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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訂二份併存之契約,即展業代表聘約書及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如未通過B級考核條件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即業務員將喪失展業主任資格,但仍具展業代表身分,故仍適用展業代表聘約書之約定。惟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因業績未達展業主任之業績考核標準而喪失展業主任資格者,尚須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展業主任之職務僅近一年,上訴人因念其雖已非展業主任,惟仍具展業代表資格,待其亦喪失展業代表身分時,始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返還簽約金四萬元及保障底薪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實非如原審證人許國鵬之證詞所謂已就違約金之約定為重新協議。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部分,證人楊輝龍庭訊時雖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針對違約人員未清償者應由其上線償還之通知,及原審證人許國鵬簽發與上訴人公司二十萬元本票一紙。惟依該通知說明一之內容,依展業代表聘約資料保證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約定,現有追償人員若未能於五月底前清償者,將依系爭規約處理,即原審證人許國鵬應依系爭規約第七條之約定,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雖稱其已簽發總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與許國鵬且均已兌現,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規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四萬;渠二人之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無法得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並提出展業代表聘約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通知書、本票、保證規約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許國鵬是基隆地區上訴人公司的總監,也就是最高負責人,所有我們與公司接洽的事情,都是與許國鵬接洽,公司其他人我們都不認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輝龍。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已由原審證人許國鵬代付十六萬元為簽約金之賠償外,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離職時,經上訴人於基隆地區之業務總監即許國鵬與上訴人協調結果,祇須返還二十萬元之簽約金即可離職,伊乃簽發總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付許國鵬且均已兌現,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違約金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簽約金三十萬元及保障底薪,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任職三年而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薪資明細表、人事項目表等件為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基隆區業務總監許國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聘雇期間為三年,被上訴人領取三十萬元之簽約金後,工作一年多即請辭。伊向上訴人之專員楊輝龍反應此事,楊專員統計被上訴人應歸還之違約金為二十萬元,以傳真告知只須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即可離職,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上訴人並依系爭規約第五條之約定於伊薪資中扣抵,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十餘張支票與伊,以清償伊所代給付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人許國鵬所為證詞,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且許國鵬係上訴人公司基隆地區總監,許國鵬之下線均透過許國鵬與上訴人接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違約金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基隆地區業務總監許國鵬二人負連帶責任,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參酌楊輝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未向許國鵬說被上訴人只需付清二十萬元即可離職云云,又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上訴人公司市場管理部所發通知書所載「通知至五月底前違約人員未清償者應由其上線償還」之文字以觀,被上訴人因係許國鵬之下線,故若被上訴人未能清償違約金,由許國鵬負全部給付責任,顯係係有約定明示許國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債務,對於上訴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上訴人得對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益見系爭違約金債務係由被上訴人與許國鵬負連帶債務責任,故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許國鵬受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系爭違約金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償還被上訴人違約金之擔保,有本票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上開本票時,特別聲明許國鵬所代給付之違約金為一部清償,亦未為被上訴人須另為一部違約金清償之保留,自應認為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為違約金一部免除即上訴人拋棄許國鵬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即其餘違約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僅就許國鵬所應允賠償之金額而未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已開立總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許國鵬如數兌領,上訴人亦已由許國鵬之薪資中扣回二十萬元,此均分別由許國鵬、楊輝龍陳明屬實,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違約金債務,即因許國鵬向上訴人清償而債務消滅,亦同免責任。是故,上訴人已無權向被上訴人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重新協議,只須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之簽約金即可離職,是項協議既與兩造原先訂約之內容不同,應認該協議業已取代原訂契約之內容,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條款已因是項協議而消滅,認其性質係屬債之更改,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當,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