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元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被告僱用。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依雙方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薪資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並於扣除每月健保費及勞保費後,應實支予原告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但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任意調降員工薪資,每月給付不足額之薪資,共積欠原告薪資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又被告不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僱用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爰依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共六十四萬九百四十七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固承認有填寫該紙借據,惟否認有受領該項金額。
肆、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薪資部分,被告有與員工協調過,員工同意降薪,只領七成即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資遣費部分,被告沒有業務,沒有能力給付資遣費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十七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資遣費抵銷。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原本閱後發還)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起受被告僱用,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全額薪資,故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六十四萬九百四十七元。被告則以被告曾就薪資部分與原告協調過,並經原告同意降薪,且被告並無能力支付前開資遣費,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十七萬元,如原告請求資遣費,則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本件被告公司係屬船務代理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指定增列為適用勞動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上之法規及解釋專案類別表可證,先予說明。
二、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被告僱用,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三萬三千五百元,於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後,原告應實領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未按月給付全額薪資,合計積欠原告薪資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調降薪資?及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十七萬元?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則上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同意調降薪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如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調降薪資,只領七成薪即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則被告於獲得原告之承諾後,當僅需給付前開金額即可,然查,依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轉帳紀錄所載(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於該降薪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又支付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即原告原來應領之金額,同年九月起均按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另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有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五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自無不合。又依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亦無不合。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終止契約,計九年七月,原告於終止前述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有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33500*9+33500*7/12=321041.66,元以下計入),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五、末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十七萬元,並提出原告填寫「借支拾柒萬NT170000元」之借據一紙為證,且該借據之真正為原告所承認,被告雖否認受領前揭金錢,但自該借據之文義而言,顯係表明「借貸支領」該金額款項之意思,又徵諸交易習慣,交付借據通常係與受領金錢同時為之,從而被告之舉證應已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是項借貸之事實。
六、另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訴訟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調解程序中主張就前述十七萬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核其意旨即有催告原告返還該項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已滿一個月之催告期限。查兩造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相同,並均屆清償者,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抵銷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其得以其對原告之十七萬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與被告對原告之十七萬元債權抵銷後,於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滿之日即原告離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