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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津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升隆一號」輪船之船長,雙方未定僱傭期間。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春節年假期間,原告至上開輪船巡察,發現留守外籍船員無水果可食用,乃騎機車至基隆市區內購買水果,惟騎至基隆市○○路、信一路口時,竟發生車禍而頭部受傷、左脛骨骨折。嗣原告住院一週出院後,仍須定期復健,但為維持家計仍於九十年五月初向被告請求復職,詎竟遭被告無理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海商法、船員法等相關法律,給付原告復健期間一年及預定九十一年一月開刀後須休養二個月合計十四個月之薪資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資遣費三個月薪資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有給年休假薪津三十日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前係受僱於金馬航運公司,至八十九年間因金馬航運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始將升隆一號買下,並自同年九月起以定期僱佣之方式僱請原告為該船船長。最近一次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訂立僱佣契約,期間為三個月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兩造間係定期僱佣關係,期間屆滿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本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又被告前均依約給付原告薪津,惟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一日至七日止之薪津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尚未給付。

(二)原告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受傷,但該日為年假期間,原告不必工作,非屬船長之服務期間。且原告所稱因買水果發生車禍,亦與其船長職務無關,非因執行職務受傷,被告自無庸給付其復健及再開刀休養期間之薪津。

(三)船員法第三十七條之有給年休假,須以在船服務為前提。而被告在原告不在船、休假期間,亦照常給付薪津,已將有給年休假分散於每個月之休假中,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薪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升隆一號」輪船之船長,雙方未定僱傭期間。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至上開輪船巡察發現留守外籍船員無水果可食用,乃騎機車外出購買水果,惟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其係執行船長職務受傷,且事後被告復無理拒絕原告復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海商法、船員法等相關法律,給付原告復健期間及預定再開刀休養期間之薪津、資遣費及有給年休假薪津共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係受僱於金馬航運公司,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買下升隆一號後,自同年九月起始以定期僱佣之方式僱請原告為該船船長。最近一次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訂立僱佣契約,期間為三個月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兩造間係定期僱佣關係,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原告發生車禍受傷期間,非屬船長之服務期間,亦非因執行船長職務受傷,被告亦無庸給付其復健及再開刀休養期間之薪津。至所謂有給年休假,被告已將之分散於每個月之休假中,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薪津。總計被告僅積欠原告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一日至七日止之薪津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且為不定期僱傭契約等事實,固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海員手冊等物為證,惟查:依其所提之銀行存摺,其上載明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原告之薪津均由金馬航運公司轉帳入戶,至八十九十月五日起始由被告轉帳,是其主張自八十八十一月起即受僱被告,已非可信。又兩造間確依定期契約之方式發生僱佣關係,最近一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為期三個月等事實,亦有被告聲請本院向基隆港務局調取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附卷可稽。按僱用人僱佣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主管機關核可,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上述僱傭契約既已經基隆港務局予以簽證,原告並據此而上船服務,其契約之內容自屬真正。原告空言主張該契約係偽造,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佣關係云云,尚無可採。故兩造間既屬定期僱佣關係,其僱佣契約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告屆滿,此後兩造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於同年五月間拒絕原告復職,洵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船長職務受傷,被告應給付其傷後復健、再開刀休養期間薪水等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然查:原告受傷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適逢農曆正月初二,為原告下船休假之期間,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船員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推定船長執行職務受傷僅限於船長在「服務期間」。所謂服務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受僱人之正常工作期間,或受僱主指示在非正常工作期間執行職務之期間而言。本件原告受傷既發生在休假期間,能否認屬上開服務期間,已非無疑。況依諸船員法第五十八條以下之規定,所謂船長職務,應包括指揮船舶、發航前發航時之檢查、準備工作,緊急事變之處置,相關行政工作之處理,及其他與上開職務內容有密切之關聯性者。查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依其所述乃為買水果供船員食用始發生車禍。客觀面言,顯與上述之職務內容不符且不具密切之關聯性,實難認係執行船長職務。且原告事後申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定原告受傷期間非屬服務期間,亦非公出途中受傷,無從視為職業傷害,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此亦有被告所提出,該會九十保監審字第二一五三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可佐,由此益見原告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惟原告受傷後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一日至七日止之薪津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項薪津。至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即復健、再開刀休養期間等薪津,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假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船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內容,所謂有給年休假之計算應依據在船上服務期間之長短而定。查本件被告無論原告是否在船上服務,每月均依約給付本薪、職務加給合計八萬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存摺上之轉帳金額即明,足認被告確已將原告依船員法應享之有給年休假分散在每個月之休假中。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在船上之服務期間多長,有多少假應休未休等情狀,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應已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船員法、海商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給付薪津等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