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聘請被告擔任美容師工作,並於同日簽訂僱用契約書,被告應任職服務一年以上,未達服務期限者,原告即得依僱用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被告離職當月薪獎四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藉故離職,未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八萬六千元,扣除被告九十年五月份應領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尚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違反兩造僱用契約之約定,未任職服務一年以上,其九十年五月份應領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已由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內抵扣,自無從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薪資。
參、證據:提出僱用契約書、薪資彙總表、五月份薪資明細表、考勤表、人事規章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被告於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依法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聘用期間為一年,且屆滿前離職須賠償違約金,係以契約之方式剝奪勞工依法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原告即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另依僱用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於聘用之一年期間,有權終止僱用關係,被告絕無異議,僅單方對員工為懲罰性賠償,此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及效力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原告人事規章,口頭提出離職申請,經店長口頭同意並填寫離職書,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經主管同意離職,原告人事規則並未規定服務未滿一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於訂約時不知契約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曾繳交一萬元保證金,被告服務未滿一年,原告應僅能沒收該保證金,並已足夠賠償原告免費提供之教育及培育課程,原告除沒收上開保證金外,復請求被告離職當月薪獎四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經反訴原告多次請求並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反訴被告均拒絕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此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職務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九十年四月十日僱用契約書、薪資彙總表、五月份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則須依照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契約方法,以達到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目的,勞動基準法乃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始能簽訂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前述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內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乃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述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僱用契約書觀之,僅約定被告須至少服務滿一年以上,並無一定存續期間,原告亦否認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定期契約,被告稱雙方間為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而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須服務一定期限,此以契約對受僱人職業自由所加之限制,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屬於美容業務,首重服務品質,此與從業人員之技巧息息相關,如人員經常變動,自有礙營業之穩定發展,則原告提供免費教育及培育課程後,約定員工須服務滿一年以上,尚屬合理適當,且被告本得長期在原告公司任職,此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亦無不利之影響,自為有效。
二、又「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件僱用契約書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惟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非繁多,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該契約,故該定型化契約難認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僅該條款無效,原告係依僱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非主張第一條原告在一年內有權終止僱用關係之約定,則契約中對原告於一年內終止僱用關係時未課予賠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即非本件所應審究,被告據此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全部無效,實不足採。
三、另兩造之僱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於甲方公司滿壹年以上‧‧‧。乙方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當月(未滿一個月,依一個月基準計算)薪獎之四倍金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人事規章不在此限)。」,第十五條約定:「本約未盡事宜,悉依甲方(即原告)人事規章及各項公文辦理。」,被告既簽署上開契約文件,自屬表示同意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禁止勞動契約不得約定有關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及賠償費用。」之反面解釋,足見勞動契約得約定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內容,被告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而終止勞動契約,仍無解其違反上開僱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依原告人事規章不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再因原告免費提供教育及培育課程,故被告於訂約時須繳交保證金一萬元作為擔保金,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於被告服務滿三個月時即行返還,而依被告所提職務保證金收據亦載明於三個月期滿前自行離職者,不予退還該保證金,此與被告服務未滿一年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同,被告服務未滿三個月即自請離職,原告自毋庸退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一萬元,並得依約請求服務未滿一年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僅能沒收保證金云云,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至少服務一年,即提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自請辭職,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業如前述,自應給付原告離職當月薪獎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離職當月之薪獎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元,依此計算,四倍之金額為八萬六千元,並提出被告薪資彙總表為佐證,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於經過十天的訓練期即分發至各分店工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足見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非長,被告職務之可代替性尚高,且被告已因原告免費提供教育及訓練課程繳交一萬元保證金,及被告服務未滿二個月即離職,原告因員工提前流失而受有另行招募員工之損害,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兩造約定以被告離職當月薪獎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三倍計算,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扣除被告九十年五月份應領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訴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二十八元(裁判費七百四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二即七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然反訴被告於訴請反訴原告賠償服務未滿一年之違約金時已主張抵扣,反訴原告之薪資請求權已因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自無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雖反訴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但反訴被告係於違約金請求權發生時始與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薪資抵扣,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一百二十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