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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不當解僱原告並調職、降薪,經原告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公司之解僱原告並調職、降薪為非法並確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嗣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復職,並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退休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支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之工資,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之工資亦違法僅依月薪一五八四○元計算,上揭被告積欠款項合計為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正本、存證信函等物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事由,並未違法。如認兩造間之契約尚未終止,被告亦未違法將原告調職。被告係因情事變更,原告所服之司機職已無缺,且原告之身體已無法負荷駕駛工作,始將原告暫派為佐理員,月薪為一萬六千元,即原告亦曾同意是項安排,應屬合法。又原告於未上班期間可自他處服勞務獲取收入,此部分依八十八年最低工資計被告亦可主張扣除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況原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獎金之調整事項參與罷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復強制看管被告車輛,不准被告派員開車營運,已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被告曾就損害額之一半即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訴請原告及其他參與者賠償,最後判決確定之結果雖僅准許其中之五十餘萬元,而駁回其餘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之請求,然上開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尚有違法,被告已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前述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故被告亦得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按判決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當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覆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退休前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之事實,乃兩造於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勞簡上字第二號給付工資事件之重要爭點,已於該案判斷每月二萬零一百元,並已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另被告所抗辯其對原告仍有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乃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該部分已遭判決駁回確定,既判力本及於被告,雖被告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之訴裁定開始再審並獲確定判決前,被告亦不得再作相反主張。被告仍執陳詞,抗辯原告請求薪資過高,得以前訴所請求損害賠償額遭駁回部分抵銷系爭積欠工資云云,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工資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