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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己○○

庚○○丁○○丙○○癸○○戊○○壬○○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萬零捌佰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服務至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要件,於辦理退休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按實申報原告等之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短少而受有損失,經報請勞工保險局查核結果,原告等九人各自遭受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十五元至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不等之損失。除由勞工保險局先發函至被告令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責賠償外,並屢經原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所領之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勞工投保薪資,及投保薪資少報部分原告短繳之保險費應自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查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服務,工作、休息時間均係由被告事前排班所定,故加班與否並給與加班費一事並非偶發,又原告短繳保險費,因申報投保薪資全係被告經手,與原告無關,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自被告所應付之賠償額中扣除。

三、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勞工投保薪資與被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差距,乃在原告每月領取之加班費部分,被告並未據以申報。然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本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工資,須經常性給與方屬之,加班費者,因屬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期間之給付,雖屬工作報酬,但其發生乃係偶發,並非確定、經常性給與,且需公司需要及勞工意願始可能發生,故加班費不具有發生上之經常性,自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以免造成有無給與加班費之勞工間在退休金給與上有所差別之不公平。

(二)縱上開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之申報投保薪資範圍,致原告因被告申報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受有損失,然被告前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結果,事實上亦造成原告少繳保險費之情事,此部分勞工受有利益,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失賠償中扣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致原告所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而受有損失,至被告未據實申報部分縱為加班費之部分,因加班與否乃被告事前排表所定,並非偶發,故加班費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而原告因被告未按實申報投保薪資而短繳之保險費,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不應自被告應付之賠償額中扣除,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則以上開短報之月投保薪資部分乃屬原告每月領取之加班費,此部分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投保薪資範圍內,況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亦受有少繳保險費之利益,應自其請求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原受僱於被告,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所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而各受有八萬餘元至十八萬餘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七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端在於: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是否確屬加班費;縱被告短報之月投保薪資部分確屬加班費,則加班費部分是否應列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範圍;以及原告因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率短少部分,應否自其向被告請求之所受損失中予以扣除。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分別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查被告既已自承造成短報投保薪資差距之加班費部分,乃為原告每月所領取,且屬工作報酬之性質,自應推定被告對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給與,係每月經常性支給,並非偶發之支給,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核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範圍無誤,況被告僅空言抗辯未申報之投保薪資差額部分乃屬非經常性之加班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亦受有少繳保險費之利益,應自其請求賠償額中扣除,惟按: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固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然得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者,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為限,此觀諸該條文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從屬於雇主,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以提供勞務,基於勞動契約繼續性所生之信賴關係與勞力給付之人格特性,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雇主在勞動契約關係上,就勞工人格之尊嚴與合理生存條件,本負有尊重與保護之照顧、保護義務。此項基於勞動契約本質與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有不履行情事,即屬勞動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雇主原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勞工保險係政府特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之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措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項強制性規定,其旨除在課予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手續之強制締約義務外,亦寓有在雇主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上,為保護照顧勞工之生存條件,使雇主負有為勞工利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相關保險事項之照顧保護義務之旨,是以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或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規定,實即雇主(按即投保單位)未履行或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對於勞工所應付之上開照顧保護義務,而生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明文化,縱勞工同意以少報多,亦不能免責。

㈡至於就勞工所應負擔保險費之法律關係而言,參照勞工保險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雖係由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主動扣、收繳或待勞工按月向所屬投保單位繳納後,再由投保單位彙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一併向保險人彙繳。然此等投保單位扣、收繳或向勞工收取之保險費規定,不過係社會保險行政上之方便措施,勞工依據本條例所負之保險費負擔義務,乃係因法定而生,且屬其直接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應負之繳付義務,此觀諸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逾寬限期間十五日仍未送交保險費者,投保單位僅係「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即足徵之。從而,本件原告縱因被告未按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受有少繳保險費用利益之情事,亦係社會保險行政上,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勞工保險局是否有保險費遲延繳付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本有依照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手續事項之照顧、保護義務,竟未忠實履行此等照顧、保護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乙節,顯屬二事,既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即無所謂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之問題。

㈢況因月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而生保險費少繳之情事,不惟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

所獨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遠較被保險人應負擔更高比例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即被告,亦屬有之,被告此部分因短繳保險費所受較原告更為鉅額之利益,依法亦屬其與訴外人即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費應否及如何繳付之問題,與兩造間關於投保手續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要屬無涉。

是故,益徵被告所辯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受有少繳保險費之利益應自其請求賠償額中扣除等語,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因此致原告等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短少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