職,惟上訴人以不合兩造間契約內

容之報到程序強令被上訴人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若未依法定程序報到,則不准復職,自屬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上訴人既已受領遲延,且在另案訴訟中經審判長曉諭仍不願受領勞務給付或洽談和解,又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轉向他處服務或取得利益為抗辯,自應負擔持續受領遲延仍應支付報酬之不利益。又上訴人尚向同業宣稱被上訴人為運輸界黑名單,迫使其無從就業,被上訴人復職三次,第一次為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後二次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均循法律途徑取得復職上班。惟上訴人屢次以違法調職、降薪之技倆手段迫使離開,使被上訴人無提供勞務之機會,自應負擔因受領遲延而給付報酬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究竟於何處工作,有何原可取得卻故意怠於取得之報酬等,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職務,因遭上訴人不當解僱並調職、降薪,經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公司之解僱及調職、降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請求非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在案,嗣經上訴人公司通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報到,其準時報到且依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正式復職,並經上訴人公司准其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退休。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復職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工資亦違法僅依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積欠款項合計為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之虧損事由,並非不當解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薪資自無理由。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其亦未違法將被上訴人調職,係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所服之原司機職已無缺,且被上訴人之身體、技能均已無法負荷駕駛工作,始暫派為業務佐理員,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公司安排,其依衡平原則支付其工作相對等之待遇月薪一萬六千元,應屬合法適當。又被上訴人於復職前既未提供勞務,則其依基本工資計算而為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顯係不勞而獲,且被上訴人於復職前有至他處工作,他處工作所得應於請求報酬內扣除。縱被上訴人未至他處工作,然其能工作而不工作,乃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此部分應依八十八年最低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於請求報酬內扣除。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獎金之調整事項參與罷工,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復強制看管其車輛,不准其派員開車營運,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其財產上損害共計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其曾就上開損害額之一半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者賠償,最後判決確定之結果雖僅准許其中之五十餘萬元,而駁回其餘請求,然上開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尚有違法,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故被上訴人對其仍負有前述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其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自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上訴人公司通知報到復職,並依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正式復職,惟上訴人未支付其復職前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工資,且於其復職起至上訴人公司准其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退休日止,僅依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準計算給付工資,經其催告未獲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存證信函、催告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二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法終止,若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非法解僱期間及嗣後復職期間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何,以及上訴人得否以另案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四、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按判決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當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覆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法終止,以及該勞動契約若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遭非法解僱期間得請求報酬之基準為何,乃兩造於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勞簡上字第二號給付工資事件之重要爭點,上開確定判決已判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遭非法解僱期間得請求報酬為每月二萬零一百元在案,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得再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其於本件訴訟仍執前詞,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過高云云,自無理由。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終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條文但書所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者,應與原約定勞務之給付有相斥性,即受僱人於他處服勞務時,原約定勞務即陷於無法給付之可能始足當之,蓋此規定之立法本旨乃在避免受僱人之不當得利,倘受僱人於不影響原約定勞務之給付下,另行兼職取得報酬,自不在上開扣除之列。查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自屬受領遲延,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報到,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前,既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再行提出給付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固受領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公司五千四百元之給付,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惟上開給付僅係臨時性兼職之報酬,核與長期固定之僱傭關係,而按月給付報酬顯有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此報酬,即無法提供原約定勞務之給付,參照前揭說明,自非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在得請求扣除之列。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究竟於何處工作、有何原可取得卻故意怠於取得之報酬、節省何費用及其數額各為若干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額應扣除八十八年度最低工資等語,即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仍有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乃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分,其中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已遭判決駁回確定,既判力本及於上訴人,雖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之訴裁定開始再審並獲確定判決前,其仍不得為相反主張。其餘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固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自承已於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其抗辯得以前訴所請求損害賠償額抵銷本件積欠工資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元(20100×4+20100×3÷30=824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短少之工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20100×8÷30-4088=1272),合計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工資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