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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基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僱傭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 譯 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約,擔任原告公司之展業主任。雙方約定僱佣期間三年,原告應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簽約金,並應按月給付被告前二年之保障底薪。若被告未依約服務三年,則被告應依其服務年資按比例退還上開簽約金,並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障底薪之半數,作為違約賠償。詎被告簽約後僅服務一年即離職,依約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簽約金及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保障底薪,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云云。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要離職時,曾向原告公司基隆地區之業務總監請辭,經總監向原告公司協調結果,只須返還二十萬元之簽約金即可離職。伊乃依原告公司之規定簽發總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總監且均已兌現,故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約且已給付簽約金、保障底薪,而被告未依約任職三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聘任合約書、薪資明細表、人事項目表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基隆區業務總監許國鵬到庭結證稱:被告跟公司簽約三年,拿了三十萬的簽約金,做了一年多就離職,我就向原告公司專員楊輝龍反應此事,楊專員統計被告應歸還之違約金應為二十萬元,並表示要從我的薪資扣繳,我也同意,因我跟公司簽的合約有此規定。後來公司從我的薪水中扣錢,被告再開十幾張票還我錢。…同時有很多人離職,公司專員有傳真給我這些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並表示他們只要給付此金額即可離職,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公司表示總共退還二十萬元之簽約金即可離職。因為只要做滿二年即可不須退還二分之一保障底薪。當時被告已做了一年半以上,若須還二分之一保障底薪,他就不會離職,會做滿二年。當時就是有確定只須返還二十萬元之簽約金他才會離職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均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於離職之際,業已與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從新協議,只須返還二十萬元之簽約金即可離職。而是項協議既與兩造原先訂約之內容不同,應認該協議業已取代原訂契約之內容,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條款已因是項協議而消滅,核其性質係屬債之更改,當事人間應遵循是項協議內容而重新界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詎原告未見及此,猶以業已消滅之契約條款提起本訴,難謂有理。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國鵬當時乃原告公司之業務總監,且原告亦自承已從許國鵬之薪資中扣得被告應返還之部分違約金十六萬元,由此足認許國鵬可為本件被告違約金債務之受領權人,自不待言。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其既已如數開支票予許國鵬清償是項債務,且均已兌現完畢,揆諸上引法條,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已全部清償,兩造間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抗辯於法均屬有據,可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裁判日期:2001-07-13